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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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条件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一)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的条件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例:1、有五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成员;2、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3、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机构;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三)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设立登记申请

2、书;(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证明;(5)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6)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分证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分证明;(7)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8)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程序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程序是:审查受理核准发照。1、审查受理(1)审查:登记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从种类和内容上进行合法

3、性审查,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的八种设立申请材料不得缺少;二是审查材料内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八种申请材料进行内容审查,看各种表格填写是否规范、完整、签名是否齐全一致,成员资格证明是否清楚明了,复印材料是否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重点要审查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十一项内容的完整性、各文件材料之间相同事项的内容表述是否一致及申请材料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缺项(除了法定的章程第十一项内容外)、相同事项表述不一致或申请材料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要求修改、改正。(2)受理: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

4、登记申请,审查人员应填写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签署具体受理意见,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当场登记发照的,可以不制作受理通知书,但应该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文号”栏填写“当场登记发照”。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且不能当场更正的登记申请,审查人员应当制作说明理由及应补交补办具体事项要求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与申请材料一并退交申请人。2、核准发照(1)核准:核准人员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受理人员的意见复查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签署具体核准意见。经复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满足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予当场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经复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

5、不符合要求的,能当场更正的,允许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应当场登记发照。经复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例要求,又不能在执行许可法规定的“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通过补正登记材料满足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制作说明理由的不予登记通知书,与申请材料一并退交申请人。 (2)发照:经核准同意登记的,登记工作人员应根据核准意见制作营业执照,发给申请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登记资料归档,建立经济户口。(五)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时限1、申请人选择直接向县(市)、区工商局(分局)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时,对符合当场登记条件的,应予当场登记。对于不

6、满足当场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日(法定 20 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2、由工商所(基层分局)审查、受理申请人登记材料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7 日(法定 20 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于地处偏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工商所,7 日内确实不能办理完结的,可以延长 5 个工作日,但办理时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日。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一)法定的业务范围。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7、”。这一规定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限制业务范围的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这一法定范围。(二)登记机关核定业务范围的原则1、登记机关应根据申请人章程的业务范围要求和法定业务范围的规定,尽量考虑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产业链需求,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据实核定业务范围。如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的产品;提供成员所需的农产品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提供水稻、小麦等收割脱粒服务;提供畜禽防病治疗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等。

8、对于非前置许可的事项,可根据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中类或者小类核定业务范围。对于规模比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必要时可以部分按大类核定业务范围。对涉及前置审批的事项,除与成员以外的用户发生经营外,可视同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用,采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购买所需的(农药、化肥等)”方式核定,可以不要求其提供前置审批手续。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销售活动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如“种子生产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等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前置行政许可手续,并依据具体批准事项核定相应业务范围。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的业务范围事项涉及前置许可的,应当持登记机关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有关政府部门

9、申请前置行政许可,并凭已取得的有关批准文件,申请核定相应业务范围。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

10、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 5 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 80%。“成员总数 20 人以下的,可以有 1 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 5%”的规定,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条件、对象及各类成员数量、比例。(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条件成员条件认证的难点是对于“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中“同类”的具体判断。登记机关可依据具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的业务范围,判断该专业合作社的“同类”成员。除法律法规禁止的对象外,凡与该专业合作社申请业务范围有直接关系的“生产经营者或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无论与专业合作社是否在同一个行政

11、区域内、或是否对合作社出资,都可以登记为该社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对象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这里的公民中主要是指农民。属于农业户口的公民是农民,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的非农业户口公民,凭村民委员会证明或土地承包合同,可视为农民。非我国公民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2、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这些单位成为农民专业全作社成员必须是与所加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的关系,如:固定为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生产资料和收购其产品、提供技术服务、产品运输、贮藏、加

12、工及代购代销服务等与该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有直接关系的单位。(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数量、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只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下限为 5 人,没有规定上限。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为5-20 人的,可以有不超过 20%的非农民成员,但以单位形式成为成员的不得超过一个。农民的专业合作社成员为 20 以上的,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 80%,以单位形式成为成员的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 5%。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治特征的重要体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由本社的全体成员根据本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并由全体成员共

13、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运行中处于核心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制定并经设立大会一致通过,由全体成员都签名认可。加入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体成员都必须自觉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1)名称和住所;(2)业务范围;(3)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4)成员的权利和义务;(5)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6)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7)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8)章程修改程序;(9)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10)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11)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

14、社设立、运行等一些基本要求,对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都必须遵守。但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如成员出资方式及数额、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是否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及其职责等等,这些重大事项都需要由合作社的全体成员自己决定并载入章程。五、成员出资和成员出资总额成员出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制度的基础,成员帐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是成员对专业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定依据,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出资总额是法定的登记事项。(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

15、员出资方式出资方式有两种:一是以货币出资;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二)出资总额的核定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特别规定,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并根据与章程相一致的成员出资清单载明的成员出资总额的数额,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六、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法定住所只能有一个。条件是: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并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申请登记时,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该社有权使用的证明及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及场所的产权证明;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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