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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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例原则源于德国警察法,此后在法律体系上开始向行政法、宪法等所有公法领域扩张,并在内容和理论上不断丰富发展,进而随着德国法的巨大影响力向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广泛传播。 比例原则之于刑事诉讼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权力行为进行制约; 二是授予法官一定的司法审查权,法院遵循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对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检机关的权力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以防止刑事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目的的偏离。一、比例原则的制度滥觞(二)比例原则的内涵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项基本内容。1. 适当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国家所实施每一权力行为都必须以实现宪法或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为目标,并且每一手段的运用

2、都必须有利于其法定目的实现,且为正确的手段,亦即在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2.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犯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国家机关在实现某一法定目的时, 如果存在多种可以选择的手段,但这些手段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程度各不相同,那么国家就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最小的手段。3. 狭义比例原则, 也称均衡性原则,是指对公民个人权利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之间应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二、比例原则之于刑事诉讼的价值(一)刑事诉讼引入比例原则的必要性1. 刑事诉讼引入比例原则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作为诉讼当事人人权保障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体现出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双重价值追求

3、,所以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应将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与保障广大公民人权、维护社会安定秩序并重,过分偏重对犯罪的惩罚或者过分关注被告人的权利,都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但是由于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仍是实践中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国家追诉原则贯穿于整个诉讼始终,诉讼中的公权力明显大于个体权利的保护,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影响, 多数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权力、轻权利”、“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并未得到彻底扭转,由此决定了注重处罚、追诉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始终具有优先性。出于对发现真相、控制犯罪目的之重视,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目的发生冲突时,往往会

4、对后者加以限制。 刑事诉讼事关重大的人权保障,最易发生国家权力恣意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所以,特别需要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进行有比例的平衡。2. 刑事诉讼引入比例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从诉讼目的来看, 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则在于它的公正性,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始终带有根本性。我国现行的诉讼结构是侦、控、审三足鼎立的格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控诉权,具有法律赋予的公权力,与之相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处于较弱势地位。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引人比例原则,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进而

5、对“权力”和“权利”加以必要的均衡。可以说,在刑事诉讼中引入比例原则,不仅是限制权力滥用、 追求司法公正的需要,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需要,更是适应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三、比例原则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对接(一)比例原则与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依法对其适用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拘留、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显然,从立法意图来看, 制度体系化、层次化是一个基本的追求,

6、使强制措施成为一个由不同强制措施类型组成的,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2012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关于强制措施的修订,不仅区别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明确规定两者不同的适用条件,而且进一步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体现了比例原则的思想内涵,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法律明确不同适用条件,在能够实现法律目的前提下,从不同强度形成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的体系,确立强制措施轻者优先原则。但是,正如很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很多方面,如秘密拘捕等规定,仍然还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而且基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权力实质监督机制的缺乏,司法机关在采取措施时很少会考虑对公民权利损害大小的因素,往往只考虑

7、自身行为的便利性,是否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和诉讼程序的进行,审前羁押率过高以及超期羁押的现象仍然较为严重。因此,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首先应当基于比例原则综合考虑该强制措施的“强度”和“期限”两个因素,当决定对具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在公权力机关所能达到目的措施中选择对私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尽量避免由于实施过重的强制措施而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2 其次,在适用强制措施时要使强制措施的强度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并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况,否则,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就是不适当的,也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的。(二)比例原则与刑事侦查侦查措施中的

8、人权保障体现主要体现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等侦查手段运用的正当程序上。但刑事诉讼法对这些侦查行为的规范过于简单,容易使侦查行为行使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就讯问犯罪嫌疑人而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其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有效监督,以致出现刑讯逼供,导致类似“赵作海冤案”产生。此外,搜查的启动程序简单,只要是侦查人员为了查明犯罪的目的就可以对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侦查机关既是搜查的主体又是令状的颁发主体,因此缺乏有效的监督,搜查、扣押的范围过大,实践中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决定搜查、扣押的范围,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仍

9、然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滋长搜查权的滥用。显然,刑事侦查中的讯问、扣押、查封等强制手段以不同形式、不同程度限制或侵犯公民的权利。然而,侦查机关不能为了实现犯罪的追诉而不顾公民个人权利,“一个完善的侦查制度,必须赋予侦查行为以必要的强度,以保证其有效性,但同时也要限制侦查权的不当运用以保障人权,以寻求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之间的平衡。”3 而侦查权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达到平衡,不能寄希望于侦查人员的善意或道德操守,而必须依法限权,以权制权,比例原则正体现了这一核心内容。42. 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不当限制时,有权启动审前裁判程序的诉权,而不仅停留在

10、目前的申诉权上,以体现“无救济则无权利”的程序要求。这样,法官就可以提前介入到审前程序,并有权对侦检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进行审查。当法官审查认为侦检机关的行为确实违反了比例原则的要求, 侦检机关应当承担相当的法律后果。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完善的程序性制裁制度, 使各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诉讼职权过程中违背比例原则的行为在程序上受到制裁,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权力的肆意滥用,使得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得到落实。3. 建立健全刑事速决程序。一是适时建立被告人认罪协商制度。在认罪协商的适用范围、认罪协商的内容、认罪协商的主体、认罪协商的程序、认罪协商的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科学、合理的构建,

11、并确立认罪协商制度的保障与监督机制。二是确立刑事诉讼程序的 “简简、 繁繁”原则,构建案件分流机制,完善刑事速决程序。 “简简、 繁繁”原则是指对轻微、简单的案件采用简单、便捷的简易程序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适用正规、缜密的普通程序审理。通过不同的程序设计使不同案件得到分流,在总体上保证大量轻微案件得到迅速处理,从而集中司法资源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总体来说, 比例原则对于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实践来说都还比较陌生,属于舶来品的范畴,并且比例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与适用和完善的法治条件密不可分,从我国目前情况看,似乎各种条件均不够成熟或者尚待完善。然而,任何刑事司法改革都必须关注某些世界公认了的价值观点,况且,比例原则对刑事诉讼的调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一原则及刑事诉讼本身所具有的特性,而不决定于该原则适用的外部条件的成熟与否。我们的确需要对其配套制度不断改进,但却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其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的原因。同时,比例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相较于以前已经有了较大的改善,比例原则适用于刑事程序的基本要素已经具备,而且随着我国经济、政治、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比例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种保障措施将日渐完善,比例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性也将日益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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