婚姻登记问题专题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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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登记问题专题讨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分 总则、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婚姻登记、婚姻登 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监督管理、附则等共 六章34条。其中: 总则:1至4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5至7条 婚姻登记:8至20条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21至23条 监督管理:24至29条 附则:30至34条婚姻登记条例分总则、 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婚 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罚则、附则等 共六章二 十二条。其中:总则:1至3条 结婚登记:4至9条 离婚登记:10至14条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15 至17条 罚则:18条 附则:19至22条 “总则”规定了制定条 例的目的,规定仅适用于 中国公民

2、的婚姻登记。规 定了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 和具体机关。 没有关于涉外婚姻和 涉港澳台婚姻的内容。 “总则”规定了制定条 例的目的,内地居民办理 婚姻登记的机关,中国公 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 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 记的机关,婚姻登记机关 的婚姻登记员具备的要求 等。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规定了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及其 职责。“婚姻登记 ”规定了办理婚姻 登记的当事人应出具的证 明材料、婚前健康检查、 不予登记结婚的条件;办 理离婚登记的条件、程序 ,不予办理的情形, “结婚登记”主要规定了办 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以 及香港居民、澳门居民、 台湾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 和证明

3、材料;婚姻登记机 关应当在何种情况下当场 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或 不予登记;请求撤销婚姻 的应出具证明材料等。 “离婚登记”规定了内地居 民及香港居民、澳门居民 、台湾居民、华侨、外国 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出 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婚 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三 种情形等。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 系证明”规定,婚姻登记 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 损毁的,当事人可申请补 领。 “监督管理 ”规定了未到婚 龄结婚、以欺骗手段办理 登记手续、重婚当事人的 法律后果和处罚措施、处 理程序,以及婚姻登记员 违规登记的法律责任。 “附则”规定了民族区域自 治地区的变通权、条例的 生效日期

4、。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 记证”规定,婚姻登记机 关应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损 毁的,当事人可申请补领 。 “罚则”规定,婚姻登记机 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违规 办理婚姻登记及乱收费等 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将依法受到行政处分。 “附则”规定,本条例自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部分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 姻自由、一夫一妻、 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的实施,加强婚姻登 记管理工作,保护婚 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处理违法的婚 姻行为,根据婚姻法 和有关法律,制定本 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 姻登记工作,保障婚 姻自由、一夫一妻、 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5、的实施,保护婚姻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以下简称 婚姻法),制定本条 例。 没有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当事 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 和婚姻关系证明书, 应当交纳工本费。工 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规定。 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 姻登记,除按收费标 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 费外,不得收取其他 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 务。 第六章附则 第二 十一条当事人办理婚 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 证、离婚证应当交纳 工本费。工本费的收 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 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的职

6、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 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 导文明婚俗。 没有管理机关的内容 第三章 婚姻登记( 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 登记)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 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 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政府 第一章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 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 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 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 具体机关。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 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 记;申请

7、时,应当持下列证件 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 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 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 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 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 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 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 明。 第二章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 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 、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 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 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关系的签字声明。 第十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 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 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 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 、自

8、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 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 没有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 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 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 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 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 的。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 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 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 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 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 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五章

9、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 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 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 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 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 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 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 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 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 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 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 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 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 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 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 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 ,应当撤销该婚姻,宣 告结婚证作废。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 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 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 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 ,应

10、当注销其离婚证。当 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 立夫妻关系。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 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 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 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 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 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 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 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 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当事人离婚 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 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 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 记;申请时,应当持下 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 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 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 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和证明材料: (一

1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 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 的离婚协议书。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 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 人的离婚意思表示、 子女抚养、夫妻一方 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 、财产及债务处理等 协议事项。协议的内 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 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 第十一条第二款 离 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 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 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 抚养、财产及债务处 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 意见。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 离婚申请进行审查,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 月内,对符合离婚条 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发给离婚证,注销 结婚证。 当事人从取 得离婚证起,解除夫 妻关系。 第

12、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 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 事人出具的证件、证 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 问相关情况。对当事 人确属自愿离婚,并 已对子女抚养、财产 、债务等问题达成一 致处理意见的,应当 当场予以登记,发给 离婚证。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 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 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 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 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 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 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 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 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 的。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 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 理:

13、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 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 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 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 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 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 定。 没有无效婚姻登记档案的 规定。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 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 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 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 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 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 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 本收入

14、当事人的婚姻登记 档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 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 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 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 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 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 护。 没有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 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 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 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 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 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 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 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 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 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 员的资格

15、;并对仍不符合婚姻 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 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五章 罚则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 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 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 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 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 收取费用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 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 第二十六条 有配偶的当 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 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 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 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 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 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 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 政处分。没有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 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 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 ,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 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 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 讼。 没有规定。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 、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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