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汽车: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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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意见书 第1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下称 “ 股东大会规则 ” )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 )接受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 “公司” ) 的委托, 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下称“本次股东大会” ) ,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于 2010 年

2、 2 月 10 日在 中国证券报 、 证券时报 、 香港商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会议通知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010 年 3 月 8 日下午 14 时, 本次股东大会如期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 260号长安科技大楼多媒体会议室召开。 本所认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 公司法 、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

3、召集。 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法律意见书 第2页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共 205 人,代表股份 1,148,451,090 股;其中,内资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196 人,代表股份 1,083,733,357 股,外资股(B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9 人,代表股份 64,717,733 股。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2、出席、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 (1)公司部分董事; (2)公司部分监事; (3)公司董事会秘书; (4

4、)公司总经理和部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5)本所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共 7 项,包括: 关于公司符合公开增发 A 股股票条件的议案 、 关于公司 2010 年度公开增发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 、 关于公司 2010年度公开增发 A 股股票募集资金计划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 、 关于修订的议案 、 关于董事变更的议案 、 关于重庆汽车综合试验场项目的议案及关于监事变更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对对所有提案逐项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本所认为,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 公司法 、 股东大会规则 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法律意见书 第3页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 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张学兵 经办律师:许志刚 邹晓冬 二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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