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管类】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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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志誠 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財經法律學系教授參考資料: 1.王志誠,財富管理法規與職業道德,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 金會,2007年7月,頁1-447。 2.王志誠,財富管理之實戰守則,台灣金融研訓院,預定2009年9月 出版(校正中)。金融商品銷售之法律問題: 兼論連動債券銷售之法律爭點1財富管理之服務循環: 6大環節21.接觸 2.詢問 3.KYC(認識客戶) 4.風險屬性分析 5.需求分析 6.建立財務報表1.協助財務診斷 2.協助目標規劃 3.協助擬定投資計劃 4.資產配置調整建議(理財顧問意見)1.建議金融商品 2.金融商品介紹 (產品說明書) 3.風險告知 (風險預告書) 4.

2、確認客戶意願1.通知客戶檢視商品 2.警示原因分析 3.調整資產配置比例 4.確認客戶意願 5.整合投資規劃1.定期檢視客戶資料 2.定期檢視金融商品 (1)系統自動顯示 (2)個別警示設定 (投資性金融商品)資訊系統簽約前事項簽約後事項契約簽訂財富管理與金融業務整合3財富管理退休及財產規劃投資組合管理稅務規劃保險管理現金管理信用管理金融商品銷售平台之整合架構信託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全權委託人身保險金融商品銷售平台共同行銷合作推廣自行銷售存款有價證券短期票券1.量身訂作 2.制式包裝國內有價證券國外有價證券金融行銷之行為準則: KYC4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點:第六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

3、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接受客戶原則:應訂定客戶最低往來之金額及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之各種情事。(二)開戶審查原則:1、應訂定開戶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包括客戶與受益人之身分、財務背景、 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尤其對特定背景或職業之高風險人士 及其家屬,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准程序。2、接受客戶開戶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開戶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 得辦理。3、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最終受益人。(三)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

4、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 下列資料: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四)定期檢視制度:銀行應建立理財業務人員定期以電話或親訪客戶制度,以瞭解客戶財務、業務變 動之狀況,並及時更新客戶資料檔,並配合檢討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另內部稽核人員並應定期查核客戶 之檔案,以確保其一致性及完整性。其檢視及查核之頻率得視往來關係之規模、複雜度及風險程度而定 。(五)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層級,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 機制。金融行銷之行為準則: KYC1.高淨值客戶及非高淨值客戶金融

5、機構為銷售一般金融商品,應先區分提供金融服務之對象為高淨值 客戶與非高淨值客戶,明確訂定對高淨值客戶及非高淨值客戶可得規劃 或銷售金融商品之範圍。至於其標準,理應由金融機構依經營策略自行 訂定之 。應注意者,若金融機構向自然人銷售私募有價證券、受益證券 、資產基礎證券等金融商品,則投資人必須具備下列特定資格 :(1)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 1500萬元。 (2)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15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 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200萬元。5金融行銷之行為準則: KYC:境外結構型商品2.專業投資人與非專業投資人金融機構發行、代

6、理或銷售境外結構型商品,為配合審查機制與審查基準之差異,則必須先區分專業投 資人與非專業投資人。至於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 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1)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 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 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2)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

7、金。但中華民國境 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3)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1)提供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 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 明書。(2)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3)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 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4)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 。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專業投資人

8、條件以外之投資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5條:若境外結構型商品於我國境內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則該商品於國外發行機構及商品註 冊地原有之交易條件,例如其投資對象是否限於專業投資人等,其於我國亦應有相當交易之條件 。6金融行銷之行為準則: KYC不完整之後遺症(1)爭議類型投資人主張銀行主張缺失事項1.客戶未親自開戶,並由 未附書面授權書之他人 代辦手續,並由該他人 以客戶名義自行申購金 融商品。客戶或出借名義人可能 主張他人未經其合法授 權而擅自代為簽名申購 金融商品。(1)客戶或出借名義人有 收到對帳單。 (2)該他人係合法代行, 其效力與代理相同。1)違反開戶審查原則(銀 行

9、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 (2)未落實銀行與客戶本 人約定授權交易之控管(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 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 範第11條第1款第4目)。 (3)內控不健全(銀行法第 45-1條、第129條)。 2.客戶親自開戶,但由未 附書面授權之他人代理 或代行申購金融商品(例 如夫代理妻申購或直接 以妻名義申購,但未附 書面授權)。客戶可能主張他人未經 其合法授權而擅自簽名 申購金融商品。客戶有收到對帳單,故 實際上有合法授權,他 人係有權代理或代行。(1)違反開戶審查原則(銀 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 (2)內控不健全(銀行法第 45-1條、第129條

10、)。7金融行銷之行為準則: KYC不完整之後遺症(2)3.客戶親自開戶,但客戶 授權由理財業務人員保 管印章存摺及代為簽章 申購金融商品。客戶可能主張理財業務 人員偽冒簽名或越權申 購金融商品。客戶有收到對帳單,並 未表示異議,故理財業 務人員有經客戶之合法 授權。(1)理財業務人員有私下 保管客戶物品之情事(銀 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 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 第11條)。 (2)理財業務人員可能構 成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0條),甚至業務侵占 客戶資產之弊端(刑法第 336條)。 (3)內控不健全(銀行法第 45-1條、第129條)。4.未成年人雖由父母共同 代理開戶,但僅由父或 母一方簽名申

11、購金融商 品。父或母可能主張另一方 無權簽名申購金融商品 。(1)未違反開戶審查原則 。 (2)父母有代未成年人受 領對帳單,故實際上有 經他方授權,係有權代 理。(1)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民法第77條前段)。 (2)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由父母共同管理(民 法第1088條第1項)。 (3)內控不健全(銀行法第 45-1條、第129條)。8金融行銷之行為準則: KYC不完整之後遺症(3)5.未成年人僅由父或 母代理開戶,且僅由 父或母一方簽名申購 金融商品。父或母可能主張另一 方無權簽名申購金融 商品。父母有代未成年人受 領對帳單,故實際上 有經

12、他方授權,係有 權代理。(1)違反開戶審查查原則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8點第 2款)。 (2)限制行為能力人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民法第77條前 段)。 (3)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產,由父母共同管 理(民法第1088條第1 項)。 (4)銀行內控不健全( 銀行法第45-1條、第 129條)。9金融行銷之行為準則: 適當性原則10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 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前項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銀行自行依據經營策略訂

13、定之。惟銀行對高淨值 客戶及非高淨值客戶可得規劃或銷售金融商品之範圍應明確訂定,以資遵循。銀 行對非高淨值客戶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金融商品。金融行銷之行為準則: 適當性原則:內涵111.從消極面而論,應指金融機構應不得對客戶推介不適合之金融商品。因此,若 金融機構之推介行為明顯不適合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不適合程度不明顯 時,則金融機構應可免責。2.從積極面而論,所稱適當性原則,係指金融機構應對客戶推介適合之金融商品 。因此,金融機構推介金融商品時,應在合理性基礎下為適當性判斷,至於金融 機構為適當性判斷之前提,則必須先蒐集客戶之完整資料 。亦即,金融機構應 透過執行認

14、識客戶程序,掌握客戶之屬性、專業程度及資產負債狀況等基本資料 及其他個人資料,取得合理性依據後,再進行完整分析及適當判斷,以確認其所 推介之金融商品是否符合客戶之投資需求及風險承受度。金融行銷之行為準則: 適當性原則:規範功能121.所謂適當性原則,指金融機構向客戶銷售或推介金融商品時,應有合理基礎相 信該交易適合投資人,並以適當方法說明金融商品之內容,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金 融機構為自己利益而濫行銷售或推介金融商品,損害投資人權益。2.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金融機構在進入簽訂契約階段之入口義務,金融機構必須先 取得客戶之基本資料及其他個人資料後,在合理性基礎下,始能向客戶推介適當 之金融商品,並依客戶

15、之屬性、知識、經驗、投資目的及資產負債狀況,採取適 當方法說明金融商品之內容。3.適當性原則對金融機構從事金融服務行銷行為而言,已成為應用認識客戶程序 與告知義務之重要連繫關鍵,為判斷金融機構是否善盡其告知義務之解釋基準 。若金融機構未嚴格執行認識客戶程序,將缺乏作成適當性判斷之合理性基礎, 構成適當性原則之違反;且因金融機構所推介之金融商品並不適合客戶之投資需 求及風險承受度,即難謂其採取之說明方法及內容適當。金融行銷之行為準則: 告知義務(說明義務)13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3)款至第(6)款:(三)銀行提供客戶理財顧問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妥為保存以供未來查證。(四)銀

16、行提供特定商品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 、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相關說明經理財業務人員充分告知 客戶後,應留存紀錄以供查證。銀行應針對客戶有無涉及洗錢與不法交易執行檢 查程序並出具經客戶確認之報告書。(五)銀行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內容應包括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內容、可能涉及之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並應充分揭露銀行辦理本項業務 費用收取的方式,且應將受理客戶意見、申訴之管道,調查、回應及處理客戶意 見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資訊納入。(六)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推介、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客戶,有關 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銀行負責,並應於第(五)款客 戶權益手冊中充分告知客戶。金融行銷之行為準則: 告知義務(說明義務):制度功能1.若金融機構銷售或推介複雜度高之金融商品,金融機構與客戶在金融 商品之風險評估及價值估算等方面,處於資訊不對稱地位,若能透過課 予金融機構負擔告知義務,實有助於抑減交易成本。2.告知義務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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