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估价协议》和《审价办法》中价格磋商与价格质疑有关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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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析估价协议和审价办法中价格磋商与价格质疑有关法律条款 海关总署天津商品价格信息处 吕锡森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n海关估价的法律层级n海关法n关税条例n审价办法n审价公告审价办法的法律渊源nWTO估价协定 WCO估价文件n关税条例 我国国情n148号令实现目标n符合WTO估价协定的实体内容 实现与上 位法一致n解决我国海关估价实际问题 平衡纳税义 务人与海关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 完税价格办法修订和调整的重要内容 n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 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6 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5月1 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

2、署令第95号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 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 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 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 。现就通过学习理解对海关估价中修订和调 整的内容进行解读,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指 正。 一、对修订办法目的的理解 n(一)保持海关估价法规和规章的一致性。 n 2004年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关税条例,在部分条款上与目前实 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 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第95 号令总署令,2002年实施)存在不一致的情 况,给各口岸海关的估价实践造成了一定的 影响。保持下位法与上位法的

3、一致性,是修 订办法的重要目的。 n(二)积极应对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的过渡性审议。 n 根据我国的入世承诺,中国应全面实施WTO估 价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应将协定的 附件及决议转化为国内立法。WTO估价委员会每年都 对我国海关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估价实践进行 过渡性审议。由于主观原因的影响,现行办法没 有将WTO估价协定的附件及决议完整地转化为我 国海关的估价立法,一些WTO成员在过渡性审议时就 此差异提出了异议。现修订办法不仅是我国海关 估价实践的需要,而且也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客观 要求。 n(三)提炼估价工作经验,指导估价新实践的需要。 n 入世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贸易的不

4、断发 展,国际贸易中的各类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对 此,总署关税司组织对特许权使用费、转移定价、关 联关系、租赁货物、加工贸易等估价问题进行了深入 研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 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等一系列估价规章,积累了丰 富的理论及实践成果。现修订的办法,充分吸纳 了估价理论研究的丰硕成果,能够指导各现场海关更 好地开展估价实践。 n(四)修订办法将有利于提高各直属 海关的估价统一性。n 以前的规章部分条款规定过于原则, 各关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的做法和处理尺度 存在差异。新修订的办法对于各关普 遍的难点问题,如运保费、成交价格的条 件、合理方法的适用等规定作了相应调整 ,以提

5、高全国海关处理此类估价问题的一 致性,进而防范因各关间对估价规定理解 差异而造成的执法不一致性。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n(一)调整了办法的框架结构。 n 根据我国的语言结构及阅读习惯,对 于办法的框架进行了重新调整。在原 有“章”的基础上,增加了“节”的结构,把“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成交价格估 价方法”、“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特殊关 系”和“其他估价方法”都独立成“节”,提高 了规章的可阅读性,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 人和海关关员更好地理解、掌握和运用估 价规章。 n(二)完善了估价的程序性规定。 n 完善估价的程序性规定是本次修订的 一项重要内容。一是明确了价格核查的概 念,

6、为估价部门开展价格核查提供了立法 依据;二是增加了查询银行账户通知书的 权力条款,使海关可依法查询企业的银行 账户;三是进一步规范了价格质疑和价格 磋商的程序,明确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权利和义务。 n(三)增加了部分术语的解释。 n为了进一步增加估价立法的确定性,对于 若干定义做出了明确解释,如“买方”、“卖 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和“间接 支付”等,澄清了估价中的某些模糊定义。 n(四)统一了对纳税主体的表述。 n 在老办法中,对于纳税主体存在 三种不同的表述,分别为“纳税义务人”、“ 买方”和“收发货人”,在估价工作中容易产 生误解。新修订取消了“收发货人”的表述, 并根据

7、具体条款分别调整为“纳税义务人”和 “买方”。 三、重要修订条款 n(一)第七条“成交价格方法”。 n 根据关税条例第十八条及WTO 估价协定第一条的规定,调整了成交价 格的定义,在成交价格定义中增加了“向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概念,以保持我 国海关的成交价格定义与WTO估价协定 的一致性。 n(二)第八条“成交价格的条件”。 n 老办法对成交价格条件规定过于 原则,在将WTO估价协定条款转化为 国内立法时,其语言表述方面与我国习惯 存有差异,导致在估价实践中,海关难以 准确把握成交价格条件的情况。此次修订 对“成交价格的条件”进行了扩充,以举例的 形式对其中的第一项条件及第二项条件进

8、行了详细说明。所举例子分别来源于 WTO估价协定及CCO估价技术委员会对 此问题的解释性说明。 n其中对于第一项条件“限制”出自于WTO评论 12.1第一条第1款(a)项(iii)中的术语“限 制”的含义,但本条款必须与前款“对货物价 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合并理解。换言之 ,即使存在本条款第一项所列的四种情况, 但是如果其对成交价格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海关仍接受其成交价格。对于第二项条件“无 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出自于WTO估价协 定“关于第1条的注释中对第1款(b)项的 说明”。其中第三个例子“依据与进口货物无 关的支付形式确定的价格”,因其表述与我国 语言习惯不符,在立法转换时将其归入

9、“其他 海关认为使货物的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 或因素”在使用时应合并理解。 n(三)第十一条“价格调整项目”第三款“特许权使 用费”。n 新修订与特许权费相关的条款时,充分借鉴 了澳大利亚海关的做法。澳大利亚海关估价条款 第154条规定:“在被估货物的交易中,买方需向 卖方或有关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全部特许权费应 计入完税价格,除非特许权费符合以下四种情况 :1、特许权费的支付是被估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销售的条件或充分条件,但与被估货物无 关;2、特许权费的支付是与被估货物有关,但不 是被估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充分条 件或有效条件;3、特许权费的支付是为了在境内 复制进口货物而

10、发生的; n4、特许权费的支付是为了在境内建设、安装、装 配、维修而发生的,或为了在境内开展技术援助 而发生的”。澳大利亚海关的上述规定将特许权费 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进口商,要求纳税义务人举证 其特许权费与进口货物无关,或不属于销售的条 件,否则海关应认定特许权费应税,这种立法形 式大大提高了估价规章的可操作性。此次修订 办法将举证责人转移给了进口商,即利于现场 海关操作,又能有效地确保税款的应收尽收。澳 大利亚同为WTO成员,借鉴其立法表述将使我国 能顺利地通过WTO估价委员会对我国估价的立法 审议。 n(四)第十二条“价格调整项目”中“协助”费 用的计算。n 新修订充分借鉴了WTO估价协定

11、对于应税“协助”费用的处理原则,明确了应 税“协助”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准确处理“协 助”的估价问题提供了立法依据。其中,对 于“协助”费用的计算公式来源于WTO关于 第八条的注释第1款(b)项(ii)目对于协 助价值计算的要求。 n(五)第十五条“扣减项目”。 n 新修订将不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 各类“扣减项目”进行了归并处理,统一集中 在第十一条“扣减项目”内。将估价的各类可 “扣减项目”合并在统一条款内的做法,是借 鉴了欧盟海关法典第三十三条的立法 形式。这种立法形式,有利于简化估价规 章的框架结构,提高了办法的可操作 性。 n(六)第十五条“利息费”。 n 关于“利息费”的估价处理源自

12、于WTO估价委 员会的3.1决定。我国已于2003年采用总署公告的 形式(海关总署2003年第67号关于对完税价格利 息费用估价的公告)将WTO3.1决定转换为国内立 法。新修订时,在可扣减的利息费用的第一项条 件中,增加了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货物”的表 述,增加的限定条件强调了海关允许扣除的利息 费用仅针对本次交易,且利息费用是买方直接发 生的。如果货物价格中内含利息费用,但利息费 用与此次买方的购买行为无关,是前道交易环节 延续产生的,则该类利息费不应从完税价格中扣 除。 n(七)第十六条“特殊关系的认定”。 n 本条保留了老办法中关于“测试价格”的 规定,此外还增加了海关对特殊关系影响

13、成交价 格审核的具体方法,即存在四种情况海关可以定 特殊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WTO估价协定第 一条第二款(a)规定,在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时,海关“应审查围绕该项销售的情况”。此外, WTO估价协定解释性说明,“关于第1条的注 释中对第2款的说明”列出了具体审核的几种情况 。现行办法中对此未能做出明确规定,在实 践中造成了海关估价的空白点和不确定性,此次 修订明确规定了上述四种审定特殊关系是否影响 成交价格的方法,为海关审核关联交易是否影响 成交价格提供了立法依据。 n(八)第二十五条“合理方法”的具体规定。 n 老办法仅规定了合理方法的估价 原则,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情况。现修订增 加了对“合

14、理方法”的具体规定的表述。一是 根据WTO估价协定解释性说明关于第7 条的注释3中的相关案例,强调了合理方法 是对其他估价方法的灵活运用;二是根据 WTO估价协定解释性说明关于第7条的 注释2中阐述了合理方法的估价原则,应“采 用合理的灵活符合第7条的目的和规定”。 n(九)第二十七条“加工贸易”。 n 对于“加工贸易”的估价条款吸收了海 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审价问题的 规定(海关总署2005年33号公告),对老 办法中“内销时的价格”做了进一步说明 ,增加了条款的可操作性。 n(十)第三十三条“运费”。 n 新修订对“运费”的估价规定作为较大调整, 强调了运费的计征应以实际支付为标准。

15、对于运 费的计算时点的问题,虽然WTO估价协定没 有明确规定运费的估价处理,而是将该问题交由 各成员国自行处理。但是在WTO估价协定解 释性说明”关于第1条的注释实付或应付价格“规定 ,进口以后的运费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中,而进口申报行为本身就可以作为区分国际运 输与国内运输的分界线。因此,新办法,以 进口申报作为海关审定运费的时点标准,而不在 沿用老办法中关于目的地的表述,上述修订 更符合于贸易实际。 n(十一)第四十六条“申报义务”。 n 除保留了老办法的相关规定外, 本条还增加了要求纳税义务人申报“价格调 整项目”的义务,并且明确:若“价格调整项 目”需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根

16、据客观 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向海关提供分摊 依据。 n (十二)第四十八条“估价质疑程序”。 n 新办法一是调整了“估价质疑程序” 的时间性要求,由15日改为5日,以有利于 现场海关操作;二是增加了企业申请延期 的规定,有利于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 法权益。 n(十三)第四十九条“价格磋商”。 n新修订重新设计了价格磋商的书面表格, 明确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有利于海关提高估价工作效率。 n(第十四)第五十二条“简易程序”。 n为了对某些特殊货物实施快速估价,新修订充分借 鉴了其他国家的做法,增加了“简易程序”的相关规 定。如欧盟海关法典实施细则第七章关于某些 易腐烂货物的简化程序第173条规定:“为了确定本 法附件26所列产品的完税价格,委员会应对每一税 则号制定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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