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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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人公司案例分析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张怡超 2010.4一、萨洛蒙诉讼萨洛蒙公司案 基本案情: 萨洛蒙是一个皮靴业的商人。1892年他把自己拥有 的靴店卖给了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转让的价格为3000 英镑。此后,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他 的妻子和五个子女各拥有1股,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 (这主要是为了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7 人)。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 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公司不久陷 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公司只剩余资产6000英 镑,但公司欠萨洛蒙本人10000英镑外,还欠7000英镑 。 若公司清偿了萨洛蒙的有担

2、保的债权,其他的无担 保的债权人就将一无所获。无担保的债权人认为,萨洛 蒙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公司不能欠他的债,因为 自己不能欠自己的债,公司的财产应该用来偿还其他债 权人的债。 法院审理: 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萨洛蒙公司只不过是 萨洛蒙的化身、代理人,公司的钱就是萨洛蒙的钱,萨 洛蒙没有理由还钱给自己,从而判决萨洛蒙应清偿无担 保债权人的债务。但是,上议院推翻了初审法院和上诉 法院的判决。 英国上议院认为,萨洛蒙公司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因 为法律仅要求有七个成员并且每人至少持有一股作为公 司成立的条件,而对于这些股东是否独立、是否参与管 理则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因此,从法律角度讲,该公

3、司 一经正式注册,就成为一个区别于萨洛蒙的法律上的人 ,拥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责 任。 法理分析: 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 Solomon v. Solomon &Co. Ltd)的判决以判例形式首先 确认实质上一人公司。 本案中,萨洛蒙既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公司的 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具有双重身份。因此,他有权 获得优先清偿。最后,法院判决萨洛蒙获得公司清算后 的全部财产。 从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案所确立的规则来 看,公司与其股东(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 的。此项规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法律技术的绝妙之处 ,即“法人格本身

4、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 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由此促进了立法技术的显著提 升。 二、上海华原诉上海沈记餐饮案 基本案情: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上海市华原经营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沈记餐饮公司二、上海华原诉上海沈记餐饮案 (1)1996年10月28日,华原经营公司与沈 记餐饮公司于签订“好世界”合资经营合同, 约定华原经营公司投资比例为30计180万元 人民币,沈记餐饮公司投资比例为70计420 万元人民币,双方投资到位,该有限公司经工商 登记依法成立。 (2)1996年10月2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 ,约定沈记餐饮公司全面负责“记好世界” 大酒楼的日常经营管理。 二、上

5、海华原诉上海沈记餐饮案 (3)1998年12月25日,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又 签订了谅解备忘录,以解除双方合资关系。 该备忘录约定,由沈记司收购华原公司的30股 权(180万元),于备忘录签署后30天内支付给华 原公司,但沈记公司始终未予支付。 另约定,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确认沈记公司应 退还华原公司支付的沈记“好世界“装修款400 余万元,沈记公司已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向华 原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余额在2000年6月底前付 清。二、上海华原诉上海沈记餐饮案 (4)双方另外约定,备忘录生效后,双方 1996年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与补充协议 同时终止,华原公司协助沈记公司办理工商 变更登记手

6、续。 但由于该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工商 行政管理局未对沈记好世界作变更登记。履行 期届满后,沈记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 华原公司遂起诉要求沈记公司支付收购股权 款及归还未付的装修款余额。二、上海华原诉上海沈记餐饮案 (5)一审法院上海二中院认为: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有特别限制,只有国有 独资和外资独资企业可以成立一人公司,而备忘 录约定华原经营公司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沈记餐 饮公司,使好世界的全部资金集于沈记餐饮公司 一人,形成一人公司的状态,这约定因违背公司法 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备忘录在确定沈记餐饮公 司一人公司的前提下确定的华原经营公司与沈 记餐饮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前提违反法律,故

7、该前提下的约定条款均无效。二、上海华原诉上海沈记餐饮案 (6)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 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 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上诉人与 被上诉人之间转让股权使好世界成为一人公司的 约定有悖公司法之规定,应确认该约定无效。二、上海华原诉上海沈记餐饮案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 以其转让股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为由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当的理由不予采 纳。至于用于好世界五楼装修款2830544.91 元,上诉人认为是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该笔费用 应

8、由被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认为该笔款 用于好世界装修,应由好世界偿还。二、上海华原诉上海沈记餐饮案 (7)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无效。 因此,在此前提下约定的因装修费形成的债权债务 均无法生效。且上海沈记作为”好世界“的股东, 已按约投足资金,因此用于好世界的装修款,不应由 被上诉人承担,而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上海华 原要求上海沈记支付垫付装修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 立。 据此,根据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关于一人公司的法理分析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 。 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

9、人,并 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 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 责任公司)。三、关于一人公司的法理分析 由于一人公司之法理: p37 1、潜在社团说 2、股份社团说 3、特别财产说 4、法律效果归属说 5、营利财团法人说 6、中间团体法人说 7、政策说。三、关于一人公司的法理分析 一人公司理论对传统公司法的修正 1、修正了公司的社团性 2、修正了公司法人属性观念 3、修正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观念三、关于一人公司的法理分析 (二)一人公司的分类 1、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 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 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

10、至股东仅 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 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 2、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 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 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 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 股东而已.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 ”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三、关于一人公司的法理分析 (三)一人公司的发展沿革 1、普遍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历史上,普遍的一项要 求是公司必须有2个以上股东方能组成,如股 东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公司应解散。如英国法 系的各国,包括英国、爱尔兰、以

11、色列、新西 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多数通行的规定是 私公司股东最少为2名。德国法系的各国,以 德国和瑞士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例,均曾规定 股东最少为2名。三、关于一人公司的法理分析 2、有条件地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从立法技术上看,严格限制公司设立时 的最少人数是可行的,也是较易做到的,但 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发展过程中受复杂的社会 因素和动态的经济因素的影响,股东人数减 少甚至减至1人的可能性很大。这种可能性, 在20世纪中期以来越来越多地演变为现实。 这就在客观上促使许多原来完全禁止一人公 司的国家开始修正公司法。不同程度地对设 立后之一人公司(即演生型一人公司)予以 承认。 三、关于一人公司的

12、法理分析 具体做法,有4种类型: (1)允许设立后之一人公司仍具有法人格。 (2)对设立后之一人公司不立即责令解散及 取消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优惠,如这种状态经 过1年以上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出公 司解散的请求。 (3)对设立后之一人公司,继续营业6个月以 上的,知情的公司成员要对这期间的公司债务 负完全的责任,法院也可以命令公司解散。 (4)股东减为一人构成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但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当宽限期届满股东 人数仍未补足时,公司应无条件解散。 三、关于一人公司的法理分析 3、允许一人公司设立设立后之一人公司得到许多国家法律上不同程度 的承认,开始在理论上动摇了传统公司法否定一人

13、公 司的理念,从而开辟了合法设立一人公司的途径;又 加之二战以后中小企业激增的社会经济现实需要,促 使一人公司设立的问题被直接提了出来。 (1)美国。50年代爱尔华、密执安、威斯康辛等几 个州就允许设立一人公司。60年代以来,有更多的 州为吸引投资,也放宽限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1962年统一公司法以补充规定肯定了一人公司 的设立。至今已有过半的州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一 人公司在美国逐步合法化。三、关于一人公司的法理分析 (2)欧洲共同体。 欧洲共同体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在20世纪70 、80年代以来发生了很大变革。 a 、1973年丹麦颁布的有限公司法明确肯定一 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b、

14、德国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增订法最终确认 了一人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 c、法国1985年修改公司法,允许一人设立有限责 任公司。 d、1989年12月欧洲议会颁布公司法第12号指令, 规定一人公司主要适用于以有限责任为主的封闭式公 司。此后,欧共体各国关于允许一人公司设立的立法 逐步走向统一。三、关于一人公司的法理分析 (3)日本。昭和13年修正商法容许一人公司存 续之后,又于平成2年公布了法律第64号“商法 部分改正”令,删除了旧有限公司法第69条(一 人公司必须解散的规定)。这样,日本采取不 设发起人人数下限的方法,由1990年之前禁止 一人公司存在,转而允许一人公司存在。 三、关于一人公

15、司的法理分析 二、一人公司制度分析 (一)一人公司制度的优越性 1、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 驱动力。有限责任制度最初是被赋予股份公 司股东的,以刺激投资积极性。但有限责任 制度一经问世,立刻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 。同为投资者,举办大规模企业可享受有限 责任的“优惠”,举办中、小规模企业就不得 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显然有失公平。三、关于一人公司的法理分析 2、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为一人 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 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 础上的,并且公司“三会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相互进行监督。 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 常态。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及经理 )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 ;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 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 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本是将多数股东意愿 提升为公司意愿,并能对公司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的机 构,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 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三、关于一人公司的法理分析 3、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 质基础。 虽然公司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满足资本聚集的需 要,但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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