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盗窃4000元,成功取保候审,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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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盗窃未成年人盗窃 4000 元,成功取保候审,无罪释放元,成功取保候审,无罪释放未成年人盗窃 4000 元,成功取保,无罪释放 案情简介:四个未成年人最小年龄 14 岁,最大 16 岁,合谋入室盗窃邻居 4000 余元。家 属积极退赔,获受害人谅解,成功取保候审,并无罪释放。 办案经过:王律师在公安侦查接受委托后,先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告诉其要实事 求是交代罪行,并要态度诚恳认错。后通过公安机关取得受害人联系方式,当着公安机关 的面,对受害人退赃退赔,取得受害人书面谅解书。并向公安机关递交书面取保候审申请 书,成功帮其取保候审。 案件到检察院阶段后,又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书,请求对

2、其免于刑事处罚,最后成功 在检察院阶段免于起诉。 下面是本律师为其拟写的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河南xx 律师事务所 王 x 律师 联系电话:申请事项:对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李xx 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李xx 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 2013 年 7 月 10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 xx 分局刑事 拘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根据犯罪嫌疑人李 xx 之家属 xxx 的委托,申请人为其 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嫌疑人的父亲 xxx 愿依法为李 xx 作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65 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李 xx 符合取保候审的 条件,理由如

3、下: 一、犯罪嫌疑人李xx 盗窃的涉案物品价值和数额只有 4000 元,且李 xx 只分得 200 多元, 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 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李xx 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尚属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三、犯罪嫌疑人李xx 今年只有 岁,是未成年人,且其只有小学文化水平,对犯罪缺乏 认识,那天盗窃纯属与其父亲怄气,属无知赌气,主观恶意不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李xx 的犯罪情节轻微,行为没

4、有任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亦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73 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 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犯罪嫌疑人李xx 的父亲 xxx 保证其取保候审后,对其严加看管,保证其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妨碍侦查,随传随到。 六、2013 年 7 月 15 日申请人去郑州市 xx 看守所会见李 xx 时,其一见到律师,就痛哭流 涕,说自己经过公安机关的说服教育,追悔莫及,一再表示要改过自新,今后一定踏实做 人,绝不再做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同时,犯罪嫌疑人李 xx 也希望通过公安机关向被

5、害人 真诚的说一声 对不起 ,由于他的无知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麻烦,请求被害人的原谅。 七、李xx 和其父亲 xxx 都表示愿意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只是无法和受害人联系,请 求公安机关联系受害人,把赃款退给受害人,以求受害人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 号 第 7 条的 规定以及河南省高院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 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 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

6、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 大的。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xx 是未成年人,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最后量刑可 能免于刑事处罚。对其实施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恳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65、95 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 86、87、88、89 条的规定,准予对犯罪嫌疑人李 xx 取保候审!并依法及 时给与答复。 此 致 郑州市公安局xx 分局 河南xx 律师事务所:王 x 律师 2013年 6 月 18 日 东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 )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

7、易有限公司(简 称“建诚公司” )订立柴油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口 5,000 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 181 美元,CFR 福州马尾。合同允许卖方装船时多装或少装 5,装货港韩国安山 (ONSAN) ,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 90 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 支付。信用证下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东海公司根据其与建诚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简称“吉福油库” )的 长期代理进口协议书 ,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 800,000 元开证保证金后,于 1998 年 1 月 16 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

8、FJLC9801014 信用证。 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受益人为东方公司,总金额 875,000 美元,提单签发 日起 90 天按发票金额付款,装船港韩国安山,目的港中国福州,货物为轻柴油,数量 5,000 吨(5%) ,单价 CFR175 美元。1998 年 1 月 20 日,双龙公司签发了 NO.1 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指 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卸货港福州马尾,装轻柴油 5,234.71 吨。提单由船长 PARK KIL NAM 签发。1998 年 1 月 27 日,托运人东方公司传真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 情

9、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 3,034.71 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简称“明 达公司” ) ,其余 2,200 吨交付给吉福油库,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东方公司 负责。同日,双龙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将“光勇” 轮货物放给明达公司、吉福油库。福州外代在收到船东电话指令后,于当日开出两张小提 单,准予明达公司、吉福油库提取上述货物,货物已凭小提单提走。1998 年 2 月 9 日,东海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向开征行承兑赎得包括上述 NO.1 号提单 在内的全套单证。1998 年 2 月 12 日,东海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福州外代处提货时,得知福

10、州外代已无单放货。此后,东海公司多次向放货人、提货人追讨。2 月 19 日、3 月 28 日建 诚公司给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 ,表示货物已由其于 1 月 28 日提货报关,除其已付 800,000 元保证金外,其将向东海公司支付开证费 111,69 元,承兑费 11,505 元,改证费 200 元,东海公司开证手续费 76,263 元及货款,但建诚公司未履行承诺。1998 年 4 月 10 日,东海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榕经 保字第 10 号、第 11 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诚公司银行存款 6,902,553 元或查封、扣押相应 价值的财产,裁定止付受

11、益人东方公司的 FJLC9801014 号信用证项下 875,000 美元,上述 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关财产。1998 年 4 月 22 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将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延 长至 1998 年 7 月 15 日。1998 年 4 月 25 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建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再次明确信用 证的付款期为同年 7 月 15 日,并约定:建诚公司将其储存在吉福油库的大约 6,000 吨柴油 的所有权转让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同意在 1998 年 6 月 15 日前,只拥有这批柴油的所有权,不实质处分这批柴油,6 月 15 日前建诚公司须付清相当于 916,0

12、74.25 美元的人民币以 赎回这批油,否则东海公司可将油出卖以收回上述款项。1998 年 4 月 27 日,东海公司以其与东方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撤销止付信用证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1998 年 5 月 18 日、7 月 13 日,东海公司通过其律师两次向双龙公司发索赔函,要求双龙 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东海公司上述追偿行为未取得任何效果。1998 年 7 月 20 日,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对外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光勇”轮 所载柴油的货款。1998 年 7 月 27 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向东海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我行已于

13、1998 年 7 月 22 日付款,其中你公司用自有资金买汇付款 597,184.96 美元,我行垫付资金 318,884.51 美元,垫款利息按合同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收取。 ”东海公司无进口柴油许可证。 二、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其从东方公司进口柴油,在其承兑赎单后,凭正本提单于 1998 年 2 月 12 日向 被告双龙公司的船舶代理人被告福州外代提货时,发现福州外代已依双龙公司指令,在没 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副本提单及保函将货物交付他人,而原告已就该批货物对外付 款,为此,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 6,80

14、3,416.2 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开证费 11,169 元、改证费 200 元、合同代 理费 76,263 元、诉前保全费 35,043 元、37,718 元;(3)上述货款、费用自 1998 年 7 月 25 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双龙公司认为:近洋运输中,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无单放货。原告只是进 口商的开证代理人,其无进口许可证,不可能提取提单项下货物,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 函放货,并且认可放货,对外承兑付款,原告已依债权关系追索贸易合同的买家,并已部 分受偿,故不应转而向船东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被告福州外代认为:其作为双龙公司代 理,依双龙

15、公司指令放货,责任应由双龙公司承担;原告在发现货被提走后,并未依提单关系向船东和福州外代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以贸易合同开证人的身份,与贸易合同的卖家 东方公司及实际收货人建诚公司交涉,并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对原贸易合同作了补充,因 此,提单物权凭证效力归于灭失。原告 7 月份对外付款前,虽占有提单但非善意持有人, 无诉权。国际油轮运输中,尤其近洋航运中,正本提单流转时间长,代理公司凭船方指令 放货,符合国际惯例。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赵德铭和陈志铭律师认为:(一) 本案为共同侵权之诉,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我国的司法

16、实践,提单作为货物的物权凭证,谁拥有提 单,谁就拥有提取并控制货物权利。除此之外,其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提 取货物,侵害了提单合法持有人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可见, 把货物交给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承运人及代理人的法定义务,同时,提取并控制货物是提单 合法持有人的法定权利。本案两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原告之所以对外开证承担付款义务,是因为有提单作保障,在被告建诚公司等不履行付款 赎单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留置并处分货物。被告福州外代作为专业性船务代理公司,明知无单放货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一种 违法行为,而仍将货物放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 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二) 原告有权行使追偿选择权,就所遭受的损失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或几方被告 主张赔偿,在这种索偿得到完全满足以前,本案中的其他连带责任方(包括两被告) 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把原告的追偿行为当成认可无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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