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婚姻关系纠纷的几条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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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起婚姻关系纠纷的几条救济途径李智辉 何莹案情简介朱某是一位下海闯荡多年的女子,创造了不菲的财产,离异后与赵某相识,通过几年的接触,朱某逐渐发现赵某品行有问题,遂向其提出分手,赵某不甘心,遂于 2004 年年初向某市A 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80 万元,A 区法院对在名义上是朱某的财产(房产和小车)作了诉讼保全,朱某非常惊讶和气愤,因为她从未亲自同赵某去办理结婚登记,经调查,发现赵某向法院提交的结婚证(落款日期为 1999 年 10 月 15 日)有许多纰漏:(1)无编号;(2)署名有出入;(3)身份证号码错误;(4)钢印不完整,未将钢印号码盖上;(5)发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在双

2、方户口所在地;(6)发证机关没有婚姻登记档案。据此,朱某认为,结婚证是赵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违背了法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要求 A 区法院驳回赵某的起诉,而 A 区法院则认为,该案涉及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朱某遂向位于 B 区的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者却以 2003 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为由不予受理,于是朱某又向 B 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B 区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A 区法院可迳行审理裁判。审判朱某通过多方交涉,促使 B 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了结婚证,并宣布婚姻关系无效。A 区法院

3、据此裁定驳回赵某起诉,赵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法律溯及力问题朱某与赵某的结婚证登记时间为 1999 年,婚姻关系纠纷产生时间为 2004 年,其间我国婚姻法律法规均作了修改,在法律适用上就涉及到了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我国民商法律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依据这一原则,2001 年修改后的婚姻法、2003 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有关婚姻的法律、法规就不应适用于该起婚姻关系纠纷,后者可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80 年的婚姻法、1994 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因此,B 区婚姻登记机关以 2003 年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为由拒绝受理朱

4、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是不合法的(该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法律关系种类的认定理论界通说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分类,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可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平权型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谓法律地位平等,指的是当事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就是既不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职权而支配对方的情形。这种平权型的法律关系以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典

5、型。朱某与赵某是该起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 1980 年婚姻法的规定,两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纠纷是民事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隶属型法律关系是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存在于具有职务关系的上下级之间,也存在于依法享有管理职权的国家机构和其管辖范围内的各种主体之间。行政法律关系是典型的隶属型法律关系。本案中,婚姻关系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领结婚证时,婚姻关系纠纷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决定是否颁发结婚证明时,依据的是婚姻行政法律法规,而无须征得结婚

6、当事人的同意,因而双方间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该起纠纷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综上,该起婚姻关系纠纷有三条救济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A 区法院和B 区法院的主张都是片面的。三、行政复议朱某可以向 B 区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结婚证,并宣布其与赵某的婚姻关系无效。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1994 年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婚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法律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第二十五条

7、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当事人宣布其离婚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 200 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一方当事人到不是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后者出现身份证号码错误等诸多纰漏,纠纷发生时婚姻登记机关朱、赵两人的档案也没有,事实与证据说明了:朱、赵之间的结婚属于非自愿,是一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完全违背了 1994 年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B 区婚姻登记机关最后撤销了结婚证,宣布其婚姻无效的作法是正确的。值得一提的是,2003 年民政

8、部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将胁迫结婚外的其他任何理由都拒之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门外,因而类似于本案受蒙骗或欺诈而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便少了一条快捷有效的救济途径行政复议,这不能不说是建立的新无效婚姻制度的一个遗憾。四、行政诉讼朱某可以向 B 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 B 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1980 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一方当事人未到场,B 区婚姻登记机关就颁发了朱、赵两人的结婚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地违反了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B 区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 B 区婚姻登记

9、机关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五、民事诉讼朱某可直接向受理离婚案的 A 区法院申请宣布朱、赵之间的婚姻无效。前面已介绍,朱某通过自己的努力,创造了较丰厚的财产,在诉讼中,A 区法院对其小车和房产进行了查封,如果 A 区法院以离婚形式来审理朱、赵两人的婚姻关系纠纷,那么,上述财产就要拿出相当一部分当作夫妻财产分割,赵某就可得到一笔可观的财产,这不是朱某想看到的结果,也是她提出无效婚姻请求的内在动力。但 A 区法院对朱某这一请求未予理睬,而是让朱某寻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原因是 A 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就如何审理该起纠纷在适用法律上遭遇尴尬,其尴尬之处来自 1980 年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

10、及 1994 年管理条例之间的法律冲突,A 区法院在发生冲突的法律面前显得无所适从,未有所作为。1994 年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将早婚、未登记婚及骗取结婚证等情形规定为无效婚姻,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已经确定,但作为上位法1980 年婚姻法却没有无效婚姻规定的只言片语,并且,在 1989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 1989 年若干意见)中,将骗取婚姻登记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进一步排斥了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婚姻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空间,因此,在对骗取婚姻登记而导致的婚姻关系纠纷中,1994 年

11、管理条例与 1989 年若干意见之间发生了直接的法律冲突,前者确认婚姻无效,后者默认婚姻有效,在发生的冲突的法律面前,法官不应茫然失措,无所适从,而应理性分析冲突法律各自的效力,寻求立法的内在逻辑和精神,恰当地适用法律,笔者就此试作如下分析:(1)从立法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只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2000 年 3 月 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没有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立法,只是在第四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198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项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笔者

12、认为,将骗取婚姻登记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一条创设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在与有立法授权的 1994 年民政部颁布实施的管理条例发生法律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后者。(2)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理原则,1994 年管理条例优于 1989 年若干意见,因此,应优先适用 1994 年管理条例。(3)1986 年 4 月 12 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以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

13、效。本案在适用法律中,在 1980 年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规定的情形下,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将公民之间的人身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而婚姻关系是典型的人身关系。本案中一方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行为既违背了对方的真实意愿,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朱、赵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结束语:该起婚姻关系纠纷当事人有三条救济途径可以选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这三条救济途径中,似乎民事诉讼这条给法官带来了较多的困惑和难题,这是婚姻立法的滞后性、缺乏协调性所导致的,要解决这些难题,走出这种困境,法官要有较强的法律思维能力才行。最后笔者认为值得一提的是,2001 年婚姻法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无疑是个巨大的进步该法第十条规定,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早婚为无效婚姻;第十一条规定胁迫婚为可撤销婚姻。然而,未将同属于非自愿婚的欺诈婚列入其中,这一立法作法与其他许多国家立法不同,不能不说是新婚姻法留下的一个缺撼,如果类似于本案的婚姻关系纠纷发生于新婚姻法实施之后,又该如何去处理?限于篇幅,本文对此问题不予展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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