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的反思与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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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的反思与再构内容摘要 司法裁判与媒体报道是两类不同的社会评价。前者缘于制度设计之要求,后者则缘于言论自由之人权。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权力配置及运行的基本要求,其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独立走向司法专横。司法可以强制当事人履行其裁判结果,但不应限制当事人及其他民众通过媒体对其公正性表示质疑;对媒体报道反映的当事人及其他民众言论的观点,任何人都可以不赞同,但必须尊重和捍卫他人说话的权利。 关键词:媒体报道;司法公正;司法独立; “媒体审判” 有这样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说的是司

2、法审判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其实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也正如这句格言所述:如果说司法是让正义得以实现的话,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则是让社会看见正义的实现。同时,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不仅仅是简单地报道司法裁判结果,而且往往也通过自己的信息传递功能和评价功能对正义予以伸张和诉说,并推动正义的实现。正因为如此,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在法治国家始终是司法界和新闻界关注的话题。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与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公民人权意识的觉醒,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也正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司法的功能与司法公正话题的进路 社会之所以存在司法,是因为存在纷争而不能都通过纷争双方自行去解决,而需要裁判

3、。这样的裁判当然可以是任何的第三者,但如果裁判者缺乏足够的权威,不能公正裁判,不能对纷争各方的是非进行准确的、合理的评价,或者裁判缺乏强制力的支撑,纷争双方中任何一方都可能不接受裁判者对其纷争的裁判和评价,纷争也就难以平息。这就要求在一个社会里应该有一个裁判者,不但具有足够的权威,能够公正地裁决纷争,而且最终能够保证其作出的裁判得以执行,从而保障其裁判和评价的有效性。在阶级社会,各种纷争不仅关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阶级统治秩序的稳定,特别是当被统治阶级对统治者的统治提出挑战时,双方的纷争更是直接危及统治者的统治地位。因此,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总是需要一套机构来担当定纷止争、维护阶级

4、统治的职能,于是,就设定了司法机关。这样,司法机关就成了裁断纷争,并最终通过自身的强制力保障自己所做裁判得以执行的的裁判者。从而,司法也就成为了平定纷争、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 公正作为人类普遍公认和追求的、至高无上的价值,体现在人们之间的纷争解决上,就是要做到对纷争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具有合理性。而司法公正则是指通过司法机关对人们之间的纷争的解决所达到的对公平和正义观念和原则的符合性。它要求司法机关对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都要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地说,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其二,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

5、员来说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予人在诉讼过程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司法被视为平定纷争、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不过是一种制度设计的结果,并不意味着经过司法这道关口,正义就必然会得以实现,纷争就能够平定。司法是否能够定纷止争,是否能够实现公正,司法机关是否能够把好社会正义的最后这道关口,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其据以裁判的规则(法律)是否公正、合理;二是司法机关的裁判是否公正、合理(不仅仅是合法)。规则公正、合理,司法机关准确据以裁判,严格执法,结果便能做到公正、合理,从而定纷止争;规则公正、合理而司法机关不能准确据以裁判,不能严格执法,甚至枉法裁判,结果便难以做到公正、合理,也就难以定纷止争。规则

6、不公正、不合理,司法机关据以裁判必然难以得出公正、合理的结果,也无从定纷止争;规则不公正、不合理而司法机关不予执行,不依法裁判,而是按照其自己认定公正、合理的标准裁判,自然可能得出符合正义的结果,但在一个有法可依的社会,法律的不被执行必然导致秩序的混乱。因此,人们将司法视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乃是在假定一个社会所具有的法律规则都公正、合理,都能被民众接受的前提下而言的。 法律都公正、合理,能够被人民接受,是就国家真正体现了“社会契约”精神、主权真正在民、法律具有“公意”属性而言的。如果不承认主权在民,不把国家看作是“社会契约”的产物,不将法律视为“公意”,而是将法律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

7、仅仅将其视为一部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就谈不上普遍意义的司法公正试想,如果法律本身就是一部分人意志的体现,是维护一部分人的统治的,司法对另一部分人也就不可能公正。因此,在一个阶级统治另一个阶级的社会,是不可能有普遍意义的司法公正的。当然,即使是体现一部分人意志、维护一部分人统治的法律,其在与这部分人利益相对的其他人之间适用时,或者法律仅仅规范处于平等地位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其适用仍然不难在纷争当事人之间做到公正、合理。 在现代民主社会,主权在民;国家是人民缔结“社会契约”的结果;法律是一种“公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等观念,已经成为普遍共识。基于这样的共识和理念,司法的目的和任务,不

8、再是实现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统治,而是公正、合理地裁断人们之间纷争。与此相应,在人们在涉及纷争时,获得公正的审判也就成了纷争各方的基本权利。在大多数国家具有法律渊源意义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明确规定,任何人在受到刑事指控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时,获得法庭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乃是基本的人权。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人权文件也有类似规定。 然而,在我国,处于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是不承认“社会契约论”这一套“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法律长期以来都被视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因而,在观念上,法律也并不是“公意”,严格从意识形态上讲,也就不存在普遍意义的司法公正。

9、而且,我们的很多法律也确实体现了阶级统治的色彩,在权力与责任的设定和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并未充分体现现代社会所强调的人民主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等法治理念,因此,司法公正实际上也不具有普遍意义。除了作为规则的法律自身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这一因素存在缺陷外,我们的司法机关也是长期被作为专政工具对待的,在实践中,法院对很多案件的审理,往往也不是由法官本着职业素养和法律精神去进行独立裁判的,特别是一些涉及政治人物的案件,法院的裁判经常是政治角力的结果。这也注定了司法公正不可能具有普遍意义。因此,民众尽管将司法公正作为一种价值来追求,但对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往往并不信服,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因之也难以树立。

10、应该说,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关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都具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等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其实已经体现了主权在民的“社会契约论”思想,我们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公意”。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正确适用法律,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实现的。正因为如此,我们在这里讨论司法公正,才显得不无价值。但是,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如果我们不在意识形态上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性质进行重新界定,不承认法律的“公意”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器”属性,我们对司法公正的讨论,就不可能在普遍意义上展开,也无从在法治的背景下进行交流和对话,特别是进行国际性的交流和对话。 笔者在

11、下文中对司法公正的论述完全是以法律具有“公意”属性、司法机关具备“公器” 属性为假设条件展开的。 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论题的引入 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活动追求的结果,其承受者始终是纷争当事人(诉讼的参与者)。既然法律是拥有主权的人民的“公意”,公正司法当然也是人民主权的要求和体现。国际社会将获得公正的审讯作为人权,应该说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的。换言之,司法公正,乃是人权保护的应有之义。有关国际人权文件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 1948 年 12 月 10 日通过。要求各会员国进行广泛宣传)第七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第八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

12、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第十条:“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 1966 年 12 月 16 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生效。中国 1998 年 10 月 5 日签字,目前尚未批准)第十四条规定:“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有关人权文件将获得公正和公开的审讯确认为基本人权

13、的同时,也将言论自由作为基本人权进行了确认。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宣称,“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

14、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作为人权,权利主体获得公正和公开的审讯需要通过“合格的”、“独立的” 和“无偏倚的”法庭来实现。同样作为人权,言论自由则使司法审判不可避免地成为媒体报道的对象。现实告诉我们,司法活动始终是新闻媒体关注的领域,媒体不但日常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评说,有时甚至会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进行批评、指责。媒体报道所具有的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可能会使法官受到影响,并因舆论的压力而失去独立的判断力,发生“偏倚”,从而使审判失却公正性。于是,媒体报道本身也成为人们

15、关注的问题:媒体报道对案件进行评说、搞“媒体审判”是否超出了边界?是否妨碍司法独立,有损司法公正?媒体报道对法院判决进行指责,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进行批评,是否有损司法尊严?媒体人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员,如何保证媒体对司法活动褒贬有度?媒体人也存在腐败,媒体有什么资格对司法活动说三道四?诸如此类的问题,现实地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的有关命题推到了我们面前。 对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的有关命题,笔者已看到很多解法。这些解法,在自身的逻辑上都不失合理性。但由于逻辑起点的错误,最终的结果也就只能是从终点又回到起点。下面,笔者将就有关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的命题进行必要的梳理。 命题一:媒体报道与司法独

16、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也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不是意味着对法庭审判的案件,只有法院才可以对争议进行裁判和评价,而媒体对争议的评价就是“越俎代庖” ,是对独立司法权的渗透或者说妨碍了司法独立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我们知道,求知、好奇、表达等,都是人类的天性。有关人权文件将言论自由确认为基本人权,也反映了这一点。人作为社会的产物,其言论自然离不开其所能感知的事物,而人们之间的纷争所具有的内在冲突性和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注定司法活动是最容易引起人们好奇和关注的事物之一。因此,人们根据既有的社会规范和自己的标准对司法活动进行评价,对纷争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断就是自然而然的事。 人们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和对纷争的是非曲直所做的判断,是一种自发性的评价,其并不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纷争当事人并不具有支配性和强制力,不能要求纷争当事人必须接受。这一点与司法裁判不同。司法裁判是对争议的一种制度性评价;对纷争所做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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