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晓燕诉胡天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吴如玉黄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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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温晓燕诉胡天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吴如玉黄金波上传时间 :2003-3-7 案情原告(被上诉人)温晓燕,女,生于1982 年 7 月 13 日,汉族,农民,住远安县花林寺镇瓦屋岗村二组。委托代理人郑兰香,女,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徐运顺,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诉人)胡天明,男,生于1967 年 6 月 7 日,汉族,汽车驾驶员,住远安县旧县镇红岩村一组。委托代理人熊家源,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平,湖北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晓燕诉称:1999 年 11 月 10 日晚,被告应邀到兰花苑酒楼吃饭,强拉原告陪饮酒,致原告醉酒摔伤,构成六级伤残

2、,现要求被告赔偿35480 元,其中医疗费1220 元、后期治疗费6000 元; 2、法医鉴定费300 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65 元( 51 天 15 元/天) ;4、误工费848 元( 106 天8 元/天) ;5、伤残补助费25550 元( 7300 天 3.50 元/天) 。被告胡天明辩称:被告与聘用原告的兰花苑酒楼系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原告在店老板安排下应邀陪酒, 是店老板的特色服务,在其提供服务后受到的损害要求被告(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实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饮酒前,被告征求过原告喝何种酒水, 并未强求饮白酒,饮酒结束2 个小时后, 原告在酒店内摔伤,与被告

3、无直接因果关系;事后, 原告以工伤待遇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并与兰花楼酒楼老板达成协议,现又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属重复诉讼。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兰花苑酒楼服务员。1999 年 11 月 10日晚, 被告应邀到兰花苑酒楼二楼吃饭,进餐前, 被告邀原告陪酒,并征求原告喝何种酒水,原告同意喝白酒,与被告及另一客人喝完一瓶枝江大曲,随后又喝第二瓶枝江大曲及一瓶啤酒,其间不乏敬(劝)酒。晚9 时许,被告等人餐毕离开酒楼,原告上楼行至三、四楼梯口时,因醉酒失控摔伤头部,至11 时 30 分被人发现,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由兰花苑酒楼业主支付) ,经本院法医技术室鉴定,原告被评为六级伤残

4、,2000 年 3 月 22 日,原告就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一年后行颅骨修补术,预计医疗费6000 元。4 月 24 日,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 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与兰花苑酒楼业主达成补偿3000 元协议并履行。后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进餐结算单、2000 年(远法医技字)第13 号鉴定书、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2000) 远劳仲调字第35 号调解书、 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以资证实。一审判案理由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对身体的危害,被告以敬酒、 劝酒的方式使

5、原告过量饮酒,因酒精中毒摔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在与他人交往中不注重自律,放纵自己过量饮酒,也负有一定的责任,2 可减被告的赔偿责任;有关劳动主管部门已确认原告不构成工伤,即使构成工伤, 本案也存在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竞合,原告有权选择主张民事权利的方式,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采信, 但原告已获得的经济补偿应从损失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法医鉴定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误工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损失数额,故不列入赔偿范围,伤残补助费及今后治疗费可列入损失范围。一审定案结论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

6、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伤残补助费25550 元、今后治疗费6000 元,两项合计31550 元,减去已获得的经济补偿 3000 元后,由被告赔偿17000 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420 元,由原告负担740 元,被告负担680 元。二审情况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天明诉称:1、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陪酒是兰花苑酒楼老板事先的安排,并非上诉人的邀约。3、被上诉人醉酒是自己贪杯和缺乏自控能力所致, 并非上诉人劝酒敬酒的必然结果。酒精中毒与摔伤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在程序上以上诉人为被告,在实体上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而承担民

7、事责任,偏离了法律违背了事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晓燕辩称:被上诉人醉酒摔伤是上诉人违背被上诉人的意志,强拉被上诉人陪酒所致,上诉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事实和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二审判决理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天明到兰花苑酒楼吃饭时,要该酒楼服务员温晓燕陪酒,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有悖于社会公德,而且上诉人胡天明在被上诉人温晓燕不太情愿陪酒的情况下,强拉被上诉人陪酒,致使被上诉人醉酒摔伤。因此, 被上诉人温晓燕摔伤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胡天明拉被上诉人温晓燕陪酒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胡天明有过

8、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予维持。二审定案结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说这是一起因陪酒喝醉摔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有一定的代表性。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上诉人)胡天明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围绕如何解决本案的纠纷,合议庭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3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人胡天明是适格的被告,其拉被上诉人温晓燕去陪酒致使温晓燕醉酒摔伤,胡天明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责任划

9、分明确,本案应维持原判。第二种意见认为,胡天明到酒楼进餐是消费者,但酒楼服务员陪酒不是消费者享受的服务范围,且有悖于社会公德,由于胡天明拉温晓燕陪酒,才使温晓燕醉酒以致摔伤。因而,温晓燕摔伤的损害后果与胡天明拉温晓燕陪酒是有因果关系的,胡天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温晓燕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其对自己的酒量应有自控能力,其醉酒主要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因而, 温晓燕对其醉酒摔伤应由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应改判, 由温晓燕对其损害结果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胡天明承担将要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 服务员陪酒是国家制止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陪酒而发生的损害后果,应不受法律保护。温晓燕醉酒是其自己缺乏自控能力造成

10、的,胡天明并没有强迫温晓燕喝酒的行为, 不构成侵权, 胡天明对温晓燕因醉酒摔伤没有过错。因此, 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公平原则, 而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公平角度上由胡天明给予温晓燕一定的补偿,本案在处理结果上按公平原则可以维持原判。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而言,其一, 行为是实施了违法行为,其二,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其三,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四,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把握好归责原则

11、是至关主要的,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条件。在本案中,笔者认为,该案情并不复杂,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主体资格?被告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原告温晓燕在摔伤后通过仲裁程序得不到救济,她可以依法提起侵权之诉, 要求胡天明承担民事责任,这两者不矛盾。 处理好本案关键在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就目前酒楼业的状况,陪酒现象比较普遍,但从我国法律法规来看,陪酒行为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并且这种行为还有悖于社会公德,因此陪酒行为不应视为消费服务的范围,被告胡天明辩称陪酒是酒楼的特色服务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在温晓燕极不情愿的情况下,仍强行拉其去陪酒,胡天明在主观上有过错,温晓燕醉酒摔伤的损害后果与胡天明的强拉陪酒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胡天明构成侵权是毫无疑问的。温晓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他人交往中不自律,放纵自己过量饮酒,也负有一定责任。 民法通则 第 131 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对责任划分是合理的,二审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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