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制定、新修改法律导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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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制定、新修改法律导读(一)一、立法法修正案导读(一)导入案例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鲁潍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盐务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 号,2012 年4 月 9 日发布。2007 年 11 月 12 日,原告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被告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 2009 年 2 月 26 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

2、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 20 条及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23 条、第 32 条第(2)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42 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 001-B 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 吨、粉盐 93.1 吨,并处罚款122363 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 月 27 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 月 24 日作出了 2009苏行复第8 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最后,鲁潍公司又向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

3、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79 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于2011 年 4 月 29 日以 2009金行初字第0027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苏)盐政一般 2009第 001-B 号处罚决定书。此案的裁判要点在于:( 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3)地方政

4、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二)修法背景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宪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虽然对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程序、法律解释等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由于宪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不够具体、明确,导致有些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或者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冲突,立法中存在着质量不高、越权立法等现象。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2000 年第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它为健全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了重大贡献。 该法实施十五年来, 也出现了很多问题

5、,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尚有不足,改革突破现行法律造成改革于法无据,改革先行、修法滞后的问题还比较普遍,加强和改善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尚缺乏原则和体制机制保障,尤其是立法的部门化倾向、立法粗糙现象未得到根本性扭转。2014 年 8 月 25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一审后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2014 年 10 月,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进行逐条审议、修改,形成草案二审稿。2014 年 12 月 22 日,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2015 年 3 月 8 日,草案三审稿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三

6、次会议审议,近3000 名人大代表听取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说明。2015 年 3 月15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三)主要内容新立法法与原立法法相比,修改达46 处之多。其中较大的修改有:1. 规范授权立法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不断细化与深入,一揽子式的授权和无限期式的授权出现了一些弊端。新立法法第十条在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之外,强调需要明确决定授权的“事项”和“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

7、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2. 授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修改后的立法法明确了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明确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3.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 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明确要求。长期以来,尽管我国有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但是税收税种的设立、税率等的确定多通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修改后的立法法在有关“税收”的第八条中专门增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

8、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意味着今后政府征收什么税,向谁征收,征收多少及如何征收等,都必须通过人大立法决定。4. 界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边界修改后的 立法法 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进行规范,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5. 加强备案审查修改后的立法法明显加强了备案审查力度,明确规定主动审查,规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6. 对司法解释加以规范修改后的立法法增设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的条款,明确限定司法解释的权力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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