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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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大民三初字第99 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 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到庭参加

2、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2005 年 9 月 28 日至 2006 年 7 月 21 日,被告以其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累计签订了13 份借款合同, 5 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 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 2008 年 2 月 29 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份费息后,被告累计欠款合计4321 万元。 2008 年 2 月 29 日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费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

3、,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21 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发放的大部分贷款没有抵押属于信用贷款,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这部分借款合同无效;原告的注册资金为1000 万元,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10%,所以贷款金额超过100 万元的部分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均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2.7%,超出的部分无效。原告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讼请求。原告

4、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三部份)第一部份: 11 份借款合同及2 份借据1、编号为2005 年借字 14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300 万元;借款期限5 个月,自 2005 年 9月 28 日至 2006 年 2 月 28 日。2、编号为2005 年借字 19 号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数额545 万元;借款期限6 个月,自 2005 年 11 月 23 日至 2006 年 5 月 23 日。3、编号为2005 年借字 22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200 万元;借款期限6 个月,自2005 年12 月 23 日至 2006 年 6 月 23 日。4、编号为2006 年借字

5、 25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330 万元;借款期限2 个月,自 2006 年 4月 4 日至 2006 年 6 月 4 日。5、编号为2006 年借字 36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240 万元;借款期限2 个月,自 2006 年 6月 13 日至 2006 年 8 月 13 日。6、编号为2006 年借字 23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250 万元;借款期限4 个月,自 2006 年 1 月 25 日至 2006 年 5 月 25 日。7、编号为2006 年借字 26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40 万元;借款期限2 个月,自2006 年 4月 4 日至 2006 年 6 月 4 日。8、编号为2006

6、年借字 27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50 万元;借款期限2 个月,自2006 年 4月 18 日至 2006 年 6 月 18 日。9、编号为2006 年借字 28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20 万元;借款期限6 个月,自2006 年 4月 20 日至 2006 年 6 月 20 日。10、编号为2006 年借字 38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20 万元;借款期限2 个月,自 2006 年 6月 21 日至 2006 年 8 月 21 日。11、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40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30 万元;借款期限2 个月,自 2006 年 6月 26 日至 2006 年 8 月 26 日。12、借据

7、: 2006 年 7 月 4 日,借款数额10 万元。13、借据: 2006 年 7 月 21 日,借款数额9 万元。第二部份:抵押合同和相关权属证书(一)借款合同中有抵押担保约定且就抵押财产另行签订的抵押合同1、编号为2005 年押字 14 号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座落于瓦房店市区工业园房屋,建筑面积 7702.68 平方米,权属证书号为瓦房执字5006289 号;该抵押合同于2005 年 9 月 28 日办理抵押登记;2、编号为2005 年押字 22 号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与编号2005 年押字 14 号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相同;3、编号为 2005 年押字 19 号、 25 号、36 号抵押合同

8、:抵押财产分别为被告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区工业园区建筑面积均为4620 平方米库房三套(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执字第5006453 号至第 5006455 号) ;建筑面积分别为2803.72 平方米, 2992.53 平方米, 3180.41 平方米库房三套(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执字第5006450 号至第 5006452 号) ;建筑面积为10656.4 平方米厂房一套(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执字第5006456 号) 。(二) 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位于瓦房店西郊工业园区瓦国用(2007)第 386 号,使用权面积为56040.20 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部份: 11 份收款凭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

9、告向原告出具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数额的收款凭证。第一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1、双方存在房地产抵押典当法律关系,属于被告第一次借款性质的本金累计数额为2044 万元,原告按约定如数向被告支付且被告均足额收到。、被告应对未能按约定履行抵押登记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 2008 年 2 月 29 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被告至2008年 2 月 29 日累计欠款4321.02 万元。原告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对账单记载内容能够反映借贷双方之间存在达成续当合意的法律事实。、被告在原始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本金均未有偿还。在2044 万元基础上,双方多次达成续当合意。、对账单中未包含原

10、始借款合同期内及部份第一次续当合同期内应支付的相应息费,这部份息费双方已结清。4、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4321 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凭此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 年 9 月 30 日原告出具的21 万元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依据2005 年借字 14 号借款合 同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79 万元借款;2、2005 年 11 月 29 日原告出具的21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2005 年 11 月 29 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 2005 年借字第14 号借款合同21 万元的利息;3、 2006 年 1

11、 月 24 日中国农业银行32.3 万元无折存款回单, 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借字第14 号借款合同的利息32.3 万元;4、2005 年 11 月 23 日原告出具的43.6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被告2005 年借字第19号借款合同的利息43.6 万元;5、2005 年 12 月 29 日原告出具的16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被告2005 年借字第22号借款合同的利息16 万元;6、2006 年 2 月 24 日中国农业银行16 万元银行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借字第22 号借款合同的利息16 万元;7、2006 年 1 月 25 日原告出具的84.6

12、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2006 年借字第23 号借款合同的利息84.6 万元;8、2006 年 4 月日原告出具的111.267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2006 年借字第25 号借款合同的利息111.267 万元;9、2006 年 4 月 4 日原告出具的3.2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2006 年借字第26 号借款合同利息3.2 万元;10、2006 年 4 月 19 日原告出具的4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2006 年借字第27 号借款合同利息4 万元;11、2006 年 6 月 13 日原告出具的135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2006 年借字第36 号借款合同利息135

13、 万元;12、2006 年 6 月 26 日原告出具的4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2006 年借字第40 号借款合同利息4 万元;13、 2006 年 7 月 4 日原告出具的8000 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在2006 年 7 月 4 日实际向被告支付 9.2 万元而非10 万元;1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注册资本是1000 万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4 条第 5 项的规定,双方借款合同中超过注册资本10%的借款部分应属无效;15、原、被告双方办理的2005 年借字第14 号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用以证明原告的其他借款因无抵押而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

14、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亦认为不能凭此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上述观点。本院经过对上述证据审查核实,认定以下三节事实:第一节:借款事实原告是具有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质押典当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注册资金为 1000 万元的典当有限公司。自 2005 年 9 月 28 日至 2006 年 6 月 26 日,原告与被告累计签订11 份借款合同,这一系列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起止日期、月综合费率及贷款利息、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及违约条款,累计借款数额为2025 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编号为2005 年借字 14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300 万元;借款期限5 个月

15、,自 2005 年 9月 28 日至 2006 年 2 月 28 日;月综合费率3%,利息 0.5%,累计 3.5%;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2005 年押字 14 号抵押合同; 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月综合费率,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对到期未付利息部份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月收利息。2、编号为2005 年借字 19 号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数额545 万元;借款期限6 个月,自 2005 年 11 月 23 日至 2006 年 5 月 23 日; 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20

16、05年押字 19 号抵押合同; 月综合费率3.5%,利息 0.5%,累计 4.0%;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月综合费率,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对到期未付利息部份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月收利息。3、编号为2005 年借字 22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200 万元;借款期限6 个月,自2005 年12 月 23 日至 2006 年 6 月 23 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2005 年押字22 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4、编号为2006 年借字 25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330 万元;借款期限2 个月,自2006 年4 月 4 日至 2006 年 6 月 4 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2006 年押字 25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5、编号为2006 年借字 36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240 万元;借款期限2 个月,自2006 年6 月 13 日至 2006 年 8 月 13 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2006 年押字 36号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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