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广告代言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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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广告代言法律责任-广告代言法律责任理论研讨会实录 上传时间:2009-8-9内容提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出台后,一度引起社会争论。近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召开广告代言法律责任理论研讨会,与会专家发表了各自的观点。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认为,广告 代言人和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时,才能承担连带责任。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何山

2、认为,只要是虚假广告,不管代言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及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剑表示,广告代言人是广告重要的参与者,可以获得报酬或声誉等期待性的利益,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主观故意行为应加重赔偿责任,应适用惩罚性的赔偿条款;对于过失行为,按照一般的实际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议扩大广告代言人担责范围。“目前,只有在食品、药品领域才有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个人代言其他产品,比如家电、房产、旅游,出现虚假广告侵权的问题则不承担责任,这不尽合理。”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副会长杨竖昆建议,凡是向社会推荐产品做广告代言都应该承担责任。同时

3、,在追究法律责任时,还应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加进去,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入先行赔付和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举证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邀参加研讨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长赵皎黎认为,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管,严格准入制度,对广告进行全程跟踪和系统管理,对违法行为应该形成合力,坚决打击。对代言虚假广告的社会 知名人士,应该处以代言费 1 倍至 5 倍的处罚。针对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中国广告协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彭晔建议,有必要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做进一步的细化,使该条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举证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邀参加研讨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

4、保护委员会秘书长赵皎黎认为,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管,严格准入制度,对广告进行全程跟踪和系统管理,对违法行为应该形成合力,坚决打击。对代言虚假广告的社会知名人士,应该处以代言费 1 倍至 5 倍的处罚。 对于举证的问题,中消协法律与理论研究部主任 陈剑认为,应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只要是发生了虚假广告致消费者损害的情况,广告代言人应举证证明自己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审查过相应的文件,以及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做过相应的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否则,就要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摘编自中国消费者报,记者:游婕)广告代言法律责任理论研讨会主办: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中国人民

5、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时间:2009 年 6 月 24 日 地点:北京大方饭店屈建辉: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专家学者,消协系统的各位同事,大家上午好。很荣幸受本次会议主办单位的委托,由我来主持今天的会议,准确地说是主持这次会议的上半时段。各位来宾,今天会议的主题是广告代言法律责任的理论研讨,客观地说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不仅在理论上有进一步研讨的空间,而且我个人认为,在实践方面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至少应该表现在三个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自 1994 年 10 月 27 日经第八届十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实施 以来,历经了 15 年,目前已经列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修改计划。在这一部

6、与广大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修改之时,我们认为,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应该适时的阐明我们的观点,明确我们的立场,发出我们的声音,施加我们的影响;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今年的 6 月 1 日开始正式实施。食品安全法当中对于食品广告及个人推荐代言食品广告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的界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律的严肃性,维护消费者权益,我们认为在这一问题上也是值得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进行探讨和研究的;3、最近几年以来,广告,特别是虚假广告对消费 者权益损害的影响非常突出,因此对于广告特别是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作为指导消协组织维护消费者权益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基于以上三点原因,我们认为没有明确的理论

7、难以有明确的行动,理论是行动的先导。这是我们今天召开这次研讨会的基本意义。本次研讨会的主办单位是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值得高兴的是天津市消协、上海市消保委、重庆消保委、香港和澳门消保委作为本次的特邀单位,今天派出了相关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北京市消协和上海、天津、重庆和港澳消费者权益保护 组织长期以来有着密切合作的历史和深厚的友谊,在很多重大的维权问题上我们采取过一致的行动,在社会上产生了重要影响。上述单位作为特邀单位出席今天的研讨会,将赋予本次研讨会特别重要的意义。在会议研讨之前,我想先介绍一下出席今天会议各方面的负责同志:中国法学会

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河山先生;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及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剑女士;中国广告协会法律服务中心彭晔先生;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高吉胜先生;上海市消保委副主任兼秘书长、副巡视员赵皎黎女士;重庆 市消保委副会长兼秘书长王中庆先生。香港消保委高级法律顾问徐振景先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消费者委员会执行代主席黄涵宁先生;王学法;北京市法学会理论部主任王秀海先生。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向各位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感谢。此外作为会议的主办方,三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今天也到场了: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

9、生导师杨立新先生;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副会长杨竖昆先生;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张明先生。首先请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 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先生致开幕词。杨立新:各位领导、各位嘉宾,今天上午好。我代表会议的三个主办方在会议开始的时候,先向大家做一个介绍。 第一点是这次理论研讨会通过这样一个题目“广告代言法律责任理论研讨会”。我们现在考虑有一点,食品安全法在规定了广告代言法律责任以后,社会上的反映比较强烈,特别是一些明星反映更加强烈,说这是在欺负明星。我和张明秘书长商量,觉得法律规定是有道理的。现在有一些反映是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够,应

10、该 对国家食品安全法的条文规定有一个理论上的说明,把道理说清楚以后,会发现这个规定其实完全正确。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维护法律尊严角度,我们说这个法律规定应该讲清楚道理,维护执行。只有这样去做,才能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说选择这样一个题目进行理论上的深度研讨,应该是于国于民都是有益的事情,也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也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所以我们选择这样的题。在这次研讨会上有十几篇文章发表,一会儿会由文章的作者做相关的说明。就是要把食品安全法的 55 条在理论上说清楚,这是我们要说明的一点 。第二点我想说明和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的合作模式。大家看到主办方是三个单位,一个是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一个

11、是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还有中国人民大学的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消协就不必介绍了,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是刚刚成立不到一年,是一个从理论上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的单位,主要是进行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是教育部所属的重点科研基地,研究的是民商事法律,包括民法、商法及民事诉讼法等内容。消法也是我们研究的范围。我们三家一起来召开这次会议,想提供这种合作的模式。北 京市消费者协会是研究实践问题,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提供理论的研究,这样一个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就形成了我们开这样一个会议的合作模式。所以我和张明我们经常说,我们精诚合作,理论实践紧密结合,形成消费

12、者权益保护理论与实践工作的模式。我们在前一段召开了“饭店 12 点结帐”的研讨会,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和张明商量,继续进行这样一个热点问题的研究,用我们这种合作方式,能够把这些工作做得更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中发挥更多的影响。这是我们的合作模式,希望我们的合作模式将来得到更大的 成果。第三点我特别要感谢来参加会议的各位嘉宾。有特别邀请的上海、重庆、天津的消费者维权组织,还有香港、澳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你们都是远道而来,我们作为会议的主办方向你们表示特别的敬意,非常感谢你们!我们本次消协各个单位的领导和同事们,也欢迎你们,感谢你们!除此之外,我们还有很多要特别感谢的,比如

13、说河山同志,中消协的各位,还有其他相关单位的领导同志来参加我们的会议,谢谢各位,我的致辞到此结束,谢谢!屈建辉:谢谢杨会长的致辞,下面进行研讨会的上半时段, 尽管我们的观点非常丰富,但是限于时间,每位发言者不要超过 15 分钟,首先请上海市消保委副主任、兼秘书长、副巡视员赵皎黎女士向会议贡献精彩观点。赵皎黎: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大家上午好。我代表上海市消保委做一个发言。大家都知道,在现在的经济形势下,广告代言已经普遍在全国“开花”了。明星代价虚假广告也已经不是新闻了。自从广告代言发展到现在以来,明星代言的责任感之争没有停止过。广告是一个商业的属性,是一个以推荐商品和服务来增加其知名度和扩

14、大市场份额的一种手段,在经济利益 的驱动下,虚假广告也伴随而生。从我们上海市消保委 2008 年受理的虚假广告情况来看,反映的已经是非常之多了,也占到我们整个投诉量的 1/10。现在上升幅度非常大,这些广告的代言很容易对消费者造成很大的损害。虚假广告主要有这三种形式:1、欺诈性的虚假广告。在这类广告中,完全是捏造事实,把所有的真相隐蔽起来,同时在广告中所注产地、产品质量和性能与其真实商品完全不一样。没有经过法定机构的鉴定审批等,自己搞一个荣誉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或者名牌商品。能改变商品和服务的获奖级别、颁奖部门, 扩大其颁奖的范围。对一些广告当中扩大功能的宣传,比如说化妆品,经过几次使用

15、以后,皮肤会变成什么样。2、假冒性的虚假广告。仿造他人的商标注册、知名企业和知名品牌,还有的是假冒他人的科学成果。3、误导性的虚假广告。采用一些不切实的非法定机构统计的信息资料对商品和服务做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这些都是虚假的,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有些宣传是模棱两可的。美国贸易联邦委员会对于虚假广告是进行调查,只要有相关部分的消费者被误导了,这个广告就是误导性的虚假广告。德国是受教育水平低、识别能 力低的人为标准,在 1000 名消费者进行询问,问他们如何看待这个广告,计算出误导的百分比,超过 10%就可视为法律上的误导。日本也是同样。这就是广告的误导消费者的现象。第二我国关于虚假广告的法律规范,

16、这是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严重扰乱了我们上海的市场经济,也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因此发布虚假广告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综合 性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承担行政责任的法律原因是,虚假广告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构成了对公权领域的侵害,扰乱市场经济,依法应受行政部门的追究。广告法第 37 条规定,做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管机关责令停止,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更正影响,并处 1 到 5 倍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4 条也做了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的方法对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检查部门应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以 1 万以上、20 万以下的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0 条规定,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做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的 ,如果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果没有规定的,责令其予以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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