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能否引入英美法上的简易判决二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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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我国能否引入英美法上的简易判决二二、我国引进简易判决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质疑美国引入、发展和扩张简易判决的过程,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案件的激增、诉讼程序滥用和法官的短缺等原因,而简易判决则同时具备了避免无益庭审、过滤案件、终结诉讼、获取证据、控制陪审团权力等诸多功能,足以应对这种局面。目光转回我国内地,从当前情况来看,我国目前也正面临着民事案件大量增长、诉讼拖延严重、审判法官(注释 11:笔者将我国法院的“法官”大体分作“审判法官”和“非审判法官”两类,因为我国现行法院体制下,并非所有法官都进行案件审理活动。根据笔者调研所掌握资料,截至 2008 年 5 月 3

2、1 日,鲁中某基层法院具有审判资格的工作人员有97 人,其中“一线法官”即审判法官75 人,鲁南某地级市两级法院具有审判资格的工作人员有521 人,其中审判法官397 人。 ) 人手不足的局面。由于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尚不足以应付这一局面,近年来简易程序、ADR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的研究颇为火热,对简易判决的引入也展开了研究。我们在引入国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时应当注意,“在寻求解决问题之新路径时,有害的习惯思维方式是几乎只关注外国制度设置的规范层面,试图探明这些制度是否优于现行的国内法,但是,与私法领域相比,程序法的意义和效果更加依赖于外部环境尤其是直接依赖于所在国家司法制度运行的制

3、度背景”17 ,而且,“就算是两个国家的背景和传统非常相似,将一种法律制度从一个国家原封不动地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14 ,更何况我国与美国在民事诉讼制度方面有着太多甚至是本质的不同。因此,我们需要对我国能否引入美国法上的简易判决制度进行冷静的分析。从美国法的经验来看,简易判决是审前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有观点从最广义的简易程序角度出发,主张简易判决“从性质上说应当属于简易程序,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是简易程序的一种主要形式”18( 注释12:对于章武生教授在其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所言简易判决“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是简易程序的一种主要形式”这一论断,未详其出处。) ,此观点有其

4、可采之处,因其是将“简易程序”置于“简易程序并没有统一的形式,当它不包括与普通民事审判相同的诉讼步骤时,该程序便是简易的”这样一种界定下进行观察而得出的结论18 。不过,这样一种对立于普通审判程序的、宽泛的简易程序的视角或许有助于“简易程序”这一制度的体系化重构,却并不利于简易判决的定位。简易判决其本质在于对要件事实不存在实质争议的案件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其实体进行终局性判决以避免无益的庭审,并不在意该“无益的庭审”是普通程序的庭审抑或是简易程序的庭审; 而且在部分简易判决甚至是简易判决申请被驳回的场合,其客观上所具有的明确争点、充实证据的作用也会有助于无益庭审的避免和随后正式审理的针对性。也就是

5、说简易判决既可以与简易程序配合,也可以与普通程序配合。因此,笔者认为,从审前判决的角度对其加以认知能更好地把握简易判决。这不但有助于我们对简易判决本身的观察,而且有助于将简易判决与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比较,此外,如果存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还将有助于我国简易判决制度的构建及其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一) 必要性存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在审前出现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要件事实没有实质争议,而只对法律适用存有争议的案件。面对这些案件,为判断我国是否有必要引入简易判决,我们需要考察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否存在能像简易判决那样快捷解决此类纠纷的途径。根据比较法上功能性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只有那些完成相

6、同任务、相同功能的事物才是可以比较的”19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同时具备美国法上简易判决部分功能的民事案件处理程序,比较突出的可以找到督促程序、简易程序,以及法院调解,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法院调解规定) 所确立的立案调解。我国法上的督促程序虽然也是在没有进行庭审的情况下作出支付令,却不同于本质是审前判决的简易判决。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简易判决的适用范围则非常广泛,信息自由法、隐私法、侵权法等案件均有适用的判例1;督促程序只是债权人单方提起的非讼程序,而简易判决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均可提起动议,并且处于

7、诉讼程序之中; 督促程序只听取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作出相应命令,简易判决则是在两造对抗的状态下作出实体判决; 督促程序不存在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情况,简易判决则往往要通过证据披露和开示来获取证据进行支持; 督促程序因其非讼性,并不解决实体纠纷,也不具有终结诉讼的作用,而简易判决的作出则是对实体纠纷终局性的裁判( 注释 13:简易判决的终局性效力,是就全案简易判决而言,不包括部分简易判决,下同。); 督促程序在债务人针对债务提出有效异议后即应终结,简易判决则需要反对方在动议方完成相应证明后提出一定的证据和理由才能使法院拒绝作出简易判决; 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有效异议而终结后,债权人若要主张权利需另行起

8、诉,简易判决则是诉讼审前程序的一个阶段,简易判决动议被驳回则往往会继续进入正式庭审。可见,督促程序在避免无益庭审的功能上与简易判决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过滤案件的功能却不理想,而且也不具备终结诉讼、获取证据的功能( 注释 14:我国不存在陪审团制度,所以简易判决的控制陪审团权力的功能在我国法上没有探讨必要。下同。)。就我国法上的简易程序而言,所处理的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与简易判决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案件要件事实无实质争议的情形颇为相似,不过简易程序不适用于“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等,而简易判决却无此类限制; 简易程序是与一审普通程序相互独

9、立且彼此并存的一审程序,而简易判决却是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进行到一定阶段,在满足一定条件后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并非与普通程序相独立相并列的审理程序; 虽然同是在一审程序中适用,简易程序在我国只能由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同样具有一审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得适用,而简易判决则不存在这种情形。可见, 简易程序在过滤案件、终结诉讼等方面与简易判决有着类似的功能。不过,简易程序其程序再简易也仍需经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判决或采取其他方式终结诉讼,而简易判决不经庭审即可作出实体性判决以终结诉讼,就此,我们可以认为简易程序不具备简易判决避免无益庭审的功能。但是笔者认为,尽管如此,我国当前存在的与简易程序有关

10、的两个因素值得我们加以重视并促使我们慎重考虑简易程序与简易判决在某些方面的相似性。一个因素就是简易判决的“听审”与简易程序的“庭审”。结合前文述及的控制陪审团权力的功能,简易判决在美国法上所避免的无益“庭审”(trial) ,其所指往往就是“陪审团审判” (jury trial)(注释15:美国如今约有半数的民事审判仍然是陪审团审判,而且,“真正的问题是,如何促进而非削减陪审团审判”。参见 美 史蒂文苏本、 玛格瑞特 ( 绮剑) 伍著: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角度,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232、254 页。) ,并不包括法官为确认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足

11、以作出简易判决而根据自由裁量权召开的听审(hearing)。笔者认为,这种“听审”的功能与我国语境下简易程序的“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相通之处。虽然简易判决听审只是为了便于法官确信是支持还是驳回简易判决申请,并不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但这只在陪审团和法官之间存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之分权背景下才有其意义。我国简易程序的开庭审理其主要目的也是在于进一步确认该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案件确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者,则作出实体判决以终结该案件;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有效异议或者人民法院发现不宜适用者即应转入普通程序。另一个因素则是我国法院

12、尤其是基层法院简易程序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法官在正式开庭之外以相当简便的方式召集双方当事人来交流信息或者谋求纠纷解决的情形,即与正式开庭有着相似功能的所谓“非正式开庭”现象( 注释 16:尽管在我国法院司法实践中“非正式开庭”现象非常普遍,但是就学界而言,一般认为最早是王亚新教授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及课题对三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调查与思考(2002 年8 月 ) 一文中提出“非正式开庭”这一概念并将其视为“问题”,徐昕、 徐昀先生在 非正式开庭的问题与对策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思路(2004 年 3 月) 一文中进行了后续研究,前者是面向中级法院,在针对作为整体的民事一审程序进行实

13、证研究时附带探讨了“非正式开庭”,后者则是面向基层法院对“非正式开庭”进行了“专门性研究”。参见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一) 四个中级法院民事审判的运作,徐昀:民事诉讼中的“非正式开庭”历史叙事与结构分析的进路,载王亚新等著: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 ) ,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在正式开庭之前将纠纷解决。可见,夸张一点说,我国法上的简易程序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具备了美国法上简易判决避免无益庭审并在实体上终结诉讼的功能。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分析思路并不表示笔者认为我国法上的简易程序就等同于美国法上的简易判决。这两者的根本区别已如前所述,简易判决在范畴上属于审前程序,而我

14、国的简易程序则是独立于普通程序的诉讼程序,并非普通程序的前置程序,更不能说是其审前程序。此外,我们尤其不能忽视的是我国的法院调解。众所周知,被称为“东方经验”的调解是我国传统社会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而被视为“中国调解制度的复兴”( 注释17:语出彭文浩 (M. Palmer) 。参见 英彭文浩,中国调解制度的复兴:法院调解A ,王笑红译,王晴校,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C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 ) 的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法院调解则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近年又被视为“和谐司法”的重要方式( 注释 18:从最

15、初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到现在,法院调解在早期司法政策和民事诉讼立法上经过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的变迁。虽然在20 世纪末期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质疑、削弱甚至否定法院调解的思想曾一度占据主流话语,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之后, 2004 年法院民事调解规定的颁行标志着司法实务界对法院调解的再度重视,理论界也就此再次展开反思。) 。在我国法上和司法实务中,调解不但适用于绝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而且贯穿于民事诉讼整个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开庭审理。调解是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之一,调解书也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尤其是法院民事调解规定规定的立案调解,更强调了其在

16、答辩期满前、开庭审理之前调解解决所有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的功能。这就使得我国法上的法院调解几乎就具备了美国法上简易判决避免无益庭审、过滤案件、终结诉讼、获取证据等所有功能。由是观之,一方面应当承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并不存在一种如同简易判决一样不经审理即可对实体问题下判的制度,但是另一方面也应当承认我国的简易程序虽然与简易判决有着本质区别,但其在很大程度上却能够起到简易判决的功能,同时,法院调解则更是冲淡甚至洗刷了简易判决在美国法上所能获取的所有荣耀和光彩,而在目前情况下,重视调解、正确认识调解、充分运用调解会非常有助于我国基层民事纠纷的解决。可见,我国并不存在引入简易判决制度的充足必要性。当然,如果从设计更多诉讼程序以满足当事人不同需求以及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而言,也应当承认我国引入简易判决制度存有一定的必要性。只是,这种不充足的必要性必须有充分的可行性来加以支持。( 二) 可行性存疑从美国的经验来看,简易判决离不开诉答程序、证据披露和开示、对抗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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