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综述(1)论文_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综述(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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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键词 : 票据法修改 / 票据代理 / 票据权利 / 电子票据内容提要 : 由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主办、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承办的第一次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于2010 年 10 月 9 日在上海召开。本次会议围绕我国票据法修改这一大主题,分别从票据代理、票据金额记载、票据签名、票据无因性、人的抗辩、票据善意取得、利益返还请求权等方面进行了广泛、深入而又热烈的讨论。由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主办、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承办的第一次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于2010 年 10 月 9日在上海举行,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王保树会长,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顾功耘, 我国台湾地

2、区施文森大法官,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王玉玲副司长与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金融服务部分别派代表出席会议。 与会的票据法学者以及法官、律师等 30 余人就我国现行票据法 中存在的问题展开了积极的讨论。本次会议围绕三大议题展开,即票据法总则部分的票据代理理论、票据金额记载,票据无因性、票据善意取得、利益返还请求权,以及票据变造。议题多、涉及面广、理论联系实践性强是此次会议的特点,现将会议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一、关于票据代理、票据签名和票据金额记载问题的修改建议(一)越权代理时票据责任分别承担会影响票据权利不可分原则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持票人以其持有的票据证

3、明其权利,在到期日之前提示票据请求对方付款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付款结束后, 持票人还应将票据缴回履行付款义务的债务人。我国票据法 第 5 条第 2 款规定: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按其意旨, 当发生越权代理的时候,持票人以一张票据分别向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请求付款,这明显违反了票据的不可分性原则。票据是典型的有价证券,既为有价证券就需要维持其完整性、不可分性。所以,该条规定在实务上不具有可操作性。票据法施行以来就有不少学者对该条款提出了批评。然而,围绕我国票据法第5 条第 2 款规定的内容是否违反了票据不可分原则,与会学者因观点各异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吉林

4、大学法学院赵新华教授在发言中给出了解决该问题的方案,即将本条修改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得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但不妨碍票据权利人向代理人要求由其承担全部票据责任”。 西南政法大学的汪世虎教授也认为, 票据法第5 条第 2 款关于越权代理的规定破坏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原则,实务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宜采 “全额责任说” ,即越权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负同一责任。还有学者认为,从票据权利的单一性考虑,不应允许持票人就一项票据权利分别向两人行使,而从票据的完全有价证券性质的角度也可以解释这一规定是错误的。与此相反,上海政法学院的汤玉枢教授则认为,从我国现行票据法整体来看,其维持了票据金

5、额的不可分性,唯独在越权代理的情况下,其认可票据金额是可以分开的;票据金额是否可分在技术上不存在问题,故票据金额是可分的,认定票据金额可分的好处是可以增强票据的信用, 促进票据流通, 保证票据交易安全,如果票据金额不可分就会与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的规定发生矛盾,以致陷人两难的境地。持与此相近立场的中国工商大学的吕来明教授指出:“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本身就是相对的,各国也有不同规定。在操作上, 发生越权代理时,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各自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支付相应的金额, 具有其正当性。另外,在我国的实践中票据代理很少出现,现有规定未能在实践中反映出存在明显缺陷,故无需修改该条款。票据金额的可分

6、性与否,还应该与是电子票据还是纸质票据有关。”认为我国票据法第5 条第 2 款规定违反票据金额可分性和有价证券完整性的学者,提出了无权代理人全额责任说。该观点的本意在于,就越权代理人来说,相对于票据权利人其必须承担全部票据责任,而相对于被代理人则只承担越权部分的票据责任;在越权代理人已经向票据权利人承担了全部票据责任时,可向被代理人主张本应由其承担的原代理权限内的那一部分票据责任,从而避免了就一张票据向两个人分别付款的问题,维护了票据的完整性与不可分性。 当然,目前电子化票据的快速发展使得票据金额不可分的固有原则遭受到严重的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厦门大学法学院的刘永光副教

7、授提出了一个灵活的方案。其认为,首先要区分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纸质票据的金额是不可分的,而电子票据的金额是可分的。 2008 年颁布的日本电子债权记录法即规定电子票据的金额是可分的,该立法例可供借鉴。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问题也是学界长期以来讨论的话题,本次会议的与会学者一致认为票据无权代理可以追认。虽然我国 民法通则 第 66 条规定了无权代理行为可以追认,但我国票据法 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围绕将来修改的 票据法 是否应增加此项规定的问题,与会学者发表了不同见解。黑龙江大学的董惠江教授认为,关于无权代理追认,从票据法和民法的关系考虑,票据法未作规定的,当然应适用民法的规定。另外,票据代理制度是私

8、法制度,应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当发生无权代理时,本人愿意追认的,应该对当事人这一自由意思的表达予以尊重。此外,票据关系中的被代理人一般是处于经济上的强势,而代理人则处于弱势,允许被代理人追认能增强票据的清偿能力,从而保护票据交易安全,其符合票据流通的基本理念。至于是否在票据法中增加相应的条款规定这一问题,票据法还是以不作明确规定为宜,在发生无权代理本人追认的场合,完全可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但也有与会学者提出,在票据法第5 条第 2 款原有条文上增加有关票据无权代理行为可以追认的规定则更为明确。汪世虎教授认为,可以在票据法第5 条第 2 款“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后明确增加一项除外规定,即

9、“被代理人追认的除外”。对此,华东政法大学的杨忠孝教授则认为,追认是意思表示的表达问题,由于追认有对物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这两种情形,如果要考虑追认的话,一定要考虑如何让追认的意思在票据上表达出来,所以要在立法技术上解决这个问题。(二)关于票据签名问题我国票据法第7 条第 3 款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一规定因过于刚性而备受学者批评。姓名或名称记载的目的在于让票据取得人能够辨明票据行为人与票据记载的姓名或名称是否具有一致性和同一性,以便于其在票据期限届满时,能够通过票据上记载的姓名和名称准确确定票据债务人并向其请求付款。不少学者提出,债务人名称的记载, 只要足以判明其为“

10、同一性”,即不论以何种方式记载付款人名称,只要能够判明其为谁人即可。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签名的严格限制条款已不合时宜,应当放开对签名的限制。在如今彰显个性的时代,使用笔名、艺名的现象十分普遍,而且不少笔名和艺名在社会上的知晓度甚至超过了本名,此时使用笔名、艺名或许更易于为相对方所接受。将姓名记载于票据上的目的仅是为了使票据权利人能够确定债务人和使其承担责任,票据当事人签署的笔名、艺名等并不妨碍这个目的的实现,因此没有必要严格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只能为当事人的本名。对于票据法第7 条第 3 款的规定,与会专家提出了具体的肯定或否定的意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柯昌辉老师认为,签名只是为了确认票据权利和票据权

11、利主体的合一性。虽然实名制对于银行系统的反洗钱活动非常有益,从金融管制的角度来看其是可行的,但票据法有关签名的规定只是用于确定私权的归属,将实名制推行至票据法领域是不合适的。因此,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私法的理念是有很大不同的,或者说是各有各的分工,不应彼此混淆,票据上的签名不应该仅限于当事人的本名。宁波大学郑孟状教授持相同立场,认为我国票据法 的主要问题是票据的使用推广不够广泛,票据的流通性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此外,相关法律法规、判例之间也存在相互冲突,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间不一致的地方有很多。其认为,从票据流通的角度来说,应该赋予

12、持票人选择权,票据签名也是这样,签名应可以是笔名、艺名等任何名字,只要表明社会认知即可;只要笔名、艺名等能够“足以表明当事人身份”,其事实上就代表了一种社会的认知;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签名的限制过于严格,这有违主体平等性的原则。另有学者认为,对于票据当事人应使用本名进行签名的规定应该从宽适用,因为在我国未来的签名方式会比较多,从这一点上来说,只要可以确定签名人的身份,足以识别签名人即可。然而坚持“票据签名以本名为原则”立场的学者也不在少数。华东政法大学的陈岱松副教授认为:“票据上签名还应使用本名而非艺名。签名对于票据来说是一件很严肃的事。另外还有一个对于签名的效力问题。在国外,签名的效力高于印章。

13、相比印章,签名更加难以模仿。所以个人认为,签名应该是签本名,但是艺术性签名也是签名,何种字体都是可以的,重要的是足以表明其身份。”赞成这一观点的山东大学董翠香副教授认为,如果票据签名可为艺名,则该艺名的社会认知度一定要很高,否则票据经多次转让后,后手无法识别该艺名使用者的身份,因而不敢贸然受让该票据,其结果必然不利于票据的流转;而如果要求当事人使用的艺名具有较高的社会认知度也不切合实际,因为满足这一条件的人毕竟是非常有限的,为这一有限范围的人特别制定规则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华东政法大学的曾大鹏博士也认为,就票据签章而言,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人。身份证是银行用以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基本途径,因此使

14、用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是票据签名的最佳选择,采用艺名、 别名等易导致未来 “过河拆桥”等背信情况的出现。(三)关于票据金额记载问题我国票据法第8 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可是,借鉴国外的一般做法,即便票据金额记载出现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为了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在法解释学上也应该朝着尽量使已发生的行为有效的方向进行解释。我国票据法的该条规定显然过于严苛,与会学者就此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理由。吕来明教授的修改意见是,出票人记载的票据金额应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为准;票据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多数国家、地区和相关国际公

15、约均规定汇票金额的文字记载与数码记载不一致时,以文字记载为准,数次记载不符的以较小数额为准。 这在出票人因笔误出现错写时对于确定其票据效力和维护持票人利益是必要的。日本独协大学周剑龙教授在从中日票据法律制度对比的视角进行分析后指出,我国国内目前对 票据法 第 8条规定进行修改的主流意见是,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二者不一致的,以金额中文大写为主。在这方面日本有两个处理原则,一个是文字优先,另一个是最小金额优先。从法律角度来说,当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二者不一致时,应以金额最小为优先原则并将其纳入我国修订后的票据法中。二、关于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抗辩制度以及票据权利等的修改建议(一)关于票据无因

16、性问题我国票据法第10 条第 1 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规定在票据法颁布后即备受争议,并受到诸多批评。 此处所规定的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否应视为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该规定是否破坏了票据的无因性?对此问题吕来明教授指出,现行票据法 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的直接目的并不在于否定票据的无因性,而是限定没有支付对价的融通票据在市场上流通。从实践意义上讲,这一规定并非是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取舍做出选择,而是基于我国金融政策的需要对融通票据作出的适度限制。从经济和金融发展的现实出发,在未来一段时期和特定领域内,坚持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这一要求对于票据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郑孟状教授认为,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当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规定仅仅是限制票据的融资,其作为一个宣示性条款绝不会破坏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而且自票据法实施以来,无论是在银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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