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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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浅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在我国, 合同法没有专门规定租赁物延迟交付或交付不能情况下出租人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 245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可以推断出,出租人应当负有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在租赁物延迟交付或交付不能的情况下,承租人享有哪些权利,是否应当继续向出租人交付租金等问题, 合同法未给予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交付租赁物出现障碍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 67 条第 2 款拒绝支付租金,因为,根据合同对等原则,出租人没有履行其义务,承租人有权相应的拒绝履行其义务。同时承租人还享有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2、款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如因租赁物延迟交付或交付不能给承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还有权根据合同法第 97 条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在租赁物延迟交付或不能交付的情况下,德国和中国的相关规则略有不同。德国将融资租赁视为租赁的一种,因此,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在租赁物延迟交付或交付不能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拒付租金并享有向出租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德国相关的司法判例,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延迟交付和不能交付的情况下,排除承租人解除合同和向出租人主张赔偿权利的约定被视为是无效的约定。出租人能否通过向承租人转让向供货商主张的相关请求权的方式免除自己交付租赁物的责任,在德国是很有争议的。而根

3、据我国合同法第 240 条的规定,出租人、承租人及供货商可以约定,在供货商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当协助。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在三方约定由承租人向供货商行使索赔权的情况下,出租人自身交付租赁物的责任是否可以免除。笔者认为,如融资租赁交易中三方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完全享有租赁物延迟交付或交付不能时对供货商的全部请求权的,其利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免除自身交付租赁物的责任。德国和中国有关租赁物风险承担的规则在实质上是一致的,但表现形式却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德国联邦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确定下来,与租赁物相关的物的风险和价格风险

4、是由承租人承担的,而根据中国合同法第246 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同时合同法第 247 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笔者认为,在出租人履行完毕自己的主要义务,即融资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应当由承租人承担。但为了降低承租人的风险,同时也避免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或财务出现重大恶化时的损失,承租人应当负有为租赁物投保的义务。在租赁物风险实现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在两个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均未明确规定 1。笔者认为,如果租赁物出险后,融资租赁合同难以继

5、续履行,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租赁物质量瑕疵在德国,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被认为是出租人应当负有的义务 2。出租人可以通过转移请求权或授权的方式让承租人直接向供货商行使其对供货商的租赁物质量瑕疵请求权,从而使自己免于承担租赁物的质量瑕疵责任 3。我国合同法第 244 条则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免除了出租人的租赁物质量瑕疵责任。具而言之,根据合同法第 244 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 8 条规定,1 德国联邦法院仅仅对机动车辆出险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

6、解除做出了判决,参见:BGH, NJW, 1998, 3271。2 STS 26. 6. 1989 RJ 4786; BGH, WM 1987, 351.3 BGH WM 1987, 351; 1988, S. 982.除本公约另有约定或租赁协议中另有说明,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和判断以及由于出租人干预对供货商的选择或对设备的指定而受到损失的除外。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供货商或租赁物时未对其干预或提供技术判断的,应当对租赁物质量瑕疵不承担责任。德国联邦法院没有直接免除出租人租赁物质量瑕疵责任,但通过出租人转

7、让请求权或授权的方式,使出租人也可以免于承担租赁物的瑕疵责任。笔者认为,出租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瑕疵责任,因为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融资和出租租赁物,就租赁物的质量瑕疵,应当由供货商依照买卖合同之约定来承担。承租人直接向供货商主张相关权利,完全能够保障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法律直接规定还是通过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出租人租赁物瑕疵责任均是合理的。在租赁物出现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向供货商主张相应的权利,包括更换、维修、减少价款甚至退货。更换、维修和减少价款等方式不影响融资租赁交易的继续进行。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437 条、中国合同法第 148

8、 条以及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 12 条暗含的规定,承租人可以主张解除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解除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德国联邦法院和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4,而在中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 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 12 条规定,承租人有权终止融资租赁协议。笔者认为,买卖合同的解除,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必然的,因为,租赁物退还给供货商后,融资租赁交易没有可以继续存续的基础。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效力溯及合同订立时还是仅自合同解除时才开始生效,这里认为后者是正确的。因为,从融资租赁交易的典型过程来看,承租人选择、接收、检验、占有和使用了租赁物,其对租赁物较出租人而言有较大的利益和更多的了解,因此应当承担租 4

9、 主要观点是以交易基础理论为依据,认为在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交易基础不复存在,因此融资租赁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返还至合同履行前的状态。但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理论是正确的,即买卖合同的解除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重大事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自解除时生效,详见第一部分相关内容。赁物质量瑕疵的风险。所以,因买卖合同的解除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不应当溯及到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租赁物权利瑕疵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德国和中国均没有相关的规定。根据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 8 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担保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不受优先所

10、有权人或优先权利人,以及主张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受法院授权行动的人的侵扰,但这种所有权、权利或主张是由承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除外。 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的该项规定是应当值得借鉴的。在承租人正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保证其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但由于承租人自身原因而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应当免责。承租人违约的主要表现为延迟支付或不支付租金。从德国、中国及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相关规定来看,就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归纳如下:承租人延迟支付承租人仅仅是延迟支付租金,则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并承担因延迟支付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德国民法典第 280 条第

11、2 款及第 286 条,中国合同法第 107 条及 113 条,以及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 13 条均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承租人根本违约承租人根本违约是指,不再能或不愿再支付租金。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可以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德国民法典第 543 条第 2 款第 1句第 3 就可以推理适用该种情况。中国合同法第 248条第 2 款, 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 13 条均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延迟支付和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延迟支付和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在德国或中国法律中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借鉴中国合同法第 248条第 2 款之规定,以向承租人催告的合理期限为依据,比如出租人在

12、连续的两个应付租金期限内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承租人未能支付的,可以视为根本违约。在融资租赁实践中,出租人既享有收取租金的请求权,同时又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那么,在承租人违约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情况下,出租人能否既向承租人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同时又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呢?国际融资租赁条约明确规定,出租人只能选择其一。从我国合同法第 248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给予出租人的也是一个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的权利。从前文各方的利益分配来看,出租人能够收取全部租金,就能够实现自己的权益,达到了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如果此时,出租人再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事实上造成了利益分配的严重不平衡,所

13、以出租人只能选择救济权利中的一项似乎是合理的。但值得思考的是,如出租人只选择要求承租人偿还租金,那么,如何来保障出租人这一请求权的实现呢?若出租人只选择了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如果租赁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出租人未收回的租金额,那么未能抵偿的部分又应当作何处理呢?所以,无论是国际融资租赁条约还是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出租人选择性救济权利的规定都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笔者认为,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享有的不是选择性的救济权,而是次序性的救济权。具体而言,出租人首先享有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其次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偿还的租金及相关损失,再次,如承租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未满足出租人请求的,出租人可以要

14、求承租人交回租赁物,最后,租赁物实际价值仍不足以覆盖出租人享有的债权,则出租人可以就债权的未实现部分追究承租人之责任。次序性的救济权,能够维护出租人的利益,兼顾了承租人的利益,同时也充分发挥了租赁物的保障功能,有效的解决了出租人在选择性救济权利下无法解决的问题。另外我国合同法第 249 条的规定也是值得探讨的。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兼顾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出租人实现自己全部权益的情况下向承租人返还多余部分,能够维护交易双方的各自利益。这里有几个问题,如何界定大部分租金和租赁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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