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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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传染病防治法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 务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大 常务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于年 月1日实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行 政 法紧急状态法新法共9章80条总则 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疫情控制医疗救治 监督管理保障措施 法律责任附则 新传染病防治法确立了如下五项具体 制度框架: 传染病预防制度 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 传染病控制和救治制度 传染病监督制度 传染病财政支持制度第一部分总 则 1 立法宗旨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 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 2 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原则 国

2、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 众。 3 传染病病种分类 甲类: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 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 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 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 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 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 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甲型H1N1流感(新)26种 丙类: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 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 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 、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 痢疾

3、、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 病、手足口病(纳入)11种 4 某些传染病病种的特殊管理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 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 ,采取本法所称的甲类传染病的预防、 控制措施。 5 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 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 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6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7 单位和公民的义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 人,(1)

4、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 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2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8 公民权益保障 隐私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 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在无法同 时满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情形下,需 要根据一定的社会标准进行利益评估和平 衡,对任何一方的过度倾斜都不是明智和 符合理性的。 及时救治权和不受歧视权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 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 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16条) 医疗救助权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

5、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 疗救助,减免医疗费 (62条) 好哇好哇 被隔离人员的生活保障和报酬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 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 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 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41 条) 法律救济权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 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 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奖励与抚恤 第11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 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 恤

6、。 特殊人员的防护、保健措施 第64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 、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 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 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 适当的津贴。 第二部分传染病的监督管理(第6章) 1 监督管理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传染病防治 工作监督检查的执法主体。 2 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53条) (1)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 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 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对用于传染

7、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 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 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 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 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 监督检查 (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 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的对象 被监督的单位 下级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 采供血机构 消毒产品生产单位 饮用水供应单位 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毒种、菌种的 单位 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 被监督的行为和产品 履行传染病防治工作情况 医疗救治情况 采供血活动 消毒产品 饮用水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菌种、毒种和传染

8、病检测样本 卫生条件和预防措施等 3 有权进入现场调查取证(第54条) (1)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现 场调查取证; (2)有权查阅或复制有关资料(注意保密 )和采集样本(按照规定进行)。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 挠 4 临时措施的采用(第55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 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 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可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 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封闭、封存等临时措施采用,必须严格控制:确认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已经

9、被传 染病病原体污染;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遵守一定的程序,如通知有关人员到场、列出 封存物品的清单、有关人员签字等。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 以销毁; 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 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5 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第57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 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 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 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 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 6 接受社会监督 (第58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 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单位和个人

10、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 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7 行政法治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对行政主体的要求可概括 为依法行政,具体可分解为行政合法性 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应急性原 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 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 触。 它的具体内容是: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 的授予才能存在;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 行使;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律依 据,符合法律要旨。 法律对行政管理的保障主要是通过确认和 赋予行政机关管理权能来实现的。例如, 行政优先权、行政受益权。 行政优先权,是指国家为保障行

11、政主体有 效地行使行政职权而赋予行政主体许多职 务上的优先条件,即行政权与其它社会组 织和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领域或同一范 畴内相遇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 的权力。 行政优先权的内容包括 (1)先行处置权。在紧急情况下,可以 不受法定程序规定的制约,先行处置, 如采取先行扣留等措施。 (2)获得社会协助权。行政主体在从事 紧急公务时,有关组织或个人有协助执 行或提供方便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者要 承担法律责任。 (3)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公定力)行政 行为一经做出,只要未被有权机关正式撤 销,即使违法或不当,也被推定为有效。 行政受益权,是指行政主体享受国家所提 供的各种物质优益条件。为了保

12、证行政主 体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维护行政秩序, 国家向行政主体提供各种物质条件,如财 政经费、办公条件、交通工具等。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 客观、适度、合乎理性。 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 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 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法的制定、实施都应该按照法的最佳价值 去操作,这样才能达到最好的法治结果。 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内容: (1)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 ,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3)平等适用法律规范,不得对相同事实 给予不同对待; (4)符合自然规律; (5)符合社会道德。 应急性原则:是指在

13、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 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 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 的或者与法律相抵触的措施。 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是, 应急性原则并非排斥任何的法律控制,不 受任何限制。 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 (2)非法定机关行使了紧急权力,事后应由 有权机关予以确认; (3)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应受有权机关的 监督; (4)应急权力的行使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 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内。第三部分传染病预防制度 预防制度包括如下制度: 1 全民传染病知识教育制度 2 计划预防接种制度 儿童预防接种; 特殊人群; 一般人

14、群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实施接种的机构。 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 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5年5月23日国务院 发布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自2005 年6月1日实施。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8条: 经县级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 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 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48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 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 存、运输、供应

15、、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 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 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 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49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 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 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 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 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 查封、扣押等措施。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50条 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1)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 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医疗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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