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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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四章 罚 则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的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三条 本市在赣江南昌段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土地、卫生、公安、公用事业、市容环境、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赣江饮用水

2、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自建供饮用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权利。因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八条 对在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

3、护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划分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 1000 米至下游 100 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 100 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 3000 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 100 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的范围: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 6000 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 100 米的陆域。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区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

4、护区标志。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三)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够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破坏水源保护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三)禁止储存有毒有害物资;运输有毒有害物资、油

5、类、粪便的船舶和运输有毒有害物资的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确需进入保护区的,应当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取得公安或者交通部门颁发的运输许可证;(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五)禁止炸鱼、毒鱼;(六)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禁止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资的码头;(三)原有排污口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削减污水排放量。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

6、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扩建对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害的建设项目;(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或者改道;(三)禁止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四)禁止堆置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五)禁止设置油库;(六)禁止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七)禁止在取水点周围半径 100 米的水域内挖沙、捕鱼、游泳和洗涤;(八)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赣江南昌段实行流域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

7、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的监测,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事故。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及其上游地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营造水源保护林,增加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和污染隐患。第二十条 对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有污染物排入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经审核,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8、。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和粪便的接收与处理设施。船舶的废油、残油、垃圾和粪便应当排入接收设施,不得排入水域。第二十二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赣江饮用水水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报告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属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区别情况,提出搬迁、转产、

9、关闭或者拆除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按照水源保护的要求,对保护区内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四章 罚 则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一)擅自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二)在保护区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炸鱼、毒鱼,或者在一级保护区堆置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2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三)在一级保护区停靠与保护水

10、源无关的船舶、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或者进行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或者在取水点周围半径 100 米的水域内挖沙、捕鱼、游泳和洗涤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向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排放污染物,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可处以 3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五)向保护区水域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一级保护区排放

11、污水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交通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 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 万元。造成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处以 500 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 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 1 万元

12、以下的罚款,超过 1 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 5 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土地、卫生、公用事业、市容环境、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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