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专题讲座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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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平安人寿保险法专题研究主讲人:于海纯12A向B购C制造的卡 车,因A疏于注意 该卡车轮胎缺陷 发生车祸,车毁A 受重伤成植物人 ;撞到路人D,D 血流如注。D妻E目睹车祸精神崩溃住院; F救助D遭车撞伤。该车祸阻塞 道路,G出租车不能外出营业 ,H驾车不耐久等,跨越I的庭 院,毁损I的花草。 王泽鉴说法23 教学目标: 就保险法各重要法律关系作学理及实务 上之研究 参考材料: 专题论著,期刊专文,法条对比,国内 外案例 教学方式: 就各专题进行法理分析及对实务运作评 价,教学互动、案例研讨。 成绩评量: 以撰写研究报告及课程的参与程度为评 价标准。 34新保险法修订简评保险合同信息义务问题研

2、究 专题一 专题二 专题三不可抗辩、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研究 专题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 专题五保险合同成立与无效规则研究 专题六理赔新规则的理解与适用研究 专题四损失补偿原则研究 专题七保险合同解释研究目 次45平安人寿专题一:保险法立法体系检讨与修正方向问题:1.保险法之立法沿革:两岸不同发展路径2.保险契约法与保险业法:两法合一之缺失3.主要国家保险法立法体例之比较4.修法蓝图:分立56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3、 第八章 附 则新版保险法章节结构 Make a difference 制造不同 如果我们将学过的东西忘得 一干二净,最后剩下的东西 就是教育的本质了。 美B.F.斯金纳67新保险法突出特点系统、全面修订(旧158条-新187条;加州保险法:15062条) 人本主义:顺应了全球化保险消费者保护主义思潮; 日本保险法:列入商法典(1899年始)至今100余年未作实质性修 订;独立保险法公布日2008.6.6;实施日:2010.4.1 19952003年间保险法修订30余次,年均4此以上。 萩本 修:日本法务省民事局民事法制管理官 新法强化投保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护 德国保险法:190

4、82008:百年修订宗旨 两法合一: 规则之国际性:引入两大法系保险法通行规则全面监管:市场准入;运营过程;主体退出;善后 加重法律责任 制度空白填补78两法分立之肇始 依循大陆法上“公法”与“私法”区隔之理念,保险法之立 法采保险契约法(Insurance Contract Law)及保险业法 (Insurance Business Law)或称保险监理法(Insurance Regulatory Law)分立之立法体系。1929年12月30日公 布“保险法”,1931年1月1日公布“海商法”(海上保险章) ,1935年7月5日公布“保险业法”,但时值战乱,除海商法 外,保险法及保险业法均未

5、付诸实施。 两法分立之终结 台湾地区:由分立到合一1963年三读通过两法合一终结分立体例延续至今; 大陆地区:由分立到合一 分立:1983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私法”),1985保 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公法”); 合一:1995至今。 科学与实用之争?民法(“私法”)与民事诉讼法(“公 法”)为何不合一? 公、私法划分法理之放弃?保险法立法体系之沿革:两岸不同发展路径89保险契约法与保险业法:两法合一之缺失一、不符合主要国家保险法立法趋势 基于公、私法的划分传统,主要国家基于保险契约法的私法属性和保险 业法的公法属性,多采两法分立体系。 典型立法例:日本;德国;俄罗斯;英美 二、造成法律适用与

6、修订上的困扰 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讲,将遵循不同原则的公法和私法放在一个法典里, 有违法律自身的逻辑,并且有很多问题在立法技术上无法解决。如总则部 分。 三、造成法律制度相互干扰 如,关于保险契约的分类,保险法考虑的是如何将性质相同者归 为一类,以利于有效规范保险契约双方权利义务;而保险业法所考 虑的是应如何划分业务范围,以有效监督保险业经营管理。分别立 法模式下,保险契约可区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而在 保险业法部分则可区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采合并立法例,势 必放弃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以迁就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之分类。然,采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无法有效解决保险契 约权利

7、义务之规范。 910 保险法第2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 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 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 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 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 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1.经济学分析: 两个要素可描述上述保险定义: 1.P=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 2.X=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约定的事件发生,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得到的补偿或给付。这里,X 显然是一随机变量,且由概率分布F(x)来描述。 结论:保险理论的主要目的就是确定这两个要素之 间的关系,即费率P如何随

8、概率分布F(x)的变化而变 化。故,一对P,F(x)可以看作是一种冒险或风险投资 。 从保险的法律定义 看制度干扰1011 2.法学分析 (1)保险定义:“一元化”,抑或是“二元化”思路? (2)“赔偿保险金责任”与“给付保险金责任”之区别? 是否应区分定义“财产性给付”与“金钱性给付”? 日本:2008年保险法第2条关于保险合同的定义作了区分性 定义: 保险给付包括“财产性给付”和“金钱性给付”; 德国:保险契约法分别定义了损害保险契约和人身保险契 约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的定义未考虑诸多不需支付保险金的 例外补偿型态,如恢复原状、更换、重做、提供服务等补偿 方式 。 (3)使用“赔偿责任”一

9、词是否适切?从侵权责任法角 度在保险法上使用“赔偿责任”不妥。 111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保险的立法分类形成的困扰及其分析1213【案例研讨 】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p38. 原告李思佳,女,1994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 险西陵支公司)。 2003 年5月7日,原告李思佳的母亲所在单位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被 告处为原告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 ,附加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2004年1月7日 ,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本市城区

10、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 ,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13.90元。因原告在另 一家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 亦附加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相关资料到该公司要求理赔,该 公司依保险合同为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1263.90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 1313.90元免赔额50 元)。之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到被告处索赔,被告不予理赔。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1314 一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 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

11、、幼儿平安保险”是对被保险人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残疾,由保险人 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其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亦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 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应属人身保险。因此,被告 应按照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原告 保险金。被告关于该附加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 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答辩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 采纳。原告胜诉。 二审: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决定了保险人不应 限制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也决定人身保险可以重 复投保,保险人应按不同的保险合同分别给付保 险金,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1415北京高院审判倾向

12、例1:太平附加真爱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条款第 五条(补偿原则对保险责任的限制):“如果被保险人按 政府的规定取得补偿,或从任何医疗保险、单位、个人取 得补偿,我们仅对实际住院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取得的补偿 后的剩余部分按第三条所述方式承担给付责任。” 例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 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 2.1.4(4)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 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 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 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 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 费

13、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34条规定:人身保险所 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 实例研析1516【讨论】 1.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向 两家保险公司投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否构成 重复投保?是否为补偿原则的滥用?违反最大诚信 原则? 2.上述补偿条款是否构成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保险人是否须对此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举证责任? 3.上述补偿条款是否适用保险法第19条和合同 法第40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 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之规定而

14、认定为未生效或无效条款? 4.医疗费用保险有无代位权之适用?有无诱发 道德风险之虞? 2.立法采用给付性保险与补偿性保险的分类是 否能解决上述困扰(保险法修正方向)?1617【深度点评】 a.商业医疗保险分为定额给付型和费用报销型两种。太 平、人保条款中涉及的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都 是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如果适用补偿原则只给以部分或不 报销,涉及保险人责任的部分免除或全部免除,保险人必须 在订立合同时依法明确向消费者提示和说明,由其自愿选择 是否投保,否则,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 效力。 b.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是对等的。但根据该条款,参 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除

15、需交纳同样的保险费外, 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通过特约条款的 设置减轻了其保险责任,但并未就适用特约条款的一般受众 的保费采取相应合理调整,实质上构成了依格式条款的方式 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给付的权利,涉嫌违反保险法第19 条和合同法第40条,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应 认定为无效条款。 1718 c.保险法理上的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补偿性保险 合同,并且与代位追偿权结合在一起,对人身险合 同不适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从政 府获得行政给付、从社会福利机构获得福利待遇、 从其他非保险单位与个人获得救济或捐助是不同的 法律关系,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投保人在不同法 律关系中,分别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 利。投保人从互助补贴或者社会福利救济或侵权救 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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