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混同经营的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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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混同经营的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 窦修旺 , 杨言军内容提要 : 裁 判要旨】明知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员不披 露该信息,仍以该法人名义经营,导致不知情交易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应承 担个人责任。法定代表人操纵公司混同经营,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应承担个人责任。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 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成为股东牟利之工具,由此导致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无从体现的,则公司应与操控其之股东视同一体,共同承 担相应的责任。案号一审: (2011) 湖长商初字第 234 号二审: (2011) 浙湖商终字第 377号【案情】 原告:浙江昌盛玻璃有限

2、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西伦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伦公司)。 被告:柯航。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94年开始,昌盛公司与东莞 市西伦电器厂(以下简称西伦厂) 开始发生灯具钢化玻璃承揽业务往来。2005 年 7 月 28 日,西伦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定代表人柯航仍然以西伦厂 名义与昌盛公司开展承揽业务。昌盛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承接业务并 向西伦厂开具发票,直至 2006年 10 月份,西伦公司告知昌盛公司其名称 变更,“从本月起用新的抬头(即西伦公司)开具发票”(此前二者并无业 务往来)。因此, 2006 年 11 月 23 日开始,昌盛公司即

3、以西伦公司为抬头 开具发票。从 1994年 1 月至 2010 年 2 月 5 日,昌盛公司与西伦厂及西伦公 司业务总款项尚有 419807.63 元未收回,但其中以西伦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 全部结清。柯航、西伦公司应诉时方披露该公司与西伦厂并非同一主体。西 伦公司于 2002年 10 月 31 日成立,股东为柯航(法定代表人、控股80% ) 和柯正本,成立后经西伦厂同意,名称变更登记为西伦公司。西伦公司与西 伦厂注册地均为东莞常平镇,开户行相同。在与昌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 法定代表人、业务经办人、收货人、电话、传真号码、业务类型、交易方式 均相同。 原告昌盛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其与西伦公司从1

4、994年发生业务至今, 后者结欠其货款未清,催讨未果,遂起诉西伦公司。起诉后方知西伦厂和西 伦公司并非同一法人,西伦厂已于 2005年 7 月 28 日被吊销。因吊销后其 法定代表人柯航仍以西伦厂的名义与其发生业务,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经营 人员在企业终止后仍以企业名义经营的,债务由实际经营人员承担,遂申 请追加柯航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西伦公司与柯航共同清偿尚欠昌盛公 司的货款。 被告西伦公司辩称:其与西伦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且与昌盛公司 的交易全部付清,西伦厂的债务与西伦公司无关。 被告柯航辩称:其为西伦厂的法定代表人,西伦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仍是以西伦厂名义与昌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5、并非以其个人名义经营。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等于企业终止,该企业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昌盛公 司要求柯航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审判】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9 条规定: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 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或者法人或其他组 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企 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企业法人终止之情形,企业终止后,企业法人主 体资格虽存在,但不得从事经营。因此认定柯航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是 直接

6、责任人。同时,昌盛公司一直以为西伦公司是西伦厂的延续,昌盛公司 要求西伦公司应支付尚欠的货款是一种合理的期待,况且其发出的产品, 在西伦厂、西伦公司及前者被吊销后柯航以该厂名义经营期间已发生了混 同,对此,柯航及西伦公司均未披露真实信息,故均应承担责任。据此,一 审法院判决柯航、西伦公司共同支付昌盛公司货款419807.63 元。 宣判后,西伦公司、柯航不服一审判决, 共同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判, 或裁定发回重审。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法人及其经营者应当遵 守民事基本法律和公司法相关规定,依法经营,诚信履职。柯航作为独立法 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西伦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丧

7、失合法经营资格的 情况下,仍继续以其名义经营,且在明知西伦厂与昌盛公司货款未清的情况 下,不仅不披露其信息,反而利用人事、机构、业务与西伦厂混同的西伦 公司承继其业务,继续与昌盛公司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最终导致昌盛公 司无法及时回收货款。柯航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诚信经 营,规避法律,在此过程中,西伦公司完全听从控股股东柯航的安排,丧失 独立意志,应与柯航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 业执照即属于法人终止虽有不妥,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西伦厂被吊销数年,但并未被注销登记,仅作为 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存

8、在,而西伦公司亦是独立法人,柯航仅为上述二法人之 法定代表人,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考虑到诉讼经济、诚信及正义 理念,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否 定西伦公司的法人独立资格,将其与操控其规避法律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 表人柯航视同一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避免债权人利益受损。笔者结合二 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柯航是否应承担个人责任,西伦公司应否承担责 任,结合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分析如下。 一、实际经营者柯航个人责任的认定。 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否定其法人资格,涉 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衔接问题,审判实践中一般不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吊销企业法人营

9、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作为否定企业法人资格的前提。从民事审 判角 度看,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只不过 仅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这个观念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 经(2000)24 号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 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 条明确规定:“公司依 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 进行。”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具有法人资 格。本案

10、中,一审法院在认定柯航个人责任时,援引了民事诉讼法若干 意见第 49 条,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企业法人终止的一种情 形,并据此认为西伦厂已经依法终止,相应地认定柯航承担直接责任,难 免有失偏颇。因为第四十九条中的“依法终止”应指企业法人依法办理注销 登记后才可认定,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 在此需要说明,前段所述否定法人资格即法人否定,与法人人格否认 有所区别。法人否定乃是因成立时不符合法人条件而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 客观存在,以至于将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在承 认法人具有人格的基础上,在个案中由法院予以相对的否定。法人否定,如 法人依法终止后,无论何时

11、皆不具备法人资格,除非重新依法设立;而法 人人格否认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属于人格的相对消灭,只适用于法人的 人格被滥用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其人格在个 案中被相对地否认,但仍是以承认其法人资格为前提的,本质在于保护债权 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西伦厂虽被吊销,但仍具法人主体资格,如何认定柯航个人 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西伦厂因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 执照,柯航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不可能不知。如其诚勉地履行职 责,本应停止经营,对该厂依法进行清算,但其不仅未依法进行清算,反而 继续以西伦厂名义与不知情的昌盛公司进行交易,导致其未能及时回收货 款

12、,利益受损。在时隔数年之后,昌盛公司起诉时方知此事实,柯航却以 西伦厂的独立法人地位为“挡箭牌”,辩称其仅为法定代表人,责任应由该 厂承担。对此不诚信经营、规避法律的行为,理应依法进行规制。柯航作 为该厂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企业安排,其亦是该厂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如 此明显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规避契约义务的行为,尽管一审中并未将西 伦厂列为共同被告,无法合理地适用“揭开公司的面纱”而直索柯航的责 任,然而,根据我国民法上相对比较完善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 原则,即可认定柯航的个人责任。二审法院正是据此认定,原审判决柯航承 担个人责任并无不当。 二、西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的方式。 我

13、国公司制度在上世纪80 年代才问世,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也随之确认。但在为时不长的公司制实践中, 法人资格被滥用的现象很多,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规避法律,方法隐蔽,各式各样。在国外司法实践中已然成熟的法人人 格否认制度,如美国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英国的“揭破公司面罩 制度”、德国的“直索责任制度”以及日本的“透视理论”,在我国并不发 达,但亦非完全没有法律依据。随着该理论的引荐和学理研究的成熟,我 国也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最终体现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及第 六十四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和法人独立责任的

14、有力维 护,其适用是有条件的,否则会导致法人制度不稳定,违背创设初衷。根据 我国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其适用条件主要有:(1)须 公司的债权人可提 起该类诉讼(在损害公益时,主体为可代表公益者);(2)须股东、高级 管理人员等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滥用的方 式则不一而足);( 3)须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 (或有损公益);( 4)该损害与股东滥用法人资格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结 合本案来看,债权人昌盛公司起诉西伦公司,认为其与西伦厂、柯航混同 经营(混同经营也是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一种,在此不再展开论述),在行为 要件上,柯航也具有滥用的行为。起先西伦公司并非

15、昌盛公司的客户,但 却突然发函告知昌盛公司其已更名,要求昌盛公司更改开具发票的抬头,在 此后两次对账过程中,也不披露该账目实非西伦公司所欠,真正债务人乃 是西伦厂,而且该公司与西伦厂人事交叉、机构混同、业务雷同、经营方式 一致,结合柯航同时为上述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西伦厂与昌盛公司 债务未清,仍以其控股公司西伦公司承继西伦厂与昌盛公司的业务,继续与 其交易,最终导致债权人41 万元货款无法回收。在此过程中,可以看出, 西伦公司完全失去了自身意志,丧失了法人独立地位,听从了柯航的安排, 成为其控股股东柯航的一个工具,因而难逃其咎。 关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公司法

16、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此处的“连带责任”属于补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连带责任,并未明确,学者 争论不一。对此,笔者认为,如果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则该股东享有先 诉抗辩权,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该股东,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追索债 务的成本,不能同时对该股东和公司提起诉讼。为减轻债权人追索债务的 成本,也便于法庭迅速地查清案情, 做出公正的审理, 此处的“连带责任”, 应认定为共同连带责任更为合理。当然,股东承担此责任是不以出资额为限 的,而 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这也正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精神所在。公司 人格否认后,责任承担的顺序并无限制。本案中,西伦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 定之后,将其视为无独立责任能力的经济实体,与操控其之股东人格视为 同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这样能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较为合理。 三、本案审理中延伸出来的几点思考。 第一,本案中,如果一审法院将西伦厂也列为被告,则整个法律关系 会更加顺畅。因为,西伦厂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与西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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