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组织者领导者认定标准及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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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销组织者领导者认定标准及刑事责任传销自 20 世纪 90 年代初进入我国后,随后迅速蔓延开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此种营销模式,作为一种骗取钱财的工具,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基于此,我国不断加大打击传销活动的力度: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开始全面禁止传销活动;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视为非法经营罪,并予以刑事处罚。2005 年 8 月 23 日国务院再次公布禁止传销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传销活动的范围;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

2、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更增补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使传销活动正式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 我国的法律在打击传销犯罪问题上也不断进行着调整,从以行政处罚为主逐渐演变成有条件的刑事处罚,从制裁情节严重的传销参与人员逐渐发展到制裁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并最终确立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传销是直销的一种具体形式, 20 世纪 20 年代起源于美国。广义上的直销即无固定地点销售,包括直接行销、自动售卖和狭义直销,狭义直销则包括单层次直销(展销、聚会销售和上门推销)和多层次直销。多层次直销是指直销企业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直销商,并由直销商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

3、种经营方式。港澳台地区和东南亚各国通常将多层次直销简称为传销,因此当此种经营方式流传到我国,我国也沿用了“传销”这一称谓。传销一词本身并无贬褒之分,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前,我国打击的传销活动其实是不正当的多层次直销,也被称为“金字塔销售欺诈”、老鼠会或滚雪球等。国务院 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将传销定义为:“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概而言之,传销包括三种类型:一是以

4、发展下线的数量为依据计提报酬的传销行为,即拉人头式传销;二是以发展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提报酬的传销行为,即团队计酬式传销;三是以交纳费用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资格的传销行为,即收取入门费式传销。 刑法修正案(七)对传销进行了刑法意义上的定义,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该传销概念的外延窄于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一是将“团队计酬”式传

5、销排除在外;二是增加了“骗取财物”的客观要件。 二、传销组织的特点 从司法实践看,传销组织最典型的组织结构是“金字塔”构造。下面以全国著名的广西玛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传销案为例进行说明。该公司凭借一种叫“玛雅生物霖(灵)营养液”的产品,构筑出庞大的传销金字塔,其中经营组织分为 4 个层级,即业务员、经销店、总代理商、公司总部;经营人员分为 5 个等级,即业务员、业务主管、业务经理、业务总监、高级总监。要成为玛雅最基层的业务员,必须入股即购买一份玛雅产品,买得越多或发动别人买玛雅越多,级别就越高。业务员发展3人加入传销组织,自己即可晋升为业务主管,下线每销售出1盒(瓶)玛雅生物

6、霖(灵)营养液,业务主管可获得0.20元开发管理费;当3名业务员晋升为业务主管后,原业务主管即晋升为业务经理,下线每销售出1盒(瓶)玛雅生物霖(灵)营养液,业务经理可获得0.20元岗位津贴;当3名业务主管晋升为业务经理后,原业务经理即晋升为业务总监,下线每销售出1盒(瓶)玛雅生物霖(灵)营养液,业务总监可获得0.15元岗位津贴;当3名业务经理晋升为业务总监后,原业务总监即晋升为高级总监,下线每销售出1盒(瓶)玛雅生物霖(灵)营养液,高级总监可获得0.10 元岗位津贴,同时可享受公司总营业额2%加权平均分配福利。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全国共有50余万人相继卷入“玛雅骗局”,涉案金额高达2亿元。此传

7、销案虽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前,但极具代表性,涵括了所有传销组织的共性: (一)传销参与人员具有不特定性。玛雅公司传销案中,传销参与人员三教九流,遍及全国各地,不分性别、年龄、职业,既有 80 岁的老人,也有 16 岁的青少年,既有农民、下岗工人,也有大学生、退休干部。传销活动关注的是“人头”的数量,而不关注“人头”姓甚名谁,是何身份。 (二)传销组织等级森严。传销的组织结构形式始终是上小下大的金字塔结构,虽然不同传销组织上、下线的名目可能不同,有的名为“业务员、经理、总监”,有的称之为“A、B、C”级别,但上、下级之间的等级界线明确,下一层级的传销人员要提升级别,唯一的办法就是发展更多的

8、下线。 (三)传销参与人员的身份相对模糊,具有被害人与加害人相互交织、转化的特点。在传销网络内部,各个层级的人员身份并非固定不变,一旦取得某个级别的“业绩”,那么其身份也就相应发生改变,最基层的业务员如果能够拉拢足够多的参与者,也可能成为业务经理,甚至更高的级别,其受害者的身份可能转变为加害人。 (四)传销活动具有极强的“复制性”。传销参与者通过参加传销组织,学习掌握传销技巧后,不断发展下线,下线又不断复制上线的做法,会员会以几何级数成倍增加。短时间内就能形成庞大的传销网络。 近年来,传销活动不断伴随出现杀人、抢劫、伤害、非法拘禁等恶性刑事案件,有的传销组织甚至与执行部门短兵相接,暴力抗法,呈

9、现出明显的黑社会性质。同时,传销组织对新加入的人员进行反复洗脑,实施人身和精神自由的双重控制,也被称为“经济邪教”。 三、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在传销组织中,组织、领导者处于金字塔的顶端,他们构筑了周密完备的制度体系,包括晋升制度、业绩计算制度、奖金分配制度、新人推荐制度、培训制度等,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层级要求清晰。 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由两类人员构成:一是发起成立传销组织时所确定的组织、领导者,可以称为“原始型的组织、领导者”,也是传销组织的最高头目;二是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式逐渐升迁至金字塔顶端的组织、领导者,可以称为“继发型的组织、领导者”。 第一种组织、领导者较为容易辨别,在

10、传销组织筹备或者成立之初,他们可以通过内部章程或者决议等文件等加以辨别。无须详细讨论。第二种组织、领导者是随着传销组织的发展,而从一般传销参与者中晋升而来,具有不特定性,对其来源需要加以说明。 成为继发型的组织、领导者,是每一个传销参与人员参加传销组织所追求的目标,但要“脱颖而出”,只能通过如下途径: 一是不断发展下线,从而达到一定的层级。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层级最能直观地区分组织、领导者与一般参与者,因此从直观上看,组织、领导者必须处于“金字塔”的上层。下一层级的传销人员要提升到一定级别必须发展足够多的下线。从理论上说,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任何层级都有可能存在组织、领

11、导行为,而刑法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故组织、领导者并不是次最底层以上的所有参与人员,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一般认为处在传销组织的中上位置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者。 二是在传销组织头目的直接任命。在实际经济生活中,首倡、发起成立公司或者组织的人,般是企业主和总裁等核心领导人,也是当然的组织、领导者。而在更多的市场行为是由职业经理人发挥决策、指挥作用,他们才是一个公司或者组织的骨干人员,例如负责市场销售线的销售总裁、销售总监或分公司经理等。与之相应的传销组织也是如此。在传销组织中,获取“销售总裁”、“总监”、“经理” 身份,除了发展下线达到一定级别自然获得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由传销

12、组织中的最高头目的直接任命,这些“总监”、“经理”也许并不直接发展下线,但却对传销组织的重要事务、长远发展等起到至关重要的管理作用。这部分人也应当作为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特殊的“被组织、领导”的情形。例如,甲被传销头目诱骗加入传销组织,在传销头目的安排下带有一个下线,这个下线的业绩突出,不久就进阶至 B 级,甲也因此而受惠变为 B 级。实际上甲并未发展任何下线,也未从事管理、决策活动,只是“被 B 级”。这样的传销人员显然不能成为组织、领导者。 第二部分 法律对传销活动参与人员的规制 一、法律对传销活动参与人员规制的演进 “虽然国家明令全面禁止传销,

13、但是传销活动仍然十分猖獗。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每年查获的传销案件涉案人数都在百万人左右。一个传销个案,参与人员达几十万人,涉案金额可达几十亿”。因此,在处理传销参与人员的问题上,我国的法律从以行政处罚为主逐渐演变成有条件的刑事处罚,而刑事处罚也从制裁情节严重的传销参与人员逐渐发展到制裁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大致历经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行政处罚阶段 这一时期可追溯至国务院1998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该通知指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

14、;(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三)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 这一时期,传销活动刚传入我国不久,处在起步阶段,开始表现出了社会危害性,干扰了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也影响到我国的社会稳定,因此国务院发文表示坚决予以禁止,但尚未提高到刑事制裁的高度,主要还是依靠行政手段,如注销工商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主要针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而非针对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 (二)主要以非法经营罪论

15、处阶段 这一阶段的主要特点是:开始从传销参与人员的角度出发对传销活动进行刑法规制。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 225 条第 4 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传销活动的刑事立案标准,即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随着传销活动愈演愈烈,刑法开始

16、对其进行调整,但采用的司法认定标准是涉案数额,即只要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就可追究传销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刑事打击面较广。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对“传销”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同时,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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