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代理词201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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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所律师接受本案原告方的共同委托,指派我担任四原告诉被告XX公司、被告张 XX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庭前调查,结合庭审归纳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一、受害人赵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原告应依法得到赔偿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受害人赵某某是受被告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任务过程遇害身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 11 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106 条“公民、法人没有过错,但法律

2、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 11 条规定中的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二、受害人对自己的死亡结果并无重大过失,被告依法应当承当赔偿责任1、被告无视对雇员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相关义务,令受害人夜晚赶路疲劳驾驶,是受害人遭遇不幸的根源所在,受害人并无重大过失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凌晨00:40 分,根据生理学的常识,我们知道,夜晚 0:00-3:00 是人最疲劳的,反应最迟缓,注意力最不集中的时间。加之夜晚视线本就不好, 高速公路为黑色沥青路面的吸光作用导致视线更差,加之前车尾部反光标识被遮挡, 又低速行驶,导致受害人未能及时发

3、现和采取制动措施,致惨祸发生。 熬夜赶车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正是雇主交办的运输任务致受害人熬夜赶车,因此雇主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源所在,受害人并无过失。在雇佣关系中, 雇主作为经营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其必须对雇员的作业活动提供有效的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 62 条的规定,连续驾驶机动车不得超过4 小时;依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公通字 20125 号文件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第 11 条“道路运输企业要督促驾驶人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法律法规,严格落实强制休息制度,客货运驾驶人24 小时内驾驶时间

4、不得超过8 个小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 个小时。 ”及第2 12 条关于“合理安排班次,保障驾驶人休息,不得强迫疲劳驾驶。”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的经营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在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被告为获取经营利益,完全无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忽视雇员人身安全,这才是受害人遇害的根源所在。2、雇主是经营利益的获得者与致害风险的来源,应承担致害风险责任从法理上来说, 根据“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因为雇主从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取了利益, 所以应当对该项活动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同时雇主的生产经营活动是致害风险的来源, 所以应当由雇主承担致害风险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

5、能通过商品价格或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分散。根据社会利益平衡的原则,雇员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 注意义务能力较弱, 其无法也不能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只要雇员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其没有过错。 即使雇员有轻微有过失,也不应作为减轻雇主责任的依据。3、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被“烧死” ,受害人对燃烧的事实并无任何过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法医学意见书(第 1、2 份证据) ,追尾碰撞只导致赵某某暂时昏迷,其致死原因是昏迷后被“烧死”。赵某某对于燃烧的事实没有任何过失。综上所述,受害人对于此次事故中的发生并无重大过失。三、第一、二被告应当与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

6、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一他字第 2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被告 XX公司作为豫 XXXXXX 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 被告张 XX以被告 XX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XX公司从该车辆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其与该车辆已形成挂靠关系, 应在被告张 XX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

7、补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各项诉求依法应得到支持3 1、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赵某某全家户口为辽宁省城镇户口赵某某生前住所地辽宁省某县某乡某村已因2006 年的某县某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006-2020) 而整体变更为城镇土地(第11、12 项证据) ,赵某某全家户口性质已于 2006 年 8 月 30 日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户口登记簿,从内容上来说,是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法定公文书证,并且公安机关有权进行变动登记,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薄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 114条的规定,其上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 从形式上来看, 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簿原件上已由公安机关进

8、行了详细的变动登记并加盖了“某县公安局广鹿派出所” 公章及相应的承办民警的签章,形式上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 115 条的规定。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该证据符合对书证的要求,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赵某某全家的户口性质。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 其认为户口本的更改是原告自行所为,仅是被告毫无根据的揣测,不应予以采信。2、原告方并未重新起诉赵某某事故遇害后, 原告起诉前车方 (包括前车的驾驶人、 挂靠单位及投保的保险公司) 的赔偿诉讼由安徽省某区法院最终受理,起诉金额为原告方的总损失的 30% 。该案一审开庭之前,由于赵某某驾驶的豫XXXXXX 的车辆投保了座位险 5 万元,经与承办法官沟

9、通,原告方追加了豫XXXXXX 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平安某区支公司和被保险人张XX作为被告,目的增加索赔座位险5 万元。该案虽然追加了被告XX ,但目的是诉请赔偿座位险。该案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案由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不涉及重复起诉的问题。3、应当按照辽宁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28、29、30 条的规定,应对赵某某应按辽宁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81640元) 、丧葬费( 24555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60元)亲属交通费 5000元。另根据相关法律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0 条: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

10、 5000 元一 10 万元之间酌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以上赔偿共计825355元,其 70% 为 577748.50 元。五、原告方最后陈述4 生命是保贵的。受害人赵某某上有老, 下有小,是家中顶梁柱,其不幸逝世,给家人带来沉痛的打击和巨大的精神痛苦。受害人是在执行被告的雇佣任务过程中遭遇不幸的,无论是法理,还是人情,被告的赔偿责任都是免不了的。习近平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说:“没有公正司法, 就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 ”请求贵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请,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代理人:湖北某律师事务所朱律师二 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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