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促 进 国 防 和 军 队 建 设 , 及 时 妥 善 安 置 伤 病 残 退役 军 人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兵 役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现 役 军 官 法 》 、 《 军 人 抚 恤 优 待 条 例 》 及 士 兵 退 役 安 置 有关 法 规 ,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因 战 、 因 公 致 残 被 评 定 为 一 级 至 六 级 残 疾 或 因 病基 本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军 官 、 文 职 干 部 和 中 级 以 上 士 官 , 因 战、 因 公 、 因 病 致 残 被 评 定 为 一 级 至 六 级 残 疾 的 初 级 士 官 、 义务 兵 和 军 队 院 校 生 长 干 部 学 员 ,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伤 病 残 军 人 退 役 安 置 工 作 , 有 军 队 军 务 、 干 部 、营 房 部 门 和 地 方 政 府 优 抚 安 置 机 构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第 四 条 伤 病 残 军 人 为 国 防 和 军 队 建 设 做 出 重 要 贡 献 , 应当 受 到 国 家 和 社 会 的 尊 重 、 优 待 。
伤 病 残 军 人 退 役 安 置 工 作 , 坚 持 为 国 防 和 军 队 建 设 服 务的 方 针 , 贯 彻 以 人 为 本 、 妥 善 安 置 、 各 得 其 所 的 原 则 第 二 章 安 置 方 式第 五 条 军 官 、 文 职 干 部 因 战 、 因 公 致 残 , 被 评 定 为 一 级至 六 级 残 疾 , 或 者 因 病 医 疗 期 满 后 经 医 学 鉴 定 为 基 本 丧 失 工作 能 力 的 , 可 以 作 退 休 安 置 伤 病 残 军 官 、 文 职 干 部 退 休 安 置 , 按 照 职 务 任 免 权 限 审批 第 六 条 士 官 因 战 、 因 公 致 残 被 评 定 为 一 级 至 四 级 残 疾 的, 或 者 因 病 医 疗 期 满 后 经 医 学 鉴 定 为 基 本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可 以 作 退 休 安 置 伤 病 残 士 官 退 休 安 置 , 由 军 区 级 单 位 军 务 部 门 审 批 第 七 条 初 级 士 官 患 精 神 病 被 评 定 为 一 级 至 四 级 残 疾 的 ,义 务 兵 因 战 、 因 公 、 因 病 致 残 被 评 定 为 一 级 至 四 级 残 疾 的 ,由 国 家 供 养 终 身 ; 被 评 定 为 五 级 、 六 级 残 疾 的 , 按 照 国 家 有关 规 定 进 行 安 置 。
士 官 因 战 、 因 公 、 因 病 致 残 符 合 退 休 条 件 , 自 愿 放 弃 退休 安 置 的 , 可 以 选 择 由 国 家 供 养 终 身 第 三 章 安 置 计 划第 八 条 伤 病 残 军 人 批 准 退 休 后 , 翌 年 审 定 安 置 去 向 , 纳入 军 队 退 休 干 部 、 士 官 安 置 计 划 , 单 独 列 项 伤 病 残 军 人 退 休 安 置 去 向 审 定 , 按 照 现 行 规 定 执 行 审 定 安 置 去 向 时 , 部 队 除 提 供 伤 病 残 退 休 军 人 符 合 安 置去 向 审 定 条 件 的 材 料 外 , 应 当 提 供 《 军 人 残 疾 等 级 评 定 审 批表 》 或 《 现 役 军 官 、 文 职 干 部 因 病 基 本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医 学 鉴定 表 》 、 《 士 官 因 病 基 本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医 学 鉴 定 表 》 第 九 条 伤 病 残 退 休 军 人 移 交 政 府 安 置 工 作 , 纳 入 年 度 军队 退 休 干 部 安 置 交 接 工 作 统 一 组 织 实 施 。
第 十 条 因 战 、 因 公 、 因 病 致 残 被 评 定 为 一 级 至 四 级 残 疾的 义 务 兵 , 以 及 因 患 精 神 病 被 评 定 为 一 级 至 六 级 残 疾 的 初 级士 官 和 义 务 兵 年 度 安 置 计 划 , 由 总 参 谋 部 和 民 政 部 有 关 部 门共 同 编 制 , 分 别 下 达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的 军 队 院 校 生 长 干 部 学 员 年 度 安 置 计 划 ,由 总 政 治 部 汇 总 后 , 纳 入 残 疾 士 兵 年 度 安 置 计 划 交 接 工 作由 干 部 部 门 会 同 优 抚 安 置 机 构 实 施 第 十 一 条 残 疾 军 人 退 役 移 交 政 府 安 置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规 定 办 理 残 疾 抚 恤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按 照 规 定 标 准 发 给 残 疾 抚 恤 金 第 四 章 安 置 补 助第 十 二 条 伤 病 残 退 役 军 人 移 交 政 府 安 置 时 , 由 军 队 根据 本 人 伤 病 残 情 况 发 给 一 次 性 安 置 补 助 费 。
具 体 补 助 标 准 和办 法 由 总 参 谋 部 军 务 部 、 总 政 治 部 干 部 部 、 总 后 勤 部 财 务 部另 行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接 收 一 级 至 四 级 残 疾 和 患 重 症 精 神 病 退 役 军人 的 优 抚 医 院 , 中 央 财 政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 用 于 增 加 床 位 、 医疗 设 备 及 房 屋 维 修 等 支 出 第 五 章 住 房 保 障第 十 四 条 伤 病 残 退 休 军 人 住 房 保 障 , 纳 入 军 队 退 休 干部 住 房 保 障 计 划 , 采 取 购 买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或 自 理 住 房 的 方 式, 优 先 落 实 安 置 住 房 第 十 五 条 伤 病 残 退 休 军 人 基 本 住 房 补 贴 不 足 10 万 元的 按 10 万 元 计 发 本 人 基 本 住 房 补 贴 数 额 高 于 10 万 元 的, 按 照 个 人 住 房 补 贴 实 际 数 额 计 发 安 置 地 在 高 房 价 地 区 的, 按 照 军 队 规 定 给 予 地 区 住 房 补 贴 第 十 六 条 伤 病 残 退 休 军 人 住 房 补 贴 经 费 由 中 央 财 政 根据 年 度 安 置 计 划 人 数 列 入 年 度 军 队 人 员 住 房 补 贴 预 算 统 一 安排 。
住 房 补 贴 兑 现 办 法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七 条 分 散 供 养 的 一 级 至 四 级 残 疾 的 退 役 初 级 士 官和 义 务 兵 的 购 ( 建 ) 房 经 费 保 障 标 准 , 按 照 安 置 地 县 ( 市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价 格 ( 没 有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的 按 照 普 通 商 品 房 价格 ) 和 60 平 方 米 建 筑 面 积 确 定 , 中 央 财 政 按 照 规 定 标 准 给予 补 助 , 不 足 部 分 由 地 方 财 政 解 决 其 中 , 初 级 士 官 按 照 有关 规 定 领 取 住 房 补 贴 , 住 房 补 贴 与 中 央 财 政 补 助 之 和 不 足 购( 建 ) 房 经 费 标 准 的 , 由 地 方 财 政 按 购 ( 建 ) 房 标 准 补 齐 第 六 章 医 疗 保 障第 十 八 条 伤 病 残 退 休 军 人 移 交 政 府 安 置 后 的 医 疗 保 障, 比 照 安 置 地 国 家 机 关 退 休 公 务 员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实 行公 务 员 医 疗 补 助 , 享 受 同 职 级 退 休 公 务 员 医 疗 待 遇 。
对 规 定范 围 内 个 人 自 付 医 疗 费 较 多 的 , 由 安 置 管 理 单 位 给 予 适 当 补助 其 中 一 级 至 级 六 级 残 疾 退 休 军 人 由 安 置 地 民 政 部 门 按 照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残 疾 军 人 医 疗 补 助 第 十 九 条 一 级 至 六 级 残 疾 初 级 士 官 、 义 务 兵 的 医 疗 保障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残 疾 军 人 医 疗 保 障 办 法 执 行 第 二 十 条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大 伤 病 残 退 役 军 人 医 疗保 障 经 费 投 入 力 度 , 在 分 配 资 金 时 向 接 收 安 置 任 务 重 、 财 政困 难 的 地 区 倾 斜 第 七 章 责 任 追 究第 二 十 一 条 军 地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和 军 队 有关 法 律 、 法 规 、 政 策 , 认 真 做 好 伤 病 残 军 人 退 役 安 置 工 作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伤 病 残 军 人 退 役 安 置 工 作 中 有 下 列 情 形之 一 的 ,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依 据 党 纪 、 政 纪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违 反 规 定 给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军 人 办 理 伤 病 残 退 役 手续 的 ;( 二 ) 未 按 照 年 度 安 置 计 划 及 时 兑 现 住 房 补 贴 、 落 实 住房 ,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标 准 发 放 有 关 经 费 的 ;( 三 ) 以 不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审 定 安 置 去 向 或 交 接 , 影 响 年度 安 置 任 务 完 成 的 ;( 四 ) 交 接 工 作 中 未 履 职 尽 责 或 者 收 取 规 定 标 准 外 经 费, 影 响 交 接 工 作 的 ;( 五 ) 伤 病 残 军 人 有 关 生 活 、 医 疗 待 遇 落 实 不 到 位 的 。
第 二 十 三 条 伤 病 残 退 役 军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审 定 安 置去 向 或 者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的 , 由 管 理 单 位 研 究 报 军 级 以 上 单 位批 准 , 停 止 年 度 定 期 增 加 退 休 费 , 停 发 退 休 生 活 补 贴 和 地 区津 贴 , 取 消 安 置 补 助 费 第 八 章 附 则第 二 十 四 条 军 人 残 疾 等 级 评 定 工 作 , 按 照 总 参 某 部 、总 政 治 部 、 总 后 勤 部 颁 发 的 《 军 人 残 疾 等 级 评 定 管 理 办 法》 ( [2005]后 字 第 2 号 ) 执 行 军 人 因 病 基 本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医 学 鉴 定 工 作 , 按 照 总 参某 部 、 总 政 治 部 、 总 后 勤 部 《 军 人 因 病 基 本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医学 鉴 定 办 法 》 ( 后 发 [200817]号 ) 执 行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自 颁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
总 政 治 部 干 部 部 20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