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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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 法(2006年)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工商、旅游、宗教、规划等 部门和海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 科技

2、、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 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并随着财政收入 的增长而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文物,由保管或者使用该文物的单位承担保护责任。不得将国有博物 馆、纪念馆和文物收藏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和用途。 集体、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文物,由所有人、使用 人承担保护责任。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 博物馆。 省文物行

3、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博物馆设立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预案, 建 立定期检查、定期报告制度和文物安全责任制度,及时消除文物安全隐患,避免重大文物安全 事故的发生。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级别,负责制定并落实相 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为和自然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展出,展出单位应当根据展出文物的级别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文物被盗、火灾,或者因人为破坏致 使文物损坏的; (二)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珍贵文物或者

4、多件一般文物被盗、损毁、流失的; (三)考古工地发生文物被盗、损毁、流失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致使文 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文物损失; (五)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却不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对古遗址、 古墓葬造成破坏或者文物流失的。 第八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 预案,组织有关部门立即实施抢救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 或者延迟报告。 第九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 科

5、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将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 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乡建设发 展规划,并与相关的环境治理、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经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在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6、下,由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核定公布该文物 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命名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2 年内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 利用规划。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 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7、。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未按规划保护,其布局、环境、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 丧失原评定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称号,并予以公告。撤销历史文化名城称号的,按国务院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 民政府划定,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市级、县 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市级、县级文物 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

8、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自依法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当地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标识。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 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已有的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 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以改造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不具 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

9、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 案,应当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设计方案的 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迁移、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当地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测绘、登记、拍摄,制作档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单位, 由管理使用该场所的宗教组

10、织负责依法对其 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考古发掘单位提出书面申 请,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省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范围内; (二)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纪念建筑等历史文化 遗迹; (三)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 程的考古调查、勘探,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1、会批准的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应当 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做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意见书,并送达建设单位。经考古调查、 勘探确认有文物埋藏,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在工程建设中 发现古遗址、古墓葬,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经考古调 查、勘探、发掘,需要进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避开原址或者另行选址。 第二十四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预算的

12、定额标准按 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涉案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和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省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拍卖的文物拍卖前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 第二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库房管理制度,馆藏文物必须由2名 以上保管人员共同保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文物库房保管人员工作变动时, 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并经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国有文物 收藏单位应当每年对收藏的文物组织清点,并将清点情况逐级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景区等的管理单位,对文物保护 单位的修缮

13、、保养所必需的经费应予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为制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拍摄省级及其以下文物保护单位、馆藏二级文物 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将拍摄计划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文物管 理单位支付费用。拍摄文物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或者行政机关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 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本实施办法第七条所列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 以及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

14、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识的,由文物所在 单位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安全事故,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 文物,或者对其造成损坏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2年12月23日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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