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陈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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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 (第493号)条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 项。 ”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 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 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 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 处理,适用本

2、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 、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 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 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 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 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 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 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

3、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 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 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 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 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 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 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 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 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

4、事故调 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 ,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 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 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 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 理。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 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

5、 ,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 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 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 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 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6、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 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 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 得超过2小

7、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 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 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 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 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 效措施,组织抢

8、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 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 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 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 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 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 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 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 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 人逃匿的,

9、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 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 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 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 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 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 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 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 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第二十条

10、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 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 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 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 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 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 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 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 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 、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

11、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 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 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 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 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 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 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 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

12、 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 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 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 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 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 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 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 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 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 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 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 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

13、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 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 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 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 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 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

14、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 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 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 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 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 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 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 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 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 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

15、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 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 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 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 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 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 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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