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发史历的权格人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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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杨立新孙博上传时间 :2001-8-29 浏览次数 :6615 字体大小:大中 小人格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在国外, 人格权是近现代法律正式确立的法律概念,但是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却具有悠久的历史。分析、研究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对于我国更好地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作以下分析论述,供国内立法和学术研究参考。一、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立法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国外立法经历了同态复仇、自由赔偿、强制赔偿和双重赔偿四个时期。1、同态复仇时期。在远古社会中,最早由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是身体权、健康权

2、和生命权。任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都被视为严重的犯罪。 同样,对于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也必须受到法律制裁。这种最早的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法律保护,就是由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当时的复仇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外的血族复仇。 是基于“血族连带责任”观念发生的保护方法。被害人的血族对杀人者的血族,采用集团方式,举行血斗。对于伤害身体,则采“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方式,伤害加害人或加害人之血亲,但以采用同程度的损害为限。另一种是对内的复仇。一般采用宗教方式,对于被复仇者,宣布剥夺其一切权利,视同禽兽,人人得而诛之。这种野蛮的法律保护方法,与当时社会的文明程度相适应

3、,按照当时的价值尺度来衡量,却是最公平不过的。2、自由赔偿时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对人的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法产生了某些变化,逐渐地产生了一种用金钱赔偿方法替代同态复仇的变通方法。受害人及其血亲有权进行选择,或者放弃复仇的权利而接受赔偿,或者拒绝接受赔偿而坚持实行复仇。最初, 赔偿并非由金钱支付,而是支付马匹或者其他牧畜,继而, 改由金钱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这种人身损害赔偿,严格地说,并不是真正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是对加害人及其血亲放弃复仇权利所给予的报偿。这种制度,早在习惯法时期就已经产生,延续很久, 直到罗马法早期,仍有这种规定。

4、十二铜表法 第 8表第 2 条规定: “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在此之前的汉穆拉比法典中,也有类似的情况,即一方面规定对伤害他人者应予赔偿,另一方面又规定可以同态复仇。就个人利益而言,放弃复仇而接受赔偿,对受害人明显有利;就社会利益而言,选择赔偿而放弃复仇,减少了不必要的的人身损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这既反映了时代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也体现了人类价值观念的变更,为科学的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3、强制赔偿时期。自由赔偿时期对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为后世的强制赔偿时期开启了大门。强制赔偿首先对身体健康权的轻微伤害适用,规定

5、禁止复仇,均强制以赔偿代替; 对于杀人、重伤还可以选择赔偿或复仇。至罗马最高裁判官法,最终确立对人身体、健康、生命的侵害一律实行强制性的金钱赔偿。最高裁判官法确认赔偿数额由法官依据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伤害的部位以及侵权行为发生的场所来计算。至查士丁尼国法大全,规定对人私犯 (即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 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的法律保护制度。 (1)a这在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上,具有化时代的意义。4、双重赔偿时期。这是指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仅要赔偿财产上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这种制度始于罗马卡马威刑法典第20 条规定,后被德

6、国法认其为慰抚金请求之诉,法国则自19 世纪中叶以判例认之。1883 年 1 月瑞士旧债务法确认此制,到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则将此制最终完善。该法第 847 条第一款规定: “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德国法的这一双重赔偿制度,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稍有遗憾之处,就是对于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没有规定。日本民法完善了这一缺陷,于第709 条和第 710 条规定了与德国法上述内容相同的条文后,专设了第711 条对亲属的赔偿条文,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

7、。”在双重赔偿时期,德国民法典不仅是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现代化的标志,而且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概念,使物质性人格权制度正式形成了权利体系和保护体系的有机构成。二、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的立法国外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立法及其发展,远比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过程复杂。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可以大致分成古代习惯法时期、古代成文法时期、近现代法时期。1、古代习惯法时期。在远古的习惯法中,有关精神性人格权并没有太多的记载。但据仍然存在的一些原始人群的生活中,却发现了一些人格权的习惯法,由此可以反映出远古习惯法的某些侧面。在十八世纪仍保持着原始社会后期形态的平原印第安人的生活中,有着严格的

8、贞操观念,切依因纳人采取了很多的预防措施,以使妇女恪守贞操, 侵害妇女贞操的行为要受到该女子亲属的严厉制裁,甚至可以用石块将其打死。(2)a在十九世纪七十年代非洲西部黄金海岸,阿散蒂人仍保持原始社会后期的习惯法。他们很严格地维护个人的尊严和名誉。辱骂一般的平民百姓,是私法上的违法行为,辱骂首领则为犯罪行为,均应受到制裁。从这些习惯法的内容观察,在远古习惯法时期,名誉、贞操等,都是重要的人格权,均受到习惯法的保护。2、古代成文法时期。这一时期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立法规定,仍着眼于保护,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已经有所扩大。在古代成文法早期的规定中,最重要的精神性人格权是名誉权。最值得研究的是汉穆拉比法典

9、第2条规定,对无证据控告,当神证明为错告时,除对控告者处死外,被诬告之人取得控告者的房屋。从控告者的房屋这种财产对被诬告之人进行名誉损害的补偿,恐怕是历史上最早的慰抚金制度。古代成文法后期,罗马法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有了重大的发展。其中最重要的发展,是使用了人格的概念。人格的取得,须具备三个条件,一为人的生存,二为自由的身份,三为市民的身份。(1)b人格的内容,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如果其中有一项权利丧失或变化,即为人格减等。在罗马法上出现的最重要的人格权,是自由权。这种权利,成为自然人获得法律人格的最基本的条件。享有自由权,无论是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还是有限制的人格,都还被称之为人。丧失自由

10、权,即丧失作人的资格,沦为他人财产之一的部分。罗马法的另一个重要的人格权,是名誉权。在罗马法中,只有名誉健全、享有各种公权和私权的人,才算有名誉。严格地说,罗马法上的名誉主要是讲权利能力。罗马法关于私犯的规定,才是对名誉权的保护。十二铜表法第8 表“私犯”第1 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这种对名誉权的严格保护,不能不令人吃惊。古代法时期, 尤其是罗马法时期的立法,开创了人类史上对精神性人格权成文法保护的先河。在确认了人格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制度的基础上,确认了自由权、名誉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并采用债的方式,作为侵害人格权的法律救济手段,改变了以刑罚方

11、法救济为主的野蛮方法,奠定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贡献。3、近现代法时期。光辉的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启动了人类史上新的一页。罗马法经过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洗礼,同罗马法学一起得以复兴和发展,其原因,主要是罗马法和资产阶级有着不解之缘。资产阶级以罗马法的复兴为前导,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英国的人身保护法(1679) 和英国民权法(1689) ,法国的人权宣言(1789) 、美国的独立宣言(1776 年) 相继问世。这些法律主要规定人权问题,对于自由权等具体人格权,也有明文规定,但并不是主要内容,且自由权亦强调其政治权利的成份为主。国外近代对于人格权的立法,是由民法这一基本法

12、承担的。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十六世纪的萨克逊法,认为自由权的受害人除得请求赔偿回复自由的费用和所丧失的利益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关于姓名权, 在十七世纪之初,始见于公法的规定,而尚未认其为一种私权。十九世纪初,普鲁士法、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对姓名权作了一般规定。在这一时期,姓名权的民法保护还未形成完备的制度。关于肖像权,法国判例早已认其存在,学者多从之。至1896 年,德国学者克思奈出版肖像权论,提出了完整的肖像权保护法。至于隐私权,是这一时期较晚出现的具体人格权概念。1890 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丝和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第一次提到隐私权的概念,开始受到重视

13、,并迅速被各国所采纳。(2)b 现代法上精神性人格权的完备立法,以1900 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瑞士民法典的颁布实施, 标志着现代人格权立法已经进入了完善的程度。首先, 该法典创设“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的保护”的专门标题,“不象其他国家,在总则编只对姓名之保护等略予规定,而是规定于人格权一章之内”,“这种革新实为瑞士法律与其他各国法律大不同之点”。(3)b其次, 创设保护人格的一般条款。该法第 28 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这一规定,创设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概括了所有

14、的人格权,但只限于除去侵害,赔偿则须依法律具体规定。最后,瑞士债务法( 新债法 ) 确定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原则,突破了瑞士民法典的限制性规定。其第49 条规定:“因过失侵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得请求慰抚金。”由此可见,瑞士民法对人格权保护之完善,堪称典范。三、关于国外人格权发展历史的总结纵观数千年国外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发现,人格权的立法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人格权的概念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步丰满的民法范畴。这样的一个结论,有以下的事实根据。1、人格权的主体范围由小到大,最后发展到所有的民事主体。最初的人格权只能由奴隶主贵族享

15、有,奴隶不享有人格权,只是奴隶主的财产,连生存的人格权也不能保证。至罗马法,除贵族享有人格权,自由民也享有人格权,但却因法定事由导致人格减等甚至丧失,沦为奴隶者,不享有人格权。至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人人权利平等,均享有人格权。 在立法确认法人制度以后,法人也享有人格权。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立法制度下,合伙也具有相应的人格权。2、人格权的内容逐步扩大。在文明社会的初期,人只享有生命、健康权,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才出现名誉权、贞操权的内容。至罗马法,自由权的概念才正式出现。近代立法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直至现代,才出现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了解权等所有的人格权。这种发展历程,表明了人类对

16、自身价值认识的逐渐发展和完善。3、人格权的性质从依附性转变为固有性、专属性、绝对性。早期的人格权,具有明显的依附性。由于个人受宗法、家族、身份、地位的种种束缚,人格权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既不是独立的,也不是固有的,更不是专属的绝对权,不仅有不享有人格权的人,而且享有人格权也会被部分剥夺。到近现代立法,人格权成为固有的权利,人人生而有之,死而消灭,且其人格利益在公民出生和死亡后,还依法进行适当的保护。在法人,亦依法立即享有人格权。同时,人格权为专属权、绝对权,既不能让与、抛弃,也不得继承。人格权这种性质的变化,表现现代立法确认人既是自己的主宰,也是社会的主宰。4、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从野蛮转变为文明、科学。习惯法时期的人格权保护方法,是同态复仇的野蛮方法。而在那种尚未建立人类文明的时代,这种野蛮的方法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无可指责的, 被当时的人们理所当然地接受。在现代人看来,那实在是一种悲哀。当选择赔偿的保护方法出现时,这种状况出现了转机,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发展出现了一丝光明的前途。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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