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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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浅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在具有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需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合同或用人单位在不具备法定条件下违法单方解除合同。2我国劳动法第 25、26、27 条和劳动合同法第 39、40、41 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过失性解除、非过失性解除、经济性裁员。过失性解除也称即时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不必事先通知就可以解除劳

2、动合同,同时也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包括: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 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 26 条第 1 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非过失性解除,也称非过失性解雇、无过失性辞退、预告辞退,是指由于与劳动合同履行有关的一些特殊情况的发生,双方的劳动合同目的己经无法实现,虽然劳动者并没有过失,但是用人单位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 3在出现这些特殊情况时,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所谓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出现劳动力过剩,通过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以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 。 4 劳动合同法第41

4、 条详细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情形以及限制: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目前我国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1、立法技术存在漏洞。在关于试用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上, 劳动合同法第 21 条规定:在试用期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条的规定来看,是将第 42 条第三项的情形排除在外,也将第 41 条规定的情形排除在外,换句话说就是在试用

5、期内,如果重大变化刚好是发生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是,如果重大变化发生在正式期内则能解除其劳动合同。同种情况发生在正式期能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双方处于互相考察阶段的试用期反而不能依据该项来解除合同,显得于理不合、本末倒置。2、考核标准不明确。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限制过于模糊,与客观实际不相称。劳动者符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一个客观的评判标准,主观性很强。3、解雇程序严重缺失,预告期的规定过于机械,工会作用难以彰显。过失解除缺乏程序性立法。我国劳动法对于过失性解雇并没有规定必要的程序,用人单位无需预先通知劳动者,并向劳动者说明理由,也没有给

6、予劳动者合理的申辩机会。无过失性解除中关于解雇预告期的规定过于机械。对于用人单位行使无过失解除权,现行法规定了30 天的预告期。这显然过于机械,对不同年龄、不同工作年限的劳动者同一适用,不利于法的实质正义的实现。4、没有规定禁止雇主解雇雇员的事由。 劳动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六种事由用人单位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在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上虽有所增加,但是劳动合同法却没有规定雇主不得解除雇员的情形。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不仅无法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会极大地阻碍我国经济的健康、快速、稳定发展。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前文存在的问题,依解除事由的不同可以从不同方面对我国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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