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新区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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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光明新区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增强光明新区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树立良好形象,规范职业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结合光明新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迟缓履行或不履行、乱履行应尽职责导致工作延误、任务完成质量差、任务无法完成或造成其他

2、不良后果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光明新区以下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一)光明新区各办事处、直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编行政、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及聘用从事公务的人员;(二)光明新区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光明新区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认定第五条 行政机关提交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审议或自身决策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

3、妨碍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二)在职权范围内应当决策的事项而不决策,违反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党政正职监督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个案提交新区党工委、管委会讨论决定的;(三)重大事项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听取意见而未按规定进行决策的;(四)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按规定公开的;(五)未按规定做好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重大事项决策会议档案的。第六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一)对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措施

4、不力,公共服务白皮书、民生实事、政府投资项目、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等重点工作任务未能按质按量如期完成的;(二)未能完成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分解的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任务的,在政府绩效评估中未达到及格标准的;(三)未认真履行与新区党工委、管委会或市级部门签订的责任书,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责任书规定的要求或违反责任书的有关规定的;(四)法制部门要求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修改、废止的。第七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一)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和解决的;(二)对影响城市环境提升等行为

5、不及时有效制止、查处的;(三)不履行或不完全、及时、有效履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 一 岗双 责” 的有关 规定,或者不按规 定配合考核工作开展的;(四)不履行或不完全、及时、有效履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配合和协助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五)不履行或不完全、及时、有效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配合和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六)不履行或不完全、及时、有效履行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或不按规定配合和开展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的;(七)不履行或不完全、及时、有效履行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公共安全管理职责的;(八)因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力

6、,管辖范围内发生群体性上访或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等问题,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九)存在其他不履行或不完全、及时、有效履行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赔偿职责情形的。第八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一)重大问题决策、干部任免、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的;(二)对本办事处、本单位及其直接管辖的部门领导班子疏于管理,人员管理不到位,队伍纪律涣散的;(三)财经使用管理制度不完善或执行不到位,明知存在不当使用财政资金的行为而不制止或查处的;(四)归本单位管理、使用的物业、车辆等国有资产缺乏维修、保养或管理不善的;(五)

7、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和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形的;(六)单位工作人员对服务对象不热情接待、置之不理、言语不文明发生争吵,造成重大影响的。第九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二)对党代表意见、建议、提案,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协建议案、委员提案不认真办理、答复的;(三)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提出的建议的;(四)对干部群众有事实依据的上访投诉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查处职责的。

8、第十条 在反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一)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报告不及时的;(二)对新区党工委、管委会会议议定的事项或党工委、管委会督查督办的事项未按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的;(三)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没有充足时间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领导集体成员处置后,未及时向行政首长或领导集体报告的。第十一条 在履行其他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一)对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调,或者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未报请上级裁决的;(二)按规定应移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和

9、单位处理,导致工作被动或严重后果的;(三)工作上不敢抓、不敢管、不敢于负责的;(四)授意服务对象捐赠、赞助、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服务的。第十二条 上级领导批示及上级有关部门在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新闻媒体曝光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经调查核实确定为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党纪条规明确规定的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按相关规定处理。第三章 责任的划分第十四条 经单位班子集体决定导致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发生的,分别追究该单位及其主要领导、持赞同意见领导的责任。第十五条 工作未进行研究、部署,职责不明确、不

10、具体,或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研究、不答复,不作具体指示,导致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发生的,视情形分别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十六条 因领导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发生的,视情形分别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十七条 因疏于管理,对工作出现的问题不报告、放任不管,或对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瞒报或姑息纵容,导致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发生的,视情形分别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十八条 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发生的,视情形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第

11、十九条 工作不负责,不抓落实,对本单位人员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该管不管,能解决不解决,导致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发生的,视情形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第二十条 不执行单位管理规定,导致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发生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同一责任人发生 2 起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的,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同一责任人发生 3 起及 3 起以上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的,同时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追究方式:(一)责令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对主要负责人诫

12、勉谈话;(四)取消单位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五)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调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被通报批评的,除取消该单位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外,还要取消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评优评先资格。第二十三条 对个人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追究方式:(一)训诫;(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责令公开道歉;(五)停职检查;(六)引咎辞职;(七)责令辞职;(八)免职。(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其他问责方式合并适用。有本办法第五至十三

13、条规定的情形,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处理。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一)故意隐瞒真相,包庇袒护,干扰、阻止调查的;(二)拒不纠正其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的;(三)一年内受到 2 次(含 2 次)以上责任追究的;(四)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五)被省、市以上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或免于问责:(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二)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责任

14、追究结果作为干部任用、业绩评定和单位、个人年度工作绩效考核重要依据。受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问责的问责对象取消其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一个考核年度内受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问责两次以上(含)或受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至(九)项问责的问责对象可以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档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问责对象,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第五章 问责程序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纪检监察局可以启动问责程序:(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二)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问题;(三)发生重大事故、重大群体性事件;(四)工作检查

15、、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五)其他单位履职中发现并移交的线索;(六)在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七)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反映的重大问题。第二十八条 问责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纪检监察局在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时,应对相应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初步核实的情况,视情况启动问责程序;(二)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纪检监察局行政监察室负责牵头组成调查组,调查核实情况,在 30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问责处理意见;情况较复杂的,在 60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问责处理意见;情况特殊的,经纪检监察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三)拟作出训诫、

16、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由纪检监察局作出决定交各相关部门依职权实施;拟作出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决定的,由纪检监察局提请纪工委报党工委管委会批准后由各相关部门依职权实施;(四)实施问责的,纪检监察局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五)问责决定书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新区组织人事局。第二十九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纪检监察局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第三十条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三十一条 参与问责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三十二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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