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工定认应也亡身中途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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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上班途中身亡也应认定工伤今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某公司因诉某区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上诉案。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维持区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判决。张某系某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协议,某公司未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07 年 7 月 25日张某因公从外地出差回来,7 月 26 日早 5 点张某自其住所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高岭村乘小型客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7 年 8 月 20 日,张某之妻齐某向某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劳动保障局于 2007 年 10 月 31 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张某所在公司及齐某。该公司

2、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根据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张某从外地出差回来第二天即事发当天应该休息,是在其休假期间出现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在工作领域、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其上下班途中应该是从朝阳区到工作单位的路途,张某在密云县高岭镇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乘坐的是没有运营资格的“黑车”,因此该事故应由张某自己负责。故诉请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该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区劳动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

3、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区劳动保障局在受理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张某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7 年 7月 26 日早晨,张某乘小客车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某于 2007 年 7 月 26 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遂于 2007 年 10 月 31 日,作出2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法官说法:1、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公司提出根

4、据该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张某在事发当天应该休息,因此不属于上班时间。法院认为,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管理规定已向员工公示,而且该公司未按照某区劳动保障局规定的时间提供考勤、记账凭证、工资表并指派证人接受调查。因此,该考勤管理规定不能否定张某于事发当天去上班的事实。2、关于公司提出张某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上诉意见,法院认为,对于“上下班途中”不应当做过于机械的理解。该“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如果将“上下班途中”仅理解为必须是户籍所在地到单位的路途,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的。从区劳动保障局

5、提供的这方面的证据看,对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已经达到了合理路途的证明标准。3、关于公司提出张某乘坐的是没有运营资质的“黑车”,因此张某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法院认为,我国的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案件事实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条款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张某乘坐“黑车”并不构成其应认定为工伤的障碍。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3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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