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间的房屋遗产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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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继承人间的房屋遗产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2013-02-07 09:36:0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梁帅裁判要旨遗产未分割且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此时继承已经完毕、 继承 权已经实现。 其后的房屋遗产权属纠纷是物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适用诉讼 时效的规定。案情周明娥、周学根和周学新系姐弟,1984年三人之父病故,留有浙江省长兴 县雉城镇解放东路97-3 号房屋一幢,但三人当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割。 1986年周学根搬离该房屋,由于周明娥已外嫁,该房屋自此由周学新居住并管 理。1989年,该房屋经过周学新的修缮、翻新,用途由住宅用房转为营业用房, 由周学新对外出租并收

2、益。2000年,周学新在未取得兄、姐同意的情况下,向 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下称房管处)申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0年下半 年,周明娥、周学根得知该情况后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房管处对该房屋的 产权登记。2011年 10月 28日,周明娥、周学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对房屋 的共有份额。 周学新一审答辩称, 本案应属继承权纠纷, 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 逾 20 年,故已超出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裁判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遗产, 且周明娥、 周学根未 放弃继承权。 因遗产未分割, 故已转化为双方共有财产。 本案系请求确认物权的 归属,故周学新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3、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周学新居住、 管 理及贡献情况,酌情可多分10% 。法院判决:周明娥、周学根各享有房屋面积的 30% ,周学新享有房屋面积的40% 。一审宣判后,周学新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 因继承人间具有家庭关系且遗产尚未分割,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本案实质是共有 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而非继承权受到侵害, 属于共有 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 故不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 周学新对共有物进 行了管理与添附, 但该行为不能变更物权的共有架构,且长期以来的使用、 出租 收益由其独享亦应考量,故原判并无不当。法院判决

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评析本案争点在于,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还是继承权纠纷?是否适用继承法关 于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案件性质的确定基于对纠纷所侵害的权利对象的认识。继承权虽因身份而产 生但具备取得遗产的权能, 因而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当遗产为物时, 就存在与物权产生冲突的可能。但实践中, 由于放弃继承情形的存在, 继承权更 多地体现为一种取得资格, 也即对遗产物的或然性所有。 而我国法律设置的拟制 继承,显然有助于消除此种权利的不安定状态。申言之,通过法律的拟制,将未 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 从而加快了遗产物的继承过程, 将待定的物之或然性 取得变更为确定的物之必然性共有。在

5、这一过程中,以“取得”为特征的继承权 纠纷也被技巧性地转化为以“确认与分割”为特征的物权纠纷。此过程大致存在三大步骤: 一是继承的拟制接受或称继承的拟制完成,依照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从 而结束继承。 二是确定继承之物的权利状态,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将无约定或约 定不明的共有物默认推定为按份共有,但有家庭关系等情形的确定为共同共有。 也正是基于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被废止,而较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 批复却因当事

6、人间具备家庭关系仍然可以适用。三是依照一般物权纠纷的相关 法律,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作出相应裁判。在案件性质被确定为物权纠纷后,时效的探讨已失去实践意义。 这是由于我 国主流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只约束债权请求权,目前立法未对物权进行特殊时效限 制,并且也欠缺取得时效制度。 但若进一步讨论, 各类物权纠纷不适用时效的原 因则不尽相同,常见的物权确认诉讼与物之分割诉讼, 分属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 分别对应权利体系中的支配权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其性质使然。 而物权 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应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三大 物权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因是我国制度的立论基础不同,域外立

7、法明文 规定时效制度同时约束物、债两类请求权者并不鲜见。本案中,诉争房屋为遗产且继承开始后尚未分割,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继承权 且未表示放弃继承, 应视为继承完毕, 故不属继承权受侵害而是物权纠纷。又因 双方系姐弟、 具有家庭关系, 依法确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 对该房屋的贡献与收益情况, 最终确立了相对合理的物权分配比例。因案件属于 共有物的确认诉讼,故不支持基于继承诉讼时效展开的抗辩。(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 遗产继承诉讼时效来源:互联网 | 发表时间: 2015-11-30 14:05|浏览: 2891 次关于房屋继承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法律规定是继承法第八条:“

8、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 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 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 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 效的期间为2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条 )。继承法 是 1985 年通过并生效的, 而民法通则 是 198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对法通则颁布生效以后怎样适用这两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

9、法院在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 177 条作出了司法解释:“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 视为接受继承, 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 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条司法解释有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在继承权被侵害时提起继承诉讼的时效适用继承法 第八条关于2 年或 20 年的规定 ;第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不适用继 承法关于继承权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的所有权保护的诉讼时效 ;第三,继承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均适用 民法

10、通则 的有关规定。 但是,关于房产继承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两者不协调。这表现在: 一方面,从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字面看, 显然是指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0 年期限界满后,权利人(房屋继承人 ) 便丧失了起诉权( 当然就更谈不上以受理为前提的胜诉权) ,适用这一条规定,就必须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前即发现时效已届满的)或裁定驳回起诉 ( 在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时效已届满的); 另一方面,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规定的“不予保护”的字面看,显然权利人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的只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其实体权利的现实存在并不因此丧失,

11、而且权利人仍享有起诉权。当适用民法通则这两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处理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起诉时,必须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 时,二者的冲突之处还表现在这两种诉讼时效的期限起算日期也是不相同的。继承的 20年诉讼时效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中规定的20 年诉讼时效是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实际上,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这两种规定之间的这种冲突,已经给我们的司法实践造成紊乱。目前在房屋继承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各地对此问题做 法不一, 主要有两种做法: 有的是自房屋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 2 年的,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自房屋继承开始之日起

12、超过20 年的,又没有中止、4 中断、延长等法定事由的,用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至于争执房屋由谁登记产权,法院 不管。有的是不论是自房屋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过2 年的,还是自房屋继承开始之日暮途穷起超过20 年的,一律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即原告人丧失胜诉权。在实践中胜诉人就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去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所以,从民法通则来看,继承法中“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至今已不合时宜,应予修改,以保持与民法通则相一致。理由有二:其一,从法理的角度讲, 在现行法律相互抵触的情况下,基本法优于单行法,后法优于前法。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之一,而继承法是民法中的单行法,不得违背基本法。

13、同时,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在后,其基本原则应视为对前法与之相矛盾之处的修改; 其二,如果采用继承法“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说(即丧失起诉权 ) ,从根本上剥夺了公民应享有的起诉权( 仅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不得再提起诉讼),法院就不可能受理,也就无所谓对案件的审查。那么,民法通则中有关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一般规定又何以在房屋继承中得以适用呢 ?因此,如果在房屋继承的诉讼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只要符合 民事诉讼法 的受理规定, 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且也只有在立案受理后,经过审理才能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有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继承人是否放弃或者丧失房屋继承权,遗产房屋有无被侵害等到重要情况。如果经审查认为,根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实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总之,房屋继承案件如现在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欠妥的, 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于法理不通,对实践不利,剥夺了房屋继承人的法定的、正当的、合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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