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朱慈蕴__清华大学法学院__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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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 :2008-8-7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从广义角度讲, 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 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一直将公司视为股东获取利益之工具, 而且公司之营利性特征, 也决定了公司似乎只能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当论及公司行为的具体执行者董事的义务时, 所强调者虽为增进公司的利益, 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但股东作为公司

2、所有人, 当然是公司利益的最大受益者 , 公司利益的增加就等于是股东利益的增加。在公司发展的初期, 由于公司规模较小 , 大量的公司都为闭锁公司, 公司主要为这一种目的而存在是可行的。公司法律制度也将维护股东利益作为主要目标。即使在司法环节中, 法院也将维护公司股东利益作为己任, 这在美国早期的“道奇诉福特汽车公司”(Dodge v. Fo rdMo to r Co. )i 一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福特汽车公司的董事们为降低汽车成本、提高汽车质量和增加就业机会, 打算缩减对股东的红利和股息的派发,引起公司小股东的诉讼。虽然被告辩称 , 公司需要资金扩大生产规模 , 以便降低汽车成本是有利于社会

3、的, 但受理的法院却认为, 如果公司董事要追求社会目标 , 就只能用自己的钱, 而不能用别人的钱, 所以裁定原告胜诉。然而 ,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公司规模的扩大,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 , 以至于影响到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个利益群体, 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 就不能再简单地将公司的责任仅归结为只为股东的利益服务。有学者用公司的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 一词来说明 , 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的同时, 对社会的其他群体同样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 公司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大的开放型公司, 是否应承担社会责任

4、, 始终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有人提倡公司应对社会负有责任, 有人则认为公司的责任就是对股东负责;有人强调国家立法也应该注重公司的社会责任, 有人又惟恐国家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 是否会动摇自由市场经济的根基。ii 对何谓公司的社会责任 , 公司的社会责任包含哪些内容, 更是其说不一, 甚至意见相反。iii 尽管如此 , 无论是学术界、司法界还是公司实务界, 又都已经意识到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之重要性与迫切性。这里可借助美国曼恩教授之言来证明: “时下非常时髦的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概念, 仍未获得一个清楚的界说。直到最近, 尚无人作出努力把这一提法融入公司行为的系统理论之中。但坚实的逻辑基础的缺乏并未

5、阻碍学者们断言, 资本主义的生存大计完全取决于公司对社会责任态度的接受” 。iv 其实 , 早在美国1929 年经济危机过后, 美国哈佛法学院的多德(E. M. Dodd) 教授就指出 , 公众舆论如今已对商事公司的看法发生了变化, 商事公司应具有社会服务和追求利润两方面的功能。公司从事商事活动不仅要对社区负责, 而且应自动地承担这种社会责任 , 即把对公司的雇员、主顾、消费者、地区居民乃至一般公众的社会责任, 作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应采取的适当的态度,而不能等待法律的强制。v 虽然多德教授的观点遭致另一位著名学者伯乐(Berle)教授的激烈反对, 但关于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观2 点还是逐

6、渐得到了社会的广泛承认, 就连伯乐教授自己在20 年后也承认多德教授的观点是正确的。日本的经济界在1956 年也提出了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 并把承担社会责任视为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甚至进一步指明, 如果一个企业仍象过去那样, 只追求企业的个别利益而无视企业个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 则会影响国民经济的繁荣稳定。 “说来 , 今天的企业 , 本已摆脱了单纯朴素的私有领域, 而作为社会制度有力的一环, 其经营不仅受到资本提供者的委托 , 而且也受到包括提供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委托。?换言之 , 即无论在理论上或实际上, 已再不允许片面地追求企业一己的利益, 而必须在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中, 最大效率

7、地与各种生产要素相结合, 并须立足于生产物美价廉的商品而提供服务的立场。因此, 只有这种形态的企业经营才能堪称之为现代化的企业, 而所谓经营者的社会性责任也就不外是要完成这个任务” 。vi 实际上 , 公司在现代社会中担负一定的社会责任, 是公司经济实力不断壮大的必然结果。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Comm it tee fo r Econom ic Developm en t)1946 年在企业的社会性责任一文中就提到, 这类大型企业, 在全美各地和社会所有各阶层中, 都拥有着数以万计的雇员、 股东、主顾和地区居民。美国的企业对这些依附集团担负着广泛多样的责任, 其重大性并不亚于其它的一些机关,

8、在许多方面 , 亦颇类似于政府所负的责任。而企业的这种经济力量的增长, 迟早都会产生出相应的社会性责任的。vii 美国学者汉密尔顿(R. W. Ham ilton ) 教授也指出 ,“这些大型的公司拥有极为广泛的经济权力, 它所作出的任何决定, 诸如工厂在何处选址、安装何种环境设备、制造何种产品、对谁负有责任等, 都既是经济的决定 , 又是社会的决定, 都将影响到个人、社团和整个地区。”viii 的确 , 从正面讲 , 公司的大量存在 , 不仅对资源的合理配置、环境的积极保护、劳动力的充分就业、市场的繁荣昌盛、税收的源源不断以及经济的高速增长等发挥着难以估量的积极作用, 而且还可以影响乃至左右

9、一个国家的政治结构和社会的安定。从反面看 , 如果公司只把满足股东利益作为其存在的唯一目标 , 那么, 它浪费国家资源、污染破坏环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无视劳动力的保护、对契约债权人背信弃义、以卑鄙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秩序、偷税漏税等利欲熏心之行为都将无可厚非。如此看来, 仅承认公司只为股东利益而存在, 确实不符合公司以及社会发展之现状。对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发生异议, 主要是源于公司是投资者的意思自治实体的观念。反对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担心, 一旦规定公司除对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负有义务外, 还要对股东以外的利害关系群体负责, 一方面会使股东不能再以公司的唯一获益者的身份去有效地实施

10、监督, 另方面公司经营者同时服务于两个目标、两个主人, 就有可能对谁都不负责任。 “面对两者中的任何一方的要求, 他都可以另一方的利益为托辞”,ix 由此可能导致公司经营者滥用权利。其实, 在这两者中 , 公司股东除通过股东大会进行监督外, 还可通过自由转让股份行使“用脚投票”的权利, 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由此来约束公司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而公司的社会责任, 却必须依靠法律来进行规制。因为现代公司已与社会的、经济的、乃至政治的等各种因素相连, 即使不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权力的触角也会伸向社会的各个方面, 滥用权力现象难以避免。3 承认公司具有社会责任, 还应将公司的社会责任之目标摆

11、在一个恰当的位置上。如果认为, 公司的存在就是为了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之单一目标,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只不过是从长远利益角度促进公司获取最大利益, 或者相反 , 失之偏颇地将公司实现社会责任摆在公司目标之首位 , 都是错误的。 例如 , 美国法院在本世纪80 年代以前 , 就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 要求公司的社会责任不得与公司股东利益相冲突。在弗吉尔诉弗吉尔公司(V irgil v. V irgil Co. ) x 一案中 , 法院就强调 , 公司作出对非股东有利的决定时, 只要该决定有可能给公司及股东带来利益, 这种决定就是正当的。这一判断原则几乎成了法院决定公司有利于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行为

12、是否有效的基本原则。在最为著名的史密斯制造公司诉巴劳(Sm ith M anufactu ring Co.V. Barlow )xi 一案中 , 法院在肯定了公司所作的、与股东利益 (近期利益)不一致、但对社会公共利益有利的为普林斯顿大学捐款行为的同时强调,“现代形势要求公司作为其经营所在地的一员, 承认并履行所应承担的私人责任和社会责任”, 股东们的长远利益将会因这些捐助行为而得到促进。这似乎给人一种感觉,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乃权益之计, 最终还是为公司及股东获取更多利益而服务。实际上,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虽然有助于公司树立良好形象 , 为公司获利创造更好的条件, 但绝不能将其视为公司获利的

13、工具。同样, 公司作为经济实体, 营利目标应该是永恒的, 无论如何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之重要性, 永远也不能舍本求末。 正象汉密尔顿所强调的,当公司作出重要决定时, 既应考虑社会政策的需要, 也应明确可为投资者带来效益的“底线”,而不应将这两者对立起来。xii 要言之 , 公司的这两大目标应该是比肩同高, 相得益彰的。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始见于 1937 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 。 该法强调 , 公司之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英国也在1980 年修改公司法时 , 规定董事必须考虑雇员的利益。xiii 还有英国的城市法典(City Code )第 9 条规定

14、 , “在董事向股东提供建议时, 董事应当考虑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雇员及债权人的利益” 。 最为引人注目的是美国法律研究所在1984 年 4 月提供的一份关于 公司治理原则: 分析与劝告的建议, 其中第 201 条关于“公司的目的与行动”的规定, 显然扩大了公司的目的 , 使公司不仅具有追逐公司利润和股东利益的经济目的, 而且还要对社会负担一定的责任。xiv 那么 , 依照此条的基本命题, 公司既是一种经济组织, 又是一种社会组织。所以 , 它在追求营利目标的同时, 必须受社会责任或社会需要的制约。值得称道的是, 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州率先在该州1989 年商事公司法中, 将美国法律研究所关于公司

15、社会责任的建议, 赋予了法律效力。随后, 美国 29 个州都在公司法中加入公司管理者应当对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负责的条款。 规范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决不仅局限于公司法, 其他相应的法律都将考虑公司社会责任的需要而不断进行修改。当然, 除公司法外 , 契约法、劳动法、侵权法、产品责任法、 环境保护法、 竞争法等 , 都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进行规制。然而 , 在某些特定的场合, 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群体时, 单靠这些实定法的规制, 是很难制裁股东的滥用权利行为的, 因而需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作为一种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

16、限责任行为导致的不公平事实进行事后规制的手段, 应是在实定法已无法完全救济受损害的当事人利益时, 为着公平、正义之永恒价值目标的实现, 配合各种实定法而运用于不同的具体场合, 从而发挥着4 任何单一法律的调整都难以达到的最佳效果。例如, 一些公司在利润目标的驱使下, 以污染环境为代价攫取高额利润, 致使当地住民遭受严重损害。象日本的“水俣病事件”和印度的“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等, 受害者成千上万, 损失金额数以亿计。如果根据环境法或侵权赔偿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一般场合下即使将该肇事公司的全部财产都用于赔偿, 也难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那么, 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就可以追究肇事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的责任 , 以更好地救济受害的当事人。所以, 当控制股东之干涉, 造成公司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合同债权人受损害时,该法理可配合合同法的规定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当控制股东之操纵, 使公司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或其他侵权行为时, 该法理可配合产品责任法或侵权行为法令该股东承担必要的责任;当控制股东之故意或过失, 使公司在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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