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与婚约财产纠纷裁判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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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彩礼与婚约财产纠纷裁判案例精选2015-12-07何文骏 承凤家事承凤家事2015年 11月 25日,人民法院报刊载文章“为婚外情人买车买房,分 手后能要回来吗?法院判决:有违公序良俗, 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 为,两起案件中, 双方之间的财物往来均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有 违社会公德, 为社会主义法治下的公序良俗观念所不允许。王飞、杰克作为不法 行为的当事人, 不应享有相应的追偿或要求返还权利。此文一经发布, 又一次引 发了关于彩礼、 婚约财产纠纷等问题的讨论,本文就此相关问题, 检索部分案例 予以分享。 宣某与祝某甲、祝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 民

2、法院( 2014)浙民申字第 1484 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 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支持。 宣某与祝某甲未办 理结婚登记手续,所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由于双方已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 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宣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女方过错致其解除婚约, 结合宣某医疗就诊情况以及农村风俗习惯等情节,原审酌情确定祝某甲等返还彩 礼 75000 元,并无不当。 现宣某提交诊断证明一份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无性功 能障碍,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应全额返还彩礼。 因

3、该诊断证明不能否认宣某曾因 性功能障碍接受治疗的事实, 且身体病症只是原审考虑彩礼返还金额的众因素之 一,原审是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之后对彩礼返还金额作出认定。故该诊断证明不 属于再审新的证据,宣某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汪永存与代延生婚约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青民申字第 266 号 本院认为, 2013年 9 月,代延生与汪永存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并建立恋爱 关系后,代延生分两次给付汪永存彩礼款共计57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代延生与汪永存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 属非法同居, 不受法律保 护,汪永存所收受彩礼依法应予退回。二审法院将汪永存的

4、陪嫁物品酌情认定价 值 2000 元,从汪永存应退还的57000 元彩礼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汪永存关 于其父收取彩礼 46000元,但未参与诉讼活动, 遗漏了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 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不属于离婚案件,汪永存关于代 延生未参加诉讼活动, 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 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代延生与汪永存在恋爱期间,代延生为汪永存购买 衣物、汪永存为代延生购买手机属赠与行为,相互不再返还正确。 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与邓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达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2015)达中民终字第269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邓

5、某甲与被告黄某甲虽已同居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 记,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方给付的彩礼金额较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 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 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之规定,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彩 礼。原告给付的彩礼虽由被告黄某甲、陈某甲各收取了部分, 但被告黄某乙与被 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 与被告黄某甲系父女关系, 应视为被告方家庭的共同行为,2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 于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 可酌情返还 300

6、00 元。给付彩礼前提是基于缔结婚约关 系而形成,返还彩礼则是解除或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告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 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其主体资格适格;同时,介绍人杨某某仅是见证人而已, 因此被告辩称原告邓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某甲为与黄某甲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上诉人彩礼, 后邓某甲与黄某甲虽然举办了婚礼、同居但未登记结婚,黄某甲也已于2013 年 与他人结婚,邓某甲因未能与黄某甲缔结婚姻关系请求返还为缔结婚姻关系给付 的彩礼,其纠纷符合婚约财产纠纷的特征,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 婚约财产纠纷正确。 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给付上诉人彩礼的行为

7、,是一种代理行 为,邓某甲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主体适格。 上诉人称 原审案由确定错误、 被诉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 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但是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 当事人请 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 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 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 俗习惯等因素, 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原审法院没有将本案中礼尚往来赠予 性质的财物确定为彩礼, 确定为 44000 元的彩礼又酌定返还30000 元已

8、经充分考 虑了本案的各种因素。 因此,上诉人上诉称邓某甲同居前给付黄某甲的婚约彩礼 没有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因而不应返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汪某甲、汪某乙与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榕民终字第 1834 号 本院认为 ,根据民间风俗习惯,在订立婚约时男方会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 通常情况下接受彩礼的是女方父母,彩礼由女方父母保管, 用于女方办置嫁妆的 费用以及结婚时的其他开销等等。因此,婚约财产纠纷与女方及其父母有直接的 利害关系 。 一审法院将女方汪某甲之父汪某乙共同列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案件实际 情况和民间婚俗习惯。 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汪某乙列为本案一审被告

9、是错误 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与汪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 字第 2530 号 一审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 双方同居或恋爱期间, 一方以结婚为目的 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 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应视为附条件赠 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就或者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该财物。本案中,原 告转款行为发生在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恋爱期间,且原告在银行转款时已经明确 该款项为订婚彩礼, 故原告庞某向被告汪某的付款行为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被 告虽抗辩称原告转给被告的80 万元并不是结婚彩礼,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予以证明, 而原告在该笔款项的转账备

10、注列明为:庞某订婚彩礼。 被告的抗辩主 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分手后,该80 万元 赠与所附条件已经消失, 原告作为给付方要求收受人返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0 万元彩礼的利息 ,无法律依据, 法 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连民初字第 1393 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 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给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财礼是一种附条件3的赠与行为, 既不为法律所提倡, 也不为法律所禁止。 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 关系或者解除婚姻关系, 符合法定

11、条件时, 彩礼可予酌情返还。 本案原告给付被 告聘金 53000元及首饰三件均系原告为达到与被告黄某甲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 而给付的,且数额较大,均应认定属彩礼范畴,被告辩解首饰不属彩礼无据,本 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聘金53000元及首饰三件的事实没有争 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 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 并于 2014 年 3 月 14 日登记结婚, 婚后共同前往南安市 水头镇同居生活数月有余, 而且被告黄某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受孕事 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全

12、额返还已支付的聘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 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时间尚短,双方尚未建立持续稳定的 夫妻关系, 未能达到原告希望通过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缔结美好婚姻的意愿,原 告支付的彩礼可予酌情返还。 因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双方对解除婚 姻关系的过错程度, 且原告也未能提供首饰的具体品牌、型号、重量大小等价值 因素,本院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及农村订婚等习俗附带的见面礼、亲属红包等支 出情况,并考虑首饰的现金价值和避免执行争议,酌情确定被告方应返还原告彩 礼人民币 8000 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23 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程

13、浩给付彩礼款55000元,及收取返还的彩礼款 2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证据证明。对于 返还 25000 元的性质是否为双方对返还彩礼问题的合意,属于适用法律范畴, 并 非认定事实错误。 刘长生、韩玉书、刘小艳主张程浩接收部分彩礼是同意其处理 彩礼的意见, 对此并未提供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证据,返还部分彩礼仅是 其单方意思表示, 不足以代表对方意愿。 对彩礼的处理方案, 应由双方共同协商, 由单方作出后强加给对方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程浩在婚约解除, 彩礼自然应当 返还的情况下, 接收对方返还的部分彩礼, 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不能将此随意扩 大理解为同意对方

14、的彩礼处理方案。 而要求程浩拒绝接收才能代表不同意部分返 还,也有悖常理。况且,程浩及时提起返还之诉,也证明其不同意对方的彩礼处 理方案。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因此在婚约解除时, 受 赠人拒不返还的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的,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 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判决适当返还彩礼,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诉讼主体 问题,按照农村婚姻习俗, 收取彩礼的主体往往是以家庭为单位,并不仅仅限于 婚约的一方。 结婚后,在绝大多数情

15、况下彩礼也不会由结婚的双方占有,而由收 取彩礼一方的家庭成员占有。因此,程浩要求取得不当利益的刘长生、韩玉书、 刘小艳返还财产,诉讼主体适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川民申字第 123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种某某是否应当将杨某某主张的“彩礼” 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 于以下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 活的”。杨某某主张双方在婚后并未共同生活,进而要求种某某返还彩礼, 则应 当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种某某彩

16、礼以及请求种某某返还彩礼符合以上司法解释规4定的情形。杨某某主张支付种某某礼金共计11 余万元,但种某某除认可收到杨 某某购买的相机及电脑以外,对其他款项均不予认可。杨某某提交的短信记录、 取款凭证等证据不能够证明杨某某已将相应的款项以彩礼的形式支付给种某某。 同时,即便按照杨某某的主张,其婚前为种某某购买了相机、电脑,将自己的银 行卡交与种某某,种某某取款60000余元,给付种某某5000 元用于偿还银行按 揭贷款,婚后给付种某某母亲40000元,但支付、使用以上钱款及物品也并不符 合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性质。综上,杨某某提交的 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种某某支付彩礼,也不能证实其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 应予返还的情形。 杨某某要求种某某赔偿其工资及奖金损失38000元,因没有事 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 张增彬、顾秀兰、冯睿睿婚约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 民申字第 1086 号 张增彬与冯睿睿于2004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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