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界定及处理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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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法治研究2 0 0 8年第2期 (总第1 1期)研 究 与 探 索在经济往来实践中,时常发生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由于纳税人所处情况不同,必然会产生善意或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两种情况,其中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界定及处理,既是困扰执法实践的现实问题,更是涉及纳税人切身利益并为纳税人普遍关注的问题。一、对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界定对于如何认定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国税发 2 0 0 01 8 7号文件做了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购、销双方存在真实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所在省 (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 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

2、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就应认定为善意取得发票,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上述只是理论上设定的条件,由于经济交往中存在的共同性、规律性以及复杂性,尤其是特定群体熟知的一些潜规则的存在,究竟如何判定纳税人是否善意取得,还须根据经济往来的具体情况来判定。比如: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之间的关系进行判定。主要指纳税人和开票方有货物交易,且取得开票方的发票,但货物和发票不是由开票方一并提供。一种情况是先有发票后有货物。若纳税人自己购货,并向第三方取得

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这种情况说明了纳税人主观上具有偷税意识并作出了具体行为;另一种情况是先有货物后有发票,若纳税人先从别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再购货,此情况也可认定纳税人不是善意取得。从资金结算往来的具体情况来判定。一种是银行结算。销货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面若有关银行结算不是直接和开票方进行结算,可认定其属于非善意取得发票;另一方面若购货方原始凭证所附银行支票头和发票相关内容一致,应进一步直接到有关银行进行调查,如果支票头和支票内容不一致的话,可以认定纳税人不是属于善意取得发票。若发现支票头和支票内容一致,但是开票方私自在银行背书转让给第三方,此时,尽管货物结算和开票方不一致,但

4、责任并不在购货方,可认定购货方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种是现金结算。如对购货方申报抵扣确认为是虚开的专用发票,若相应的货物结算不是通过银行结算,而是现金结算,且现金交易金额巨大,有嫌疑是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界定 及处理问题的探讨 营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政委迟书梅7 72 0 0 8年第2期 (总第1 1期)研 究 与 探 索二、关于对善意取得的法理分析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古老的世界通用的民法制度,源于日耳曼法,并逐步得到德国、法国、美国以及东欧一些国家的承认,现已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主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善意取得的具体涵

5、义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非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 ( 即第三人 ) 在取得财产时是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 ( 即第三人 ) 返还财产。尽管我国 民法通则 没有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 民法通则实施意见 却作了相关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赔偿。 ”尽管此规定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对共同共有财产中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规定了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刚刚实施的

6、 物权法 已明确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从这条规定看,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也适用于动产领域。从善意取得的立意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就

7、是要把原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锁链切断,使得善意的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它是社会所有权观念变动的结果,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架构,它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快捷的价值趋向,值得维护和遵守。(一) 善意取得的司法实践标准。实践中,对善意取得的司法实践标准因世界各国政治、文化、经济、法律的不同不能一概而论。但是,众所周知,“善意”毕竟是全人类共同的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之一,故善意的标准应该具有明确的国际性。通常情况下,判断是否善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财产转让时的价格与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

8、是否相当;受让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受让人对转让人熟悉和了解的程度;交易现场的综合因素;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往来关系;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当然,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善意,并没有绝对的标准,上面提到的也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情况。要想正确把握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还应紧密结合实际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二)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善意取得必然涉及原权利人、无权出让人和善意受让人等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旦成立,即在三个方面产生法律效力:就善意受让人来说,应该是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也就是说,从转移占有物之时起,受让人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和其他相应物权的主体。善意第三人不负有向原权利人返还原物的义务。就原

9、权利人而言,其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不仅原权7 8辽宁法治研究辽宁法治研究2 0 0 8年第2期 (总第1 1期)研 究 与 探 索利人所有权丧失了,而且设定在该物上的其他物权也一并归于消灭,原权利人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而只能依侵权行为要求不法转让人赔偿其因此所带来的损失。作为不法转让人,因侵害了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及其它权利,其转移该财产所获之利益既无法律上的根据,亦无合同之基础,应属不当得利,必须返还给因此遭受损失者。如果其返还的不当得利仍不足以弥补原权利人的损失,则应由不法转让人进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确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责任的法理分析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

10、的处理问题,法律法规没有直接的明确规定,执法实践中主要是遵循2 0 0 0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税发 2 0 0 01 8 7号文件。按此文件精神,对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的处理是除非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即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情形外,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简单地说,就是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纳税

11、人依然要求必须承担补缴税款的义务。对此,我们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结合实际来探讨。将善意取得发票方比作善意受让人,将税务机关比作原权利人,将虚开发票方比作不法转让人,按照1 8 7号文件之规定,权利人最后还是要求善意受让方承担损失责任,而不是从通用的法理立意依侵权行为由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就是说,损失的结果最终还是由善意受让人来承担,而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不是通过法律来直接保护,也不是通过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加以维护,只能期望通过向不法转让人追偿来实现。尽管我国 物权法 也规定了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追偿的权利,但在无处分权人触犯行政法规甚至触犯刑律时,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权利都将无法实现。这完全违背了

12、国际法理的立法精神实质,没有从根本上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与利益。国际的通行惯例及我国的民法典都是以保护善意受让人为根本出发点的,原权利人只能向不法转让人去追偿。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与和谐,调和保护静态所有权与动态交易安全价值的冲突,促进交易便捷稳妥,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随着经济往来活动的日趋复杂,我们必须承认,善意受让人取得了不知是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形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存在的,我们无法要求善意受让人在购货时对收取的发票进行专业性的审查,所以,从公平原则出发,其行为只要符合法律界定的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法律就应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为此,我觉得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

13、发票的纳税人承担补缴税款义务之规定既缺乏理论上的立法立意,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不符,与传统道德不合,同时也与执法实际相悖。事实上,在我国的执法实践中早已有了类同于善意取得处理的法律依据,如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财政部 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 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于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买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 (下转第6 5页)7 9辽宁法治研究2 0 0 8年第2期 (总第1 1期)法 律 与 实 践节的管理,确保其取之于地、用之于民。建立地、房分别独立核算体系,宅基地流转中地的流转收益应归集体土地

14、所有者;因国家投资的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等产生的土地增值归政府;因对地上房屋投资而产生的土地增值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用于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投资的补偿。(四) 建立规范、有序的农村宅基地市场体系。农村宅基地流转是市场主体的微观交易行为,应主要靠市场来调节,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土地要素市场从无到有逐步建立起来,初步形成了土地市场体系的框架,但农村宅基地市场依旧是一片空白。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协调大量潜在宅基地供需,必须建立农村宅基地市场。建立规范、有序的农村宅基地市场,要在充分体现宅基地区位及环境质量差异性的基础上,形成合理的价格体系,从而使价格在农村宅基地的有效配

15、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五 ) 建立统一的农民不动产登记制度。为改变目前房地多头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应建立统一的农民不动产登记制度,流转中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物权登记制度应明确主物权登记在先、从物权登记在后,自物权登记在先、他物权登记在后的法律顺序。由于房屋是附着在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房屋与宅基地的关系是从物与主物的关系,且国土资源地籍管理部门掌握丰富的地籍资料,为节约行政管理成本,不动产登记机关规定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宜。应明确登记仅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成立要件,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而不是出让合同的成立要件。这样既可区分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又能在出让人 ( 集体经济组织 ) 不履行

16、登记义务时,受让人可基于合同违约请求权请求法院强制出让人办理登记手续,从而取得使用权。责任编辑院国强( 上接第7 9页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所以,关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的责任也应从价值平衡和公平量度角度下去分析。我们也可以借鉴国外的司法实践。德国联邦法院强调:“善意取得的权利表征,不在于让与人的占有本身,而在于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实现” 。也就是说,对善意取得方权利的充分保护是维系法律框架下最基本的道德实现。综上,就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界定,既要考虑法律上的实质要件,也要兼顾实践中的各种因素;对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纳税人的处理,既要符合国际通用的法理精神和道德标准,同时更要关注因此而带来的社会效果。无论从法律的立意,还是从实践的需要来讲,都应该明确一点,即对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方不应继续承担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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