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电镀作坊酿污染环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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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者按】污染环境罪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由于这一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得还很少,以至于理论与实践中对该罪的“主观方面”多有争议,甚至直接影响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在金匡良和张素芬污染环境案的判决生效后,作者对案件中涉及的能否认定自首、 环境污染的共同犯罪和环境污染的持续性问题做了解读。文 王鹏翔肖艺苑 2014 年8 月 21 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金匡良撤回上诉的裁定。在此前的2014 年 7月 21 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对金匡良、张素芬判处有期徒刑10 个月和 8 个月。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金匡良、张素芬“未经环保处置,将含有重金属的电镀废水直接

2、排放,严重污染环境”。为此,要求法院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在案件开庭审理时, 金匡良及其律师辩称“金匡良的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张素芬及其律师辩称“张素芬作案时间短,生产规模仅是家庭作坊,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为此,两人都请求从宽处理。经对案件进行审理,法院查证属实的情况为自 2013 年 12 月开始,被告人金匡良、张素芬在台州市椒江区椒江农场二分场七条河边的荣旺水暖配件厂内开设电镀作坊,无证从事电镀生产,将电镀加工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电镀厂外的渗坑内,月生产用水20吨左右。 2014 年 1 月 7 日,该电镀作坊被查处。经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书面同

3、意认可,该电镀车间排放的废水的污染物数值为地面:总铬含量223mg/l ,总氰化物含量163mg/l ,锌含量 521mg/l ,六价铬含量179mg/l 。 电镀车间外渗坑内:总铬为49.4mg/l ,总氰化物含量225mg/l ,锌含量 413mg/l 。 电镀废水中总铬、总氰化物、锌、 六价铬等重金属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3 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 2014年 2 月 26 日,金匡良经传唤到案后被刑事拘留。后张素芬擅自修复电镀设备继续在该电镀厂进行电镀生产。 同年 3 月 12 日,被环保部门再次查获。经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书面同意认可,该电镀车间排

4、放的废水的污染物数值为地面:总铬为162mg/l ,锌含量89.2mg/l ,六价铬含量147 mg/l 。 电镀车间外渗坑内:总铬为116mg/l ,锌含量 56.9mg/l ,六价铬含量32.9mg/l 。 排放的电镀废水中总铬、总锌、六价铬等重金属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水排放标准限值的3 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 2014 年 3 月 29 日,被告人张素芬在台州市路桥蓬街镇民利村家中被抓获。 2014 年 7 月 21 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4) 台椒刑初字第576 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对金匡良、张素芬判处有期徒刑 10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万元)和 8 个月 (并

5、处罚金人民币5 万元) 。 一审判决下达后,金匡良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金匡良申请撤回上诉。 在此情况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 年 8 月 21 日作出 ( 2014) 浙台刑一终字第 324 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金匡良撤回上诉。这意味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生效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金匡良、张素芬结伙无证进行电镀加工,直接排放电镀废水,严重污染环境, 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金匡良经传唤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是自首,但其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素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

6、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案说法与案件有关的三个关键问题本文所写案例涉及污染环境罪中被告人自首的认定、共同犯罪的成立、犯罪行为分阶段定性等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情节的认定作出规定。具体到个案,“自首与否” 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后得出结论。污染环境罪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法条表述的模糊性使理论与实践中对该罪的主观方面多有争议,直接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金匡良、张素芬结伙无证进行电镀加工,直接排放电镀废水。在金匡良被刑事拘留后,张素芬继续进行电镀生产。 生效判决认为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并按照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二人进行定罪

7、量刑,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在此,我们对与案件有关的三个关键问题进行详细分析:环保局查处后对自首如何认定在本案一审时,金匡良的辩护人辩称金匡良系自首。但审理认为,被告人金匡良经传唤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是自首。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匡良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匡良上诉理由之一便是“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污染环境犯罪通常由环保部门在日常检查时发现,经过环境监测部门检测之后,再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环保局查处后, 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情节,能否认定自首, 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刑法第 67 条规定:“犯罪

8、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则做了进一步解释: “,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中,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椒江分局于2014年 1 月 7 日对被告人金匡良开设的电镀作坊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刚到现场时,发现车间内有一男一女两人。两人看到执法人员后立即逃跑,经多番调查,才辗转联系到金匡良。在调查中了解到, 当时车间内的两人实际上就是金匡良

9、本人和他的妻子。因此,上诉状中所称的 “上诉人积极主动配合检查,自愿置于环保局的控制之下”与事实不符, 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人金匡良在电镀作坊内被环保局查处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也没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直到公安机关于2014 年 2月 26 日以金匡良涉嫌污染环境罪对其进行传唤时,金匡良方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接受讯问。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金匡良经传唤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是自首” 符合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案件事实情况。污染环境罪是否能成立共同犯罪刑法修正案(八) 第 46 条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

10、污染环境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这一法条中,未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进行明确。法学界对于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存在争议,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故意加过失的“双重罪过说”。 “双重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表述,即无论主观方面怎样,只要有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即可构成此罪,这样可以更加积极有效地保护环境法益。然而,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与社会

11、危害程度高于过失犯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故意犯罪的惩罚相较过失犯罪也应当更加严厉。 “双重罪过说” 会导致本罪的故意与过失犯罪适用相同的法定刑,这不合法理。 “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一方面,本罪的法定刑设置与其他过失犯罪类似;另一方面,行为人多是出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等其他动机,因为过失而没有能预见或轻信能避免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刑法第 25 条第 2 款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也就是说,如果采用“过失说”,则本罪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除非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类似,存在特殊共犯的情形

12、。笔者赞同“故意说” 。 “过失说”将法定刑幅度作为决定罪过形式的依据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行为人在实施违反国家法定的污染行为时,对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显然是能预见的,不属于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未预见的过失。国家之所以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作出各项规定,制定了相应标准,就是因为一旦违反规定、超出标准,就一定会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行为人不采取环保措施就进行排放、倾倒等行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会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的。持续犯罪行为并不是自信可能避免发生危害结果,而更多的是就此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据此,污染环境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金匡良为主犯,被告人张素

13、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并根据犯罪地位的不同对二被告人在量刑上予以区分是合法合理的。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 2013) 澄环刑初字第0003 号判决也持相同观点,对共同犯罪进行了认定。对张素芬的行为如何定性本案的被告人金匡良、张素芬系夫妻。 他们开设电镀作坊,共同进行电镀加工并直接排放电镀废水,严重污染环境。金匡良被刑拘后,侦查机关未将作案工具扣押或者封存,造成被告人张素芬继续从事生产而再次被查获。其前后行为存在一个节点,被分为了两部分:从前半段的犯罪作用地位来看,丈夫金匡良为主犯,妻子张素芬仅参与打下手,可以认定张素芬为从犯;但后半段的犯罪中,金匡良并未参与,只有张素芬一人进行作业,此段

14、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重新定性,作为单独犯罪呢?一审判决并没有如此认定,这是因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表现为一种持续状态,不能以电镀生产的次数来认定犯罪次数。最典型的持续犯为非法拘禁犯罪。如果两人共同实行非法拘禁行为,当其中一人被抓获后,另一人继续拘禁被害人,并不能因为后半段只有一人参与而对两个阶段进行分别定性,认为共同犯罪只成立于前半段的限度内。回归到本案, 2013 年 12 月开始,被告人金匡良、张素芬开设电镀作坊, 几个月以来一直从事电镀生产,将电镀加工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电镀厂外的渗坑内。金匡良被刑拘后,张素芬因为家里欠账,擅自修复电镀设备继续进行电镀生产,想把之前做的一批货做完后交给买主。这实际上是之前犯罪行为的延续,无须另行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素芬的犯罪行为定性是准确的。值得一提的是, 本案的电镀作坊第一次被查获后,环保部门以及侦查机关并未对被告人张素芬的行为进行认定,同案犯金匡良也没有相关供述。第二次被查获时,才对被告人张素芬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取证。尽管被告人供述稳定,相关证据也得到了补充,未造成不能定案的后果,但一定程度上也使前后两段犯罪证据脱节,对作案工具的不当处理更使犯罪行为得以继续。侦查人员应当吸取经验教训,避免类似情况再度出现。(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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