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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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第 3 3 号号依据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9259 号),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现予发布施行。部长部长 张左已张左已19991999 年年 3 3 月月 1919 日日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有

2、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第三条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

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第四条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

4、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第六条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二)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五)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七条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于 7 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且一般应当于 30 日内处理结

5、案。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年检制度,进行劳动保险年度检查,掌握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第十条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可以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可以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立即提供有关参加社会保

6、险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询问书;(三)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二)保守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三)为举报人员保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 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

7、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8、,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

9、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均由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支付,不得从单位报销。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对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 15 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15 日内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向上一级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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