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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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大学研究生课程论文题目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成绩专业 法硕非法学课程名称、代码国际法年级2013级姓名吴建国学号2131070106 时间2014 年6 月任课教师张英摘要: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源于1947 年 GATT第 2 条、23条, 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发展 ,并于 1994 年乌拉圭回合被正式写入 建立世贸组织协定 (下简称 WTO 协定) 附件 2 的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下简称 DSU ) , 是一套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端的富有成效的多边制度安排。 与传统国际法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制度相比具有相当的发展 , 即使与其前身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相比也有不少突破。关键字:

2、 WTO 争端解决机制强制管辖权世界贸易组织现行的争端解决机制起源于1947 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 2 条和第 23 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程序 , 既包括非司法性解决程序, 又包括司法性解决程序, 并且是以司法解决为主的程序体系, 目的在于确保 WTO 各项协议的实施 , 消除各国与 WTO 各项协议冲突的有关措施。自世贸组织成立以来 , 其争端解决机制已为该组织的正常运作发挥了良好保障作用, 为多边贸易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提供了重要保证 , 也是世贸组织最具魅力之处。 。一、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在WTO 协定中占有重要地位 , 它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和可预测性的中心

3、环节。与GATT的争议解决机制相比,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许多方面都有改进, 更加完善、更有效力和效率 , 具体如下 : 1、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不仅把该组织项下的各项协议的争议解决统一起来 , 而且设立了专门的争议解决机构, 即 DSB ,隶属于世贸组织总理事会。 DSB 主要通过它所设立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实现其职能, 并且它是唯一有权设立解决争端专家组的权威机构, 有权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与建议, 并负责监督对所通过的裁定和建议的实施。DSB 在设立专家组时 , 应确保其独立性。专家组成员为各当事方公民, 但是以个人身份而不是作为任何政府或组织的代表提供服务。在

4、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发生争议时, 如提出申诉的一方是发展中国家, 则专家组成员中至少有一名来自发展中国家。成立专家组的目的是协助DSB 履行职责 , 就其所受理的事项做出客观评价。DSB 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负责对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该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的上诉, 成员与各国政府没有关系, 一般应具有公认的权威 , 并已被证实在法律、 国际贸易和有关协议主体内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2、DSB 的强制管辖权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重大成果就是确立了DSB对案件的强制管辖权, 这是对传统国际法司法诉讼须经当事国“自愿同意”规则的突破。根据谅解的规定,WTO成员之间因解释和适用WTO 项下协议所

5、产生的争议 , DSB 对其都有管辖权 , 非有条约的修改或者退出WTO, 成员方不能撤回DSB 的管辖权。并且WTO 成员对 DSB 的管辖权不得附加任何保留 , 未经 DSB 授权的行动应当禁止。强制管辖权的确立意味着成员间有关实施WTO 协议的争端解决必须服从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 , 成员间的争端解决被完全纳入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轨道。 强制管辖权的确立 , 实际上授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争端当事方协商不成时以裁决者身份解决案件的全权, 大大促进了争端解决由外交手段向法律手段的历史性转变, 更有利于维护 WTO 法律制度的权威 , 也有利于维护国际贸易秩序。强制管辖权是国际司法实践

6、的重大突破,国内外学术界对强制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有各种不同的认识, 其中有些观点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在国内学术界广为流行的一个观点是,WTO 争端解决程序中确立的强制管辖权是对传统国际法上“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其本身的意志来进行诉讼”规则的重要突破 , 其理由是一般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国际法院在内, 司法诉讼经争端当事国“自愿同意” , 国际法院才有权受理。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 则必然意味着WTO 强制管辖权损害了国家主权。其实上述观点对“强制管辖权”概念存在一定误解。事实上 , 在 WTO 诸协议中并没有出现“强制管辖权”或“强制管辖”这一概念 , 学者们在WTO 争端解决机制上使用的“强

7、制管辖权” 一词实际上是从 国际法院规约 借用而来的。 国际法院规约第 36 条第 2 款进一步规定 : “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 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 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 不须另订特别协定 , ”可见,“强制管辖”并没有违背国家的意志, 而是国家“事先”、 “一次性地”通过专门声明的方式表示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 这样, 在发生争端被其他国家诉至国际法院时, 国际法院即能够以该国的声明为据行使对该争端的管辖权, 而无须在发生争端后由当事国再次另行表示同意。只不过这种同意方式与“自愿管辖”和“协定管辖”表示同意的方式不同而已。同样

8、,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强制管辖权也是国家同意的结果, 是成员在签署和批准WTO 协议、加入 WTO 这一国际组织时 , 一次性地表达了接受 WTO 争端解决程序管辖的同意。所谓“强制” , 也只是说国家一旦表达了接受WTO 争端解决程序管辖的这种同意, 即对其具有拘束力 , 而无须在具体争端发生时再作出接受管辖的同意表示。所以, WTO 的强制管辖权并没有突破国际法上不得强迫国家参加诉讼的原则 , 也因此并未损害国家主权。3、报告通过的方式便捷在关贸总协定的争议处理程序中, 专家组的报告只要有一国反对就不能通过。而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为了提高争议解决效率, 对争端解决的各个阶段都确定了

9、具体的时限, 在通过专家组的报告或上诉机构的建议以及有关的报复措施时, 只要不是全体一致反对 , 该提案就予以通过。DSU 规定的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排他性只是保证争端当事方走进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大门 , 但当事双方不能通过非司法程序解决争端时 , 能不能顺利进入专家组程序和上诉程序, 从而对争端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 , 则成为另一个关键。在这一问题上 , GATT 的争端解决程序中 , 设立专家组及通过专家组的报告适用“协商一致”, 其含义是 , 在 GATT 理事会上 , 就设立专家组的提议 , 只要与会各缔约方的代表没有一人明确提出反对的, 就通过这一提议 , 设立专家组。从另一方面

10、说 , 与会代表只要有一人明确表示反对, 该项议案就不能通过, 也就不能进入专家组程序,这种决策方式使得当事任何一方的阻挠进入专家组程序成为可能。这实际上意味着GATT 的争端解决程序还没有完全获得对GATT 缔约方间争端的管辖权。而在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 , 完全改变了上述“共识”方式, 而采用否定式协商一致” 决策方式。按照这种方式 , 对一项议案 , 如果没有通过“共识” 方式表示反对 , 该项议案即通过。换句话说 , 对设立专家组的请求 , 只要在争端解决机构 (DSB)会议上有一个成员的代表明确表示赞成 , 就应该设立专家组。 这样, 对专家组的设立 , 当事方已经失去了阻挠的任

11、何可能性。4、关于交叉报复的规定根据 WTO争端解决机制 , 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通过后30 天内, 有关缔约方必须向DSB通报其对报告中所提建议打算采取的措施。该缔约方如果不能立即实施, 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实施。 如果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实施 , 则须与申诉方进行谈判解决如何补偿。若谈判达不成协议的 , 申诉方可请求DSB 授权其撤销对该方所作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 其中被中止的减让应与被审理的问题同处一个部门。但是, 如果发现在同一部门很难中止减让, 或虽中止了减让 , 其效力也很小, 则可在同一协议项下的不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若这样做还不可行或不起作用, 而且所处情况又十分严重,

12、则该方可设法中止另一有关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 这就是所谓的交叉报复措施。通过授权进行交叉报复, 使有关当事方可挑选更有效的方式对违反协议的情况进行报复, 这就从另一方面促使败诉方认真执行裁决。该规定被视为提高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效能的有力措施之一。此外 WTO争端解决机制还设立了上诉程序和对最不发达成员的特别程序, 进一步完善了争端解决程序规则。二、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原则原关贸总协定在解决贸易争端的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有益的原则, 谅解重申世贸组织在解决争端时要信守这些原则, 并作了必要的补充与完善。这些原则是: 1、调解原则。 谅解要求成员之间对协议实施的措施问题, 相互提供充分的磋商

13、机会。 世贸组织总干事则应积极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 协助各成员及时解决争端。2、权利、义务平衡原则。世贸组织的各成员方既享有协定规定的权利 , 又须尽相应的义务。 在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时, 无论采取何种措施 , 目的都是为了求得成员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因此, 谅解规定, 争端解决机构的各项裁决和建议不得增加或减少协议规定的成员的既有权利和义务。3、协商一致原则。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引人了 “无异议协商一致”和“ 反向一致”的规则。前者指在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定的会议上, 倘若没有成员就拟议的决定正式提出反对意见, 则应认为对该决定的意见是一致的; 后者指所有参加争端解决机构的成员对于某一

14、间题或程序均持反对意见, 这一问题或程序才不得通过,“反向一致” 原则的引入 , 保证了问题的及时处理和程序的顺利进行, 从而大大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三、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程序根据 谅解的规定 , 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四个程序阶段, 具体如下 : 1、磋商程序当协议项下的争端发生后, 争议各方应首先自行协商解决。 即如果一缔约方认为它在某协议项下的权利由于另一缔约方的原因受到损失, 应当向该缔约方提出磋商的书面请求。为了防止协商谈判的久拖不决 , 谅解为这类协商的每个阶段都规定了时限。2、专家组审理程序DSB 应当根据申诉方提出的书面请求设立专家组。书面请求须阐明是否就双方争议

15、进行了磋商, 以及申诉的法律依据。 该专家组至迟在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列人DSB 正式程序后的下一次会议上设立, 除非 DSB一致同意不设立专家组。 专家组的主要职能是按照与缔约争议方有关协议的规定 , 审查当事方向DSB 提交的争议事项 , 协助 DSB 就有关的协议执行情况提出建议或裁定。专家组应当协助当事方解决争议, 向 DSB提交有关调查的书面报告, 并提出建议 , 该报告还应向各当事方提供。专家组的报告应当向各缔约方分发, 争议各方有权全面参与对专家组报告的评审 , 争议各方的各种意见均予以记录在案, DSB 应在这一期限内通过此项报告, 除非某一缔约方声称将对此报告提出上诉, 或 DS

16、B 一致决定不采纳此项报告。 当争议一方将提出上诉时, 此项报告将在上诉结束后再通过。 此项通过程序不影响各成员方对专家组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3、上诉复审程序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复审程序为各成员在最后阶段说明其立场, 更完满地解决争端提供了机会。根据谅解的规定, 只有争议的当事方 , 而不是任何第三方 , 才有权对专家组的建议或裁定提出上诉复审程序。 上诉应仅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及由该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DSB 设有常设上诉机构 ,成员应由公认的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以及涵盖协议主题上有专长的著名人士组成, 且应在 WTO成员中有广泛的代表性。 在上诉复审阶段 , 应由常设上诉机构中的三人负责审议对专家组的建议或裁定提出的上诉。已经向DSB 通报其与该争议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 可向上诉机构提出其书面意见, 上诉机构也应给予其表述意见的机会。( 四)执行程序WTO争议解决规则规定, 为有效解决争端 , 使所有成员方受益, 迅速履行DSB 的建议或裁决是必要的。并规定尤其要重视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利益的属于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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