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墳墓遷葬作業辦法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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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頁 12臺中市墳墓遷葬作業辦法草案總說明臺中市墳墓遷葬作業辦法草案總說明自臺中市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後,都市發展加速,各區要求墳墓遷葬聲浪高漲。惟本市未有統一之墳墓遷葬作業方式及法源,致各區公所辦理遷葬作業不一,爰制訂本辦法以為準則。其要點如下: 一、明定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二、定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墳墓遷葬後之土地利用者及其應辦事項。(草案第二條)三、明定本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以下簡稱生命禮儀所)及區公所應辦理事項。(草案第三條)四、明定墳墓漏編處理方式。(草案第四條)五、明定相關表格由生命禮儀所訂之。(草案第五條)六、明定墳墓遷葬作業內容。(草案第六條)七、明定遷葬公告作業方式。(草案

2、第七條)八、認領人應備具文件。(草案第八條)九、需地機關辦理墳墓起掘程序。(草案第九條)十、骨灰(骸)安置作業方式。 (草案第十條)十一、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應專款專用。 (草案第十一條)十二、需地機關發放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之作業程序。(草案第十二條)十三、代為起掘、遷葬作業、骨灰(骸)安置作業之費用,由需地機關支付。(草案第十三條)十四、未領取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保管方式。(草案第十四條)十五、保管清冊應記載事項。(草案第十五條)十六、未領取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保管後,認領人請領方式。(草案第十六條)十七、未領取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保管後之請求領取或取回,不得請求加計利息。(草案第十七條)十八、

3、不受理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申請之情形。(草案第十八條)十九、私人土地上墳墓或私立公墓處理方式。(草案第十九條)二十、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條)2 頁 12臺中市墳墓遷葬作業辦法草案逐條說明名稱說明 臺中市墳墓遷葬作業辦法一、本辦法名稱。 二、本辦法係參照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 墳墓遷葬作業要 點及土地徵收未 受領補償費保管 辦法制定。 條文說明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因殯葬管理條 例、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需遷葬墳墓之作業方式, 特訂定本辦法。明定法源依據。第二條 墳墓遷葬後之土地利用者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需地機關) ,其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墳墓遷葬範圍測繪圖(含

4、墳墓位置點) 。二、墳墓查估、複核:遷葬墳墓之編號標註、 遷葬範圍界定標示及樹立遷葬預告牌。 三、編製墳墓遷葬墓籍清冊(含座落地號、編號、 墓碑名、立碑年月日、墳墓位置-經緯度、 面積、墓主姓名、墓主地址、補償金或救 濟金額、墳墓墓碑近照-正面全貌-側面全 貌等照片)。 四、墳墓遷葬墓籍補(漏)編清冊之編製、勘 察及核定。 五、墳墓認領申請作業。 六、墳墓起掘勘察作業。 七、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申請作業。 八、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專戶設立及核撥。九、墳墓遷葬行政作業費核撥。 十、其他相關墳墓遷葬作業事宜。一、定義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需地機 關)為墳墓遷葬 後之土地利用機 關。 二、明定需地

5、機關為 辦理墳墓遷葬之 應辦理事項。第三條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以下簡稱生命禮儀所) 及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不包括生命禮 儀所負責轄區)應辦理事項: 一、與需地機關會同查估、複核。 二、墳墓遷葬公告事宜。 三、其他墳墓遷葬作業相關事宜。明定本市生命禮儀所 及區公所應辦理事項。第四條 墳墓遷葬墓籍清冊漏編或其他原因,需確認遷 葬範圍或墓位時,由需地機關通知生命禮儀所或區公 所現勘,並編製墳墓遷葬墓籍補(漏)編清冊,辦理 墳墓認領作業。明定墳墓漏編處理方 式。3 頁 12第五條 下列表格,由生命禮儀所另定之。 一、墳墓查估調查表、墳墓遷葬墓籍清冊及墳 墓遷葬墓籍補(漏)編清冊。 二、

6、墳墓認領申請書。 三、墳墓起掘紀錄表及證明書。 四、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申請書、保管清 冊及印領清冊。 五、墳墓補(漏)編申請書及查估紀錄表。 六、陪葬品清點袋清冊。 七、其他必要表單及簿冊。明定由生命禮儀所訂 定相關表格。第六條 墳墓遷葬作業,包含遷葬公告作業、墳墓認領 申請、墳墓起掘作業、骨灰(骸)安置作業、遷葬補償 費或救濟金申請。明定墳墓遷葬作業內 容。第七條 遷葬公告作業: 一、遷葬公告期間,宜跨越農曆春節、清明節 等時節,至少三個月以上。 二、遷葬公告發函本市生命禮儀所、各區公所 及各縣市政府轉鄉鎮市(區)公所代為公 告周知;墳墓遷葬所在地區公所及毗鄰區 公所應另函轉各里辦公處公

7、告周知,並副 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三、於遷葬墳墓明顯處及交通出入口處樹立標 誌(公告牌) 。明定遷葬公告作業方 式。第八條 認領人應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備具下列文件 向需地機關辦理墳墓認領申請: 一、亡者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二、家屬(家族會議)授權同意書。 三、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一份及印章(國民 身分證正本當場查驗後檢還)。 四、委託書(本人免附) 。 五、其他證明文件。認領人應為亡者之親屬身分,並證明與亡者之 親屬關係,親自辦理。委託代理人認領者,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 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立碑年代久遠碑名不清、或亡者使用俗名立碑、 或無立碑(土堆)者,無法於戶政機關取得相

8、關證明 文件者,得以其他親屬(無其他親屬時,得尋與亡者 相識之人為之)二人以上,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聯名簽具亡者身分具結書替代。遷葬公告三個月,認 領人應檢附文件。第九條 墳墓經認領後,依下列程序辦理墳墓起掘作業:一、認領人至生命禮儀所或轄區公所申請起掘 許可證。墳墓經認領後,需地 機關辦理墳墓起掘程 序。4 頁 12二、認領人確定墳墓起掘日及時辰後,應於起 掘日三天前通知需地機關,依約定時間、 地點,辦理墳墓起掘勘察作業。 三、起掘作業時,認領人應配合辦理事項:(一)需地機關人員未到場前,不可開挖起 掘。(二)起掘時,應配合拍攝起掘前、中、後 之過程照片。1.起掘前:認領人與起掘前墓貌、

9、墓 碑及墓籍編號合照。2.起掘中:墳墓起掘過程照片(應含 墓籍編號) 。3.起掘後:空墓穴及墓籍編號合照。 如有蔭屍或合葬(總數)等情形, 應加拍近照。 四、起掘後,認領人應於起掘紀錄表內簽章, 並領取起掘證明書辦理骨灰(骸)存放事宜。第十條 骨灰(骸)安置作業,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骨骸應仔細整理乾淨,經刷洗曝曬、火 化後,裝入骨灰罐內。 二、骨灰罐須有防碎之設計,以大理石或其 他石質為準。 三、骨灰罐外部,應以楷書陰雕遷葬工程、 墓碑名稱(無墓碑名或碑名字跡模糊不 清者,陰雕無名屍靈骨 ) ,並於骨灰 罐外黏貼識別卡,記載計畫名稱、起掘 日期、編號等相關資料,安置於納骨塔 或萬善堂內。 四

10、、若有貴重首飾或紀念性之陪葬物品,需 將之另盛於可開闔之清點袋內,外面書 明詳細內容(品名、型式、數量)及照 片,置於骨灰罐內之上明顯易見之處。 五、陪葬品清點袋清冊上須註明墳墓位置、 墓碑名、附陪葬物(品名、型式、數量) 及照片,並黏貼於骨灰罐外。 六、骨灰罐進塔安置後,經認領人事後認領 時,應先將骨灰罐取回,並應就其補償 費或救濟金中,扣除代處理費用新臺幣 六千元及安置納骨櫃位費用發給之。 前項所需費用,由需地機關支付之。骨灰(骸)安置作業 方式。第十一條 需地機關應將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專款 專用,並存入需地機關銀行保管款專戶內。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 濟金應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需地機關

11、發放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之作業程需地機關發放遷葬補5 頁 12序如下: 一、墳墓經認領後,應繕造發放清冊四份, 分送保管款銀行、生命禮儀所或轄區公 所各一份,自存二份。 二、應以雙掛號通知認領人下列事項: (一)認領人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墳墓遷葬原因、事實,起掘作業程 序及期間。 (三)補償費或救濟金額。 (四)銀行保管款專戶戶名。 (五)銀行保管款專戶處所名稱及住址。 (六)補償費或救濟金額發放日期及截止 發放日期。 (七)領取補償費或救濟金額時應檢附之 證明文件。 (八)逾期未領之法律效果。三、墳墓起掘完成後,認領人應攜帶印章至 需地機關填寫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申請 書及印領清冊。需地機

12、關審核無誤後, 一個月內由銀行保管款專戶掣發支票予 認領人。償費或救濟金方式。第十三條 墳墓遷葬公告期間截止後,無人認領有(無) 主墳墓,由需地機關代為起掘(不需繳納清運廢棄物 保證金) ,並支付祭祀、起掘、火化、撿骨、裝罐、 運送及骨灰(骸)安置作業等相關費用。代為起掘、遷葬作業、 骨灰(骸)安置作業 之費用,由需地機關 支付。 第十四條 未領取之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由需地 機關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未領取之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應製 作保管清冊,由需地機關銀行保管款專 戶保管,不得移用。 二、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扣除已發放墳 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未領取之墳墓 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須

13、扣除代處理費 用六千元及安置納骨櫃位費用) ,應繳 回市庫。 三、未領取之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應 辦理預算保留。 四、保管清冊應填載通知認領人送達之日, 並留存其雙掛號通知或公示送達文件; 自該日起算,逾五年未領取之遷葬補償 費或救濟金,歸屬市庫。一、未領取遷葬補償 費或救濟金提存 方式。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公 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消滅。 公 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 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 現該權利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而中 斷。 爰規定逾五 年未領取之遷葬 補償費或救濟金, 歸屬市庫。6 頁 12第十五條 前條保管清冊

14、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墳墓遷葬之公墓名稱、土地標示。 二、認領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 三、保管現金金額。 四、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情形。 五、雙掛號通知或公示送達文件之日期及類 別。保管清冊應記載事項。第十六條 未領取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經需地機關 保管後,認領人請求領取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時,應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需地機關具領;需地機關核對 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未領取墳墓遷葬補償 費或救濟金保管後, 認領人請領方式。第十七條 未領取之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保管後, 於領取或取回時,不得請求加計利息。保管後之請求領取或 取回,不支付利息給 付。 第十八條 有下列

15、情事者,不受理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申請: 一、墳墓於遷葬公告前,已自行起掘遷葬者。二、經墳墓起掘後為空墳、生基(在世者預 先造設之墓)或無骨骸(衣冠塚)者。 三、非遷葬公告範圍內之墳墓。 四、經書面通知限期需補正文件或程序,逾 期仍未辦理者。 五、提供之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六、未通知需地機關會同墳墓起掘作業,而 自行起掘遷葬者。 七、需地機關通知送達之日起算,逾五年未 領取之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八、其他違反殯葬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受理遷葬補償費或 救濟金申請之情形。第十九條 私人土地上墳墓或私立公墓,依下列方式辦 理:一、下列情形,適用本辦法之遷葬公告作業、 墳墓認領申請、墳墓起掘作業

16、、骨灰 (骸)安置作業,並由墳墓起掘者自負責 任。1.私人墳墓經協調同意遷葬者。2.因私權爭執,當事人已循法院訴訟排 除侵害者。3.已依私權爭執訴請法院審理,惟經查 明確為無主墳墓,無訴求對象者。二、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由私人土地地主 或私立公墓經營者自行籌措,其發放及 保管方式,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私人土地上墳墓或私 立公墓辦理方式。7 頁 12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本辦法施行日期。臺中市墳墓遷葬作業辦法草案條文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因殯葬管理條例、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需遷葬墳墓之作業方式,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 墳墓遷葬後之土地利用者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需地機關) ,其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提供墳墓遷葬範圍測繪圖(含墳墓位置點) 。二、墳墓查估、複核:遷葬墳墓之編號標註、遷葬範圍界定標示及樹立遷葬預告牌。三、編製墳墓遷葬墓籍清冊 (含座落地號、編號、墓碑名、立碑年月日、墳墓位置-經緯度、面積、墓主姓名、墓主地址、補償金或救濟金額、墳墓墓碑近照-正面全貌-側面全貌等照片)。四、墳墓遷葬墓籍補(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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