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及其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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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宋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及其效应一秦商鞅变法首次承认了土地的私有产权,但在中唐以前, 这种私有产权受多 种限制,国家干预较强。在中古田制下,土地主要是一种等级的体现,是政治要 素,没有取得纯粹经济意义, 这一点我们从均田制中可明显看出。均田制源起于 鲜卑人的“计口授田”。从表面来看, “计口授田”无疑具有平均思想,但是在当 时的历史条件下,“口”就是“人”,而人是具有等级性和阶级性的。所以,均田 制下的土地授受, 从本质上来说应是一种按等级授田,反映了在当时土地资源的 配置过程中, 政治力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以往我们多将均田制的瓦解归于土地 兼并,这种认识还可进一步推敲,因为土地兼并远在均田制

2、实施以前业已存在。 从本质上说, 均田制的实质是按等级授田, 而等级制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背道而 驰的,正是这点决定了均田制崩溃的必然性。唐代商品经济的发展造就了有利于私有产权成长的社会环境。整个社会,特别是 过去处于自然经济之中的农村地区更深程度卷入市场。唐代以前,“诸非州县之 所,不得置市”,广大农村地区还处于较为封闭的自然经济之中。到了唐代, 在商品经济发展的推动下, 市场关系迅速向农村扩展。 于是我们看到, 自中唐以 来,草市镇雨后春笋般地在全国兴起。到了宋代,这种草市镇已很普遍,“今夫 十家之聚,必有米盐之市” 。当时,大多数草市镇是周围农产调剂余缺的场所, 因此有一些学者将其仍视为自

3、然经济的范畴。但是,从市场发展的角度来看, 草 市镇的发展是市场去相就农村生产发展的结果。这种相就,进一步增强了生产与 市场的联系, 是商品经济在深度和广度上得到重要发展的标志。广大农产与市场 的联系日益紧密, 这增加了小农的商品意识, 使生产朝交换价值方向发展,其重 要表现就是社会上形成一股强大的追金逐利之风。对此,唐宋人每每感叹士风日 下。商品经济的观念,某种意义上就是产权观念,就是效益观念。这是唐宋社会 私有产权展开和深化的宏观历史背景。在商品经济发展的推动下, 农业生产开始突破传统的自给自足生产模式,步入商 品性生产阶段,其突出表现就是经济作物不断排挤粮食生产。反映在户籍制度上, 则是

4、大量出现了诸如茶户、桑户、药户、漆户、蚕户等新的户籍称谓。这种情况 在全国都存在,特别是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江南地区,其发展更为引人注目。 以茶叶的种植来说,据史书记载,早在唐代,“伏以江南百姓营生,多以种茶为 业”。到了宋代,茶叶种植更为普遍。在四川, 唐会要卷 86市 。 至顺镇江志卷 10。 册府元龟卷 404邦计部山泽。“蜀之茶园,皆民两税地,不殖五谷,唯宜种茶,, 民卖茶资衣食,与农夫业田无异”。鄂州崇阳县, “民不务耕织,唯以植茶为业”。粮食生产生产周 期较短而种植经济作物一般要经过数年才有收益,生产周期相对较长。 这样,农 业生产周期的延长就必然要求延长对土地的占有。更为重要的是

5、, 这些经济作物 的种植是一种面向市场的商品性生产。大规模种植经济作物的农户, 从一开始就 是为市场而种植。 竞争是市场永恒不变的法则。 要竞争, 就必须在土地上进行投 入,包括资金投入、劳力投入、管理投入等等。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有对 土地的长期占有,必须要有稳定的土地私有权。后周太祖之时,“帝在民间,素 知营田之弊, 至是以天下系官庄田仅万计,悉以分赐见佃户充永业, 是岁出户三 万余。百姓既得为己业,比户欣然,于是葺屋植树,敢致功力”。这则史料说 明,明确而又稳定的土地产权是对土地进行投入,发展生产的重要前提条件。 因 此,商业性农业的发展, 促进了土地占有和所有关系向长期化、稳定化的

6、方向发 展。对土地私有产权制度变革产生最直接影响的是土地买卖。在唐代以前的均田制 下,虽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曾允许永业田的买卖,但总的说来, 国家对土地买卖 是严格限制的。 直到唐玄宗开元年间, 政府仍然重申土地买卖的禁令。开元二十 三年的诏令说:“天下百姓口分永业田,频有处分,不许买卖典贴。如闻尚未能 断,贫人失业,豪富兼并。宜更申明处分,切令禁止。若有违犯,科违敕罪。” 这则诏令,一方面说明土地买卖已较为普遍,另一方 宋史食货志。 沈括: 梦溪笔谈卷 2。 旧五代史卷 112周太祖纪。 册府元龟卷 495邦计部田制。面表明国家还想恢复那种土地不能买卖的旧制。但是, 面对日益严重的土地买卖,

7、一纸诏令是根本解决不了问题的。 天宝十一年的一道诏令证明了这点。 该诏令说: “如闻王公百官及富豪之家, 比置庄田,恣行吞并,莫惧章程。借荒者皆有熟田, 因之侵夺,置牧者唯指山谷,不限多少。爰及口分永业,违法卖买,或改籍书, 或云典贴,致令百姓,无处安置。乃别停客户,使其佃食。”时人杜佑也指出: “虽有此制,开元之季,天宝以来,法令弛坏,兼并之弊,有逾于汉成、哀之间。 ” 到了德宗建中元年,因土地买卖的盛行,“丁口转死,非旧名矣;田亩移换, 非旧额矣;贫富升降,非旧第矣”,唐王朝推出两税法。两税法颁行后,国家 土地政策发生了重要的变化, 从原来的抑兼并转而 “兼并者不复追正, 贫弱者不 复田业

8、,姑定额取税而已”。这里, “兼并者不复追正”就是宋代“不抑兼并” 政策的历史源头。 从所引的这些史料来看, 土地买卖的过程, 是对原有束缚土地 产权的陈规旧制不断冲击的过程。 土地私有产权制度的变革正是在土地频繁买卖 的过程中实现的。 全唐文卷 33禁官夺百姓口分永业田诏 。 通典卷 2田制下。 文献通考卷 3田赋三。同注。二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 首先是土地私有制得到重要发展,确立起神圣不可侵犯的 权威,这突出地表现在整个社会已公开承认了土地所有者身份的合法性。明清之 际,顾炎武总结道:“汉武帝时,董仲舒言: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唐德宗 时,陆贽言:今京畿之内,每田一亩,官税五升,而私家收

9、租有亩至一石者,是 二十倍于官税也。降及中等,租犹半之。夫土地,王者之所有;耕稼,农夫之所 为,而兼并之徒,居然受利。望令凡所占田,约为条限,裁减租价,务利贫人。 仲舒所言则今之分租,贽所言则今之包租也,然犹谓之豪民,谓之兼并之徒,宋 已下,则公然号为田主矣。 ”而翻检宋代史籍, “田主”一词频见于各种文献, 表明这一称谓确实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从“豪民”、 “兼并之徒”到“田主” , 称谓的变化反映了了巨大的历史变化。 “豪民” 、 “兼并之徒”,顾名思义,是指他 们对土地的占有主要是巧取豪夺,并非合法,而“田主”强调的则是田地的主人, 即承认其对土地的合法所有。 同时,这段话还反映出, 汉

10、唐时期土地的配置主要 依靠政治强权,即要豪取、强夺和兼并,而宋代则已经有很大不同了。土地私有产权确立起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还表现在人们对地租的认识上。“地 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 汉唐时期,人们更多地是将“租” 与“税”混在一起,无法明确地区别开来。 这实际上是土地私有产权还不太明晰, 还没有完全确立起主导地位的一种反映。到了唐宋,人们不只是在字面意思上对 这二者作不同的表述,而且从性质上对“租”与“税”进行界定。根据上引顾炎 武话中所引陆贽之言,“税”是土地所有者向国家缴纳的部分劳动所得,“租”是 土地租佃者向土地所有人缴纳的部分劳动所得。到了宋 顾炎武: 日知录卷十,苏

11、松二府田赋之重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25卷,第 714页,人民出版社 1974年版。代,人们对此作了更为精练的概括。 建炎以来系年要录 记: “自己之田谓之税, 请佃田土谓之租。”谁占有土地,谁就应该向国家缴税,谁租佃土地,谁就应 该向土地所有者缴租。无论是“税”还是“租”,都要以对土地明确的所有关系 为前提。南宋末年,为挽救危如累卵的宋王朝财政,贾似道行“公田法”。其法“将官户 田产逾限之数,抽三分之一回买,以充公田,但得一千万亩之田,则岁有六七百 万石之人,其于军饷,沛然有余,可免和籴,可以饷军,可以住造楮币,可平物 价,可安富室,一事行而五利兴焉” 。回买的田价依地租多少而定, “亩

12、起租满石 者,赏二百贯;九斗者,一百八十贯;以下以次递减”。对于“公田法”,直 到今天,学术界仍然简单地认为贾似道是想恢复行将灭亡的土地国有制,是逆历 史潮流而动,是一项反动的政策。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宋政府为什么要买公田 ?据史籍记载,此策乃知临安府刘良贵、 浙西转运使吴势卿所献。 所谓“回 买” ,应是土地在卖出后再买回来。而两浙正是宋王朝大规模鬻卖官田的核心地 区。如此说来, 政府回买公田是因为献此建议的官吏看到,原来宋政府在握有大 量公田时, 从公田上收到了数量上占大头的地租,而将公田出卖后, 政府收到的 仅是少量的税,税与租相比,数量实在微不足道。所以,“公田法”是国家要充 当像

13、私人地主那样的大地主, 而不是简单地恢复过去那种土地国有制,二者不能 相提并论。国家要置大量的公田, 已经不是通过强取获得土地, 而是要 “回买” , 即通过买卖从民间重新获得土地。当然,在公田回买的过程中, 主事官吏确实凭 借特权进行强夺, 以贬值的会子作价强买民间田地,但这是另外一回事, 而不是 它的立法本意。 由于国有产权主体缺位是专制集权下无法回避的制度性矛盾,同 时此时的宋王朝财政已处于崩溃的边缘,这注定了“公田法”必然归于失败。尽 管如此, “公田法”的实施表明,“租”与“税”的区别已极为清楚。这与汉唐时 期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更为重要的是, 它说明买卖这种经济关系已经成为土地配

14、置的最重要手段,即使握有强大政治权力的国家也不能违背这一历史规律。 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 130,绍兴九年七月壬辰。 续文献通考卷 6田赋考官田。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 产权不再是一种象征和虚设,而必须落到实处。 这其 中,产权的真实性、时效性和有效性是关键。宋刑统卷十三户婚律典卖 指当论竞物业门 载有关杂令的臣等参详:“如是卑幼骨肉蒙昧尊长, 专擅典卖、 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专擅买卖,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并重断,钱、 业各还两主。”这里强调的是土地产权的真实性和不可侵犯性。为此,在土地交 易中,核心是产权调查,要看产权是否完整。袁氏世范卷三田产宜早印契 割产条 : “人户交易,当先凭牙家

15、索取阄书、砧基,指出丘段围号,就问见佃人 有无界至交加,典卖重叠;次问其所亲,有无应分人外出未回及卑幼在,未经分 析;或系弃产,必问其应与不应与受弃;或寡妇卑子,执凭交易,必问其初曾与 不曾与勘会;如系转典卖,必问其元契已未投印,有无诸般违碍,方可立契。” 当然,为维护产权的权威性,对违法者就必须作出处罚。清明集卷九户婚 门违法交易类 载翁甫所判 重叠 : “又法:诸以己田宅重叠典卖者, 杖一百, 牙人知情与同罪。”可见,土地私有产权不仅得到社会上的认可,而且受到国家 法律的肯定。随之而来的是,政府在土地所有制关系中的职能与作用也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南宋叶适曾说:“自汉至唐,犹有授田之制,, 盖至于今,授田之制亡矣。民 自以私相贸易,而官反为之司契券而取其直。 ” 元人马端临也说: “其分烟析产, 典卖割移,官给契、县置簿。 ”这也就是说,政府的职能已从过去的直接以政 治权力配置土地转而为土地买卖提供法律保护,即从原来的直接配置土地转而 “司契” 。针对这种情况,宋人袁采说: “官中条令,惟交易一事最为详备。 ” 表明如何通过立法保障土地交易的进行已成为政府的大事,宋代土地买卖的普遍 性和土地私有产权受到法律保护。 水心别集卷 2民事上。 文献通考卷 4田赋四 。 袁氏世范卷三治家 。三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是唐宋社会内部一场深刻的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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