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体育法与部分国家体育法概况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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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我国体育法与部分国家体育法概况之研究一、部分国家体育法的概况(一)法国体育法的概况法国在 1984年颁布的法国大众与竞技体育活动的组织和促进法,既包括 业余体育的发展问题,也包括职业体育的发展问题,在1994 年,法国对该法进 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法国大众和竞技体育活动的组织和促进法包括两编,第 一编是大众与竞技体育活动的组织,有身体与运动教育、体育协会和体育公司、 体育联合会、地方政权的作用、高水平竞技运动大众与竞技体育活动全国理事会、 国家科研和技术委员会、 医疗监护和保险、 体育设施、 体育设施和体育活动的安 全等章节;第二编是培训与专业,1该法的内容主要集中以下几个方面: (1)以

2、 法律形式强化负责体育运动发展工作的国家青年与体育部的监督权限。该法确定 了对职业俱乐部以及各单项协会的监督制度。 (2)该法对职业体育的经纪人、 电 视公司、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单项协会、地方体育机构增加了一些新的限制,其 中对组织体育活动的安全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 (3)以法律形式强化对包括国家 体育运动理事会在内的各体育组织的保护制度,确认国家体育运动理事会在解决 单项协会的冲突方面具有协调机构的作用,还确定了青体部咨询顾问的作用,其 中包括其在解决职业体育有关问题方面的作用。 (4)该法加强了各种处罚措施的 力度,提高了各种罚款的额度,还规定了包括拘禁在内的处罚方式。2(二)美国体育法的

3、概况美国于 1978 年颁布了业余体育法 ,这部法在 1998 年被修改为奥林匹 克和业余体育法。1978年的业余体育法要求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为残疾人 参加的业余体育运动项目和比赛给予鼓励和提供帮助。1998 年史蒂文斯修正案 将更大的责任放于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简称 USOC) 。USOC“服务于国家残疾 人奥林匹克委员会; 成立独立的美国残疾人奥林匹克组织;鉴定残疾人奥林匹克 体育组织在残奥会上竞赛的每项竞争,一贯以法律为目的, 国家政府部门被鼓励 接受服务于残疾人奥林匹克体育组织的责任;通过 USOC 的比赛准备的分支机构 对残奥会队伍提供后勤的支持;承认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员是作为USO

4、C 运动 员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为残奥会运动员或运动增加资金。3该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目的任务、成员资格、权力及其 专有权、职能限制、争议的解决等和美国国家管理部门的资格要求、权力、职 责等方面的内容。 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主要的目的任务:促进并且鼓励有益身体健康和民众参 与的业余的运动的活动的开展;提供迅速的解决与业余运动员、国家政府部门、 业余的运动组织有关的冲突和争议的方式,并且保护任何运动员、 教练、管理者 或裁判员等参加业余体育比赛的机会,为妇女业余体育活动提供帮助和鼓励等。 关于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会员资格, 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规定积极从 事业余的运动的竞争或者在先前的

5、10 年内已经在国际业余的运动的竞争里代表 美国的业余的运动员, 通过选举, 可以成立运动员咨询委员会会员,运动员咨询2 委员会保证业余运动员和协会的联系;这样的运动员在董事会或类似的管理委员 会中有不少于 20%的成员及选举权。 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规定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具有奥林匹克运动会、 残奥会等的象征、 名称、徽章等专有权。 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可以授权捐助者和 货物或者服务的供应者使用符号、勋章或者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残奥会、 泛美国运动组织的象征。 如果没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同意,而为了商业使用 有关的象征、名称、徽章等,引起任何货物或者服务的出售等,可以根据1946 的商标法

6、,提起民事诉讼。 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 规定奥林匹克委员会不得从事为了营利和发行股 票的商业活动, 奥林匹克委员会是非政府组织。 奥林匹克委员会每四年向总统和 国会汇报收人和支出情况, 以及在 4 年期间从事的活动和取得的成就; 提供妇女、 残疾人包括少数民族在内的参与业余体育的数据;汇报鼓励妇女、 残疾人和少数 民族参与业余的体育运动的计划。 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 规定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授权可承认一个提出申 请并符合一定条件的业余体育组织为全国管理部门,每个项目只承认一个经由申 请并得到批准的全国管理部门。全国管理部门如果不能力行职权,将受到控告。 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 规定全国管理部门的责

7、任是在整个美国,发展业 余体育,使人们感兴趣和广泛参与,并对其所代表的个人和业余体育组织负责; 通知运动员有关政策方面的情况,并且适当的在政策决定方面反映运动员的观 点;鼓励和支持在运动医学和运动安全领域的研究和信息交流等。(三)日本体育法的概况1961 年日本体育运动振兴法 作为业余体育基本法颁布实施,其制定表明 了政府促进体育运动和体育教育的意愿,而其中的“体育”是指为促进身心健康 发展而进行的竞技比赛和体育锻炼, 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活动不在该法的调整范 围之内。4其内容包括以下若干方面:促进体育运动事业的基本计划、全国体 育运动会、鼓励举办体育赛事包括体育课和运动会、振兴青年和工人的体育

8、运动、 鼓励户外活动、培养体育指导员、扩建体育设施、合理利用学校体育教育设施、 提升国际体育运动竞技水平、 运动员身份、 防止体育运动事故、 促进体育科技的 研究、体育促进委员会、体育教育委员会、国家支持以及地方支持等。 1964 年 12 月,内阁发表了关于增进国民健康和体力对策的决定,发起 增强体力的国民运动,以提高国民的体力和健康水平。1972年 12 月,文部省又 发表了关于普及振兴体育的基本策略。这个旨在促进“普及”的体育发展中 长期计划的出台,标志着日本发展体育的重心完全转移到侧重于“普及”上来。 文部科学省在 1989 年 11 月和 2000 年 8 月分别出台了关于面向 21

9、 世纪的体育 振兴策略 和体育振兴基本计划 , 将终身体育和竞技体育作为至21 世纪初体 育发展的重点。 以 20 世纪 80 年代末期为分水岭, 日本的体育方针在此前是侧重 于体育发展的某一层面 (提高或普及), 而在此后是兼顾体育发展的两个层面 (普 及与提高)。5(四)我国体育法的概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 以下简称体育法 )作为我国第一部国家立法 层次的体育法律 , 自 1995 年颁布实施以来 , 对于贯彻宪法的体育工作原则、保障 公民的体育权利、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和体育法制建设的发展, 发挥了极其重要的3 作用。然而, 在我国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巨大变化中, 体育事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和

10、 自身需求均呈现出新的态势, 人们对各种体育事件和体育权益的法律关注更为普 遍, 现行体育法不能很好满足体育现实需要的各种问题逐渐显现, 体育法 的修改完善已势在必行。 而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和地位作用的不断提升, 体育发展的各种关系日益清晰, 对体育法存在问题的分析研究不断增多, 修改 体育法的时机也基本成熟。2005 年初, 国家体育总局领导已明确提出了修改 体育法的工作任务 ,6并列入我国“十一五”体育事业和法制建设的规划内容。 修改体育法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作, 需要多方面的研究和努力。二、我国体育法与部分国家体育法之比较分析(一)中国与法国体育法的比较1在体育立法目的方面,体

11、育为促进国民身心健康发展,体育为国民生活 服务基本理念具有一致性。 但法国立法的目的较为单一, 中国立法目的较为多重, 发挥体育的功能是多元的,除了强身健心外,也有政治、教育目的。中国体育 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开宗明文地规定:“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 提高运动技术水平,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 制定本 法。”并明确地规定了: 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促进以社会 体育、学校体育为主要内容的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体育方针。 2体育法的涵盖范围大小不同。法国偏重于大众体育、体育团体、体育设 施和体育安全及其违规处罚,中国体育法的表现形式、诸多原则、

12、结构体系 也可以说是在对他国体育法融汇、继承、发展基础上,符合中国国情的产物。 3在管理体制和机构上,法国为政府宏观指导,国家机构基本上不直接介 入管理。中国是由国家和各级政府设专门机构,行使对体育事务的管理职权,在 发挥政府对体育的领导、 组织、协调方面比法国好。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发展,体育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政事分开,管办分离,从中央到地方正逐 步形成层次清楚、功能明确,科学有序的新体制。 4在体育社会团体及组织方面,其形式、功能及所发挥的作用也大致相同, 两国发展体育采用的有效的管理形式。但法国的体育社团、 组织、体育俱乐部建 立较早,运行灵活,独立性强,通过此对大众体育的

13、开展起了很好的推进作用。 多年来,中国体育社团、 组织大都由国家机构和行政机构直接管理。随着国家整 个政治经济体制的变革, 中国把体育社团、 协会、俱乐部作为体育体制改革的重 要目标之一, 使体育社团及组织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体育自主权逐步扩大, 自 我发展活力增强,大大改变了对行政部门的依赖,在社会体育、竞技体育、全民 健身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5在体育资源配置和体育产业方面,法国以体育立法和市场法律规范、促 进体育资源的配置和体育产业的进程,从而使该国体育设施增加很快, 体育产业 对国民经济增长起到了直接和间接的作用,成为一个新兴的产业。 相比中国在这 方面显得薄弱,体育法对此没有明确立

14、法。但21 世纪以来,中国体育资源 配置和体育产业得到了很大发展,对中国经济的发展正在发挥着积极作用。随着 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现体育产业优化和资源合理配置已成为体育事业的目标之 一。4 (二)中国与美国体育法的比较中美体育法学研究的差异。 美国的体育法学专业研究机构大多设立于或附属 于大学法学院或法学研究机构, 体育院校独立设立体育法专业机构还未见到,体 育法学的研究者也多为法学家、 法学博士或律师, 相当多的法学院设有体育法的 课程甚至学位教育, 在大部分的体育管理、 体育经纪、 体育市场等专业学位教育 中都不可或缺地包含了有关体育法学的课程教育。体育法学专业人才在司法实践 和体育商业活动中

15、占据重要位置,大部分的体育经纪公司、 大型体育设施的经营 者、 职业俱乐部或一些著名运动员都有自己专职的体育法律师或对体育法有深度 研究的普通律师, 美国的体育法学研究学者特别注重与司法实践的结合,因此体 育法学的有关研究中对判例的分析和讨论极为丰富,他们主要关注判例做出的法 律依据、逻辑推理、历史背景、经济和社会影响、 正当性与合法性等方面的研究, 并善于总结和提炼其中的规律和原则。体育法学不是并立于部门法体系的法学门 类,它不过是一门关于各种部门法适用于体育行业的特殊性的学问。7另一方面, 由于体育的社会化和商业化程度很高,大部分的体育实践完全是市场行为,体育 像所有的市场行为一样, 受到

16、法律的严格规制, 对法律的无知和漠视往往意味者 天价赔偿和倾家荡产的结局。 体育对法律专业服务的需求加上法律的高度职业化 和专业化,使得以服务市场为导向的体育法律实务研究繁荣起来 我国有关体育法,特别是关于体育法学的研究成果非常有限,总体来看,我 国的体育法学研究仍处于基础阶段。除了量的缺乏之外, 更重要的是我国体育法 学研究的理论深度和法律基础都非常薄弱,大量的研究是对法条的重复和解释, 或者简单套用一些法学、 社会学和政治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空洞的政策口号比 比皆是。如果体育法学不能对法律本身进行深刻的反省和深入的探讨,不能对体 育的法治化和体育自身的发展发挥作用,不能在体育的社会实践中具有实用价 值,所谓体育法学只不过是体育政策的宣传工具,最多也不过是普法宣传手册而 已。与体育界对体育法学的热切企盼形成对比的是,我国的专业法学研究机构和 法学院校中很少有专家学者关注体育法的研究,他们的专业设置和课程结构中根 本没有体育法的影子。 在法律实务界, 虽然有相当多的律师或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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