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行与保险合作的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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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本 科 学 年 论 文学年论文题目:学年论文题目:论银行与保险合作的发展前景论银行与保险合作的发展前景 学学 生生 姓姓 名:名: 陈家俊陈家俊 学学 号:号: 201040206131201040206131 系系 别:别: 金融与贸易系金融与贸易系 专专 业业 班班 级:级: 2010 级保险(银行保险理级保险(银行保险理财与证券投资)财与证券投资)1 班班 指导教师姓名及职称:指导教师姓名及职称: 李阳桂李阳桂 讲师讲师 起起 止止 时时 间间: 2012 年年 7 月月 2012 年年 9 月月摘摘 要要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银行与保险在销售环节的合

2、作,是银行保险的最基础形态。银行作为保险产品的销售渠道,相较传统的保险代理机构,具有明显的品牌优势、客户优势及地缘优势。但是,我国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也存在若干法律问题,其关键在于没有体现银保合作特质的混业监管法律规范体系,该体系的逻辑建构是奠定银保合作良性运作的基础,所以,把握银保合作规范体系的逻辑支点,即明确银行兼业保险的法律主体资格、合理确定银保代理的数量模式、建立健全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规则、构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治理结构框架,应该是当务之急。【关键词】银行保险;银行代理保险;保险兼业代理目目 录录1、引言1二、 我国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立法问题及成因1三、银行代理保险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2

3、4、基于数量模式的银行兼业保险法律关系 4五、银行代理保险行为的法律矫正 76、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治理结构框架7七、结语 7一、引言一、引言银行与保险合作是现代金融混业发展的主要领域之一,专有名词“Bancassurance”的 生成就是典型体现,1“Bancassurance”是法语 Banque(银行)和 Assurance(保险)的 合成词,中文一般翻译为“银行保险” 。作为一种金融创新,银行保险的内涵随着创新的不 断深化和扩展而日趋丰富,并形成从销售、到组织、再到产品等多方位、多层次的形态。 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银行与保险在销售环节的合作,属于银行保险的最基础形态,故称之 为狭义上的银行

4、保险,例如 2000 年经合组织(OECD)在研究报告世界金融服务的一体 化:前途与问题中对银行保险的定义:“通常指银行销售保险产品或保险公司销售银行 产品(most commonly refers to banks selling insurance products and usually vice versa) ” 。与传 统的保险代理机构相较,银行成为保险产品的销售渠道,具有以下无可比拟的优势:(1) 银行的优质客户资源和良好公众形象有利于消除客户对保险产品的距离感,提升客户的信 任度,从而为丰富多样的保险产品及其推陈出新,提供巨大的潜在市场。 (2)银行处于客 户需求的源发点,通过对

5、客户基本账户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够掌握客户购买习惯、经济状 况和财务手段等资讯,如果对庞大的客户数据库进一步运用现代电子技术予以信息挖掘, 精准地细分客户群和目标市场,则能够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做的保险产品。 (3)银行密集而 庞大的物理网点和虚拟网点构成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的网络资源,借助银行网络销售保险 产品,是银行自身的硬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深度开发利用,有助于充分实现规模经济和范 围经济。在我国,银行业相对其他金融各业,发展得最早、最成熟,在金融体系中占据举 足轻重的地位,银行的品牌优势、客户优势及地缘优势凸显,因此银行在保险产品的销售 上所具有的上述天然竞争优势尤其突出。二、我国银行代理保险业

6、务的立法问题及成因二、我国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立法问题及成因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衍生了新的金融风险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法律规范体系 建设是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保障,诸如商业银行法 、 保险法等法律影影倬 倬地也授权监管部门通过制定行政规章等方式对其予以规制。2000 年保监会颁布的保险 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是目前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最直接且最具效力的行政规章,但 其内容远远滞后于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发展的客观现实,2006 年保监会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 业代理市场,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制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 法 ,对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

7、地先行试点,2008 年保监会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但是至今未正式成文。旧规 则落后、新规则难产,监管部门只得一再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例如 2003 年关于加强银 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325 号) 、2006 年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 险业务的通知 (保监发200670 号) 、2009 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 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47 号) 、2010 年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 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 (保监发20104 号)等。政策主治下的我国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处于风雨飘摇的状态,一些基本规则模糊易变, 以

8、致在不断调整中银行保险错失发展良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建设受窘于我国 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与失衡的金融产业结构。金融分业体制对于解决我国 20 世 纪 90 年代初金融秩序混乱的局面、治理通货膨胀、防范金融风险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虽 然金融混业已蔚为全球潮流趋势,但是受限于我国当前金融发展水平及相对薄弱的金融监管能力,不可能采取“大爆炸”的改革模式,一蹴而就完成金融一体化转型,金融分业体 制在我国仍将存续一段期限。那么,在既存金融分业体制下,法律规范的构建应为以银保 合作为代表的金融混业创新预留发展空间。同时,我国目前金融产业结构也是法律规范建 设不容忽视的客观背景。我国金融诸

9、业发展极不均衡,尽管银行业市场份额逐步降低,但 是仍然占据金融的核心地位,而且与保险业低集中度、高竞争的状态相比,我国银行业内 垄断格局未彻底地改变。这就造成银行代理保险中双方不对等的博弈困局。为此,银行代 理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建设应以加强银行竞争、促进银保合作为取向,采取不对称的规制 手段,建立银行、保险之间利益平衡机制。因此,我国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体系 构建应遵循主体、关系、客体、结构的逻辑脉络,首先找到其逻辑支点,即主体、数量因 素、行为矫正、治理结构模式,然后以下列内容为重点:(1)考虑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 营定位,以确定经营模式的法律形态;(2)明确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主体资格

10、;(3)处 理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权限及其与传统金融产品的关系,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 法律关系内容;(4)进一步明确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责任分工,强化信息交流;(5)完 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漏洞的救济措施,等等,以完成对银行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核心内 容和有机结构的构建。三、银行代理保险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三、银行代理保险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银行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银行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属于保险 兼业代理人。1992 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其第 4 条明确规 定, “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办理保险业务” ,第 7 条第 1 款将保险代理机构分为专职

11、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并将兼职保险代理机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 代办站” ,但是没有加以特殊规定。1995 年保险法出台,允许个人担任保险代理人, 但是受当时银行保险发展水平的局限,法律未明确保险兼业代理人。1996 年人民银行根据 保险法规定制定、颁布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规定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 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同时设专章规定兼业保险代理人。1997 年人民银行废止保险 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该规定基本沿袭保险代理 人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兼业代理人的规范。1999 年保监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中介市 场清理整顿方案 (保监发1

12、99931 号) ,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根据保险代理人管 理规定(试行) 有关规定,下发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 年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条件及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程序予以规范。2006 年 7 月,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首次明确提出,商业 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随即保监会又发布关于商 业银行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有关问题的解释再次明确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 资格,但是对业已存在的各地保险兼业代理监管政策不规范做法予以承认,直至保险兼 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出台。2006 年 10 月, 保险兼业代

13、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采取分类 监管,对保险兼业代理市场准入分成 A、B、C 三类,由高至低设置。相关机构经保监会 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2008 年保监会颁布保险兼业代理机 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该文件与试点办法基本一致,只是增设第 12 条:“分支机构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 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 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 。总之,立法上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资格条件 日趋严格,并将准入条件与监管政策相衔接,实施分类设置,同时规定相应的资金

14、、人员、制度及设施等要求。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组织为一级法人,因此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总行应 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然后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应由各省 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申报。银行销售保险活动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明确法律性质能够更加准确地界定银行的法律 义务与责任,有利于增进银保合作的外部竞争氛围。例如理论与实践上认为银行收取保险 费与支付保险金应当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但是我们认为,这是对法条的误读,也缺乏 法理支持。在法律规范中,1995 年保险法第 120 条及 2002 年修正保险法第 125 条、2009 年修正保险法第 117 条第 1 款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定义基本相同

15、,即保险代理 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 办理保险业务,而所谓“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涵义不够清楚,一般认为限于参与承保,不 应包括资金的收付。另外,2008 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 56 条 虽然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批准后,可以经营代理收取保险费,但是这仅说明收取保险 费可纳入保险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不应反向解释为收取保险费必须具备保险兼业代理 人资格。从法理上分析,代理与委托存在区别,代理的本质体现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必 须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之核心在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委托虽然是意定 代理中代理权授予的原因,但是委托中受托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 事实行为。银行收取保险费是保险合同履行中银行作为第三人对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义 务的代为受领,银行支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履行中银行作为第三人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 保险受益人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代为履行。受领、履行都属于债的清偿,债的清偿有法律行 为、事实行为及准法律行为等多种性质。单纯的资金收付应为事实行为,因此银行代为受 领保险费和代为支付保险金是委托,而不是代理。这些行为可以依附具有表意行为之代理 而存在,具有代理行为的辅助性质,也可以单独作为委托的内容,受托银行不一定必须具 备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综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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