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品及其在离婚诉讼中的归属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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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品及其在离婚诉讼中的归属及分割 知识产品及 其在离婚诉讼中的归属及分割文章对无形财产(知识产 品)的概念特征进行阐述之后,指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 妻共同财产制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在考察了无形财产权 的取得即知识产品的生产过程及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理论依据之后 ,提出了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设想:确立知识产 品的概念,并将知识产品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同时 针对知识产品这种无形财产的非物质性和不可分割的特 点,提出了以推定分割法来解决离婚诉讼中无形财产(知识产品 )的分割问题。关键词无形财产、知识产品、夫妻共同 财产制、推定分割我国婚姻法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采取 约定财产制和夫妻共同财产制相结合,

2、即夫妻双方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以外,均 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列举了夫妻共 同财产的范围其中包括知识产权的收益。笔者认为,知 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由行使知识产权而获得的经济利益 ,如一方发表了作品,已取得的稿酬,这已是由货币等物质为表 现的有形财产,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应有之义。但对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完成但还未获 得经济利益的智力创造成果,如一方虽已取得了某项发 明专利,但尚未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或者已完成了某项发明, 尚未申报或正在申报专利权,在离婚后方取得专利权的 ;或者某件文学、艺术作品已经完成尚未发表或尚未许 可他人使用等等

3、,均没有现实的经济收益,但并不等于 这些智力创造成果没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对这些创造成果应如何 定性和定义,其蕴含的无形财产是否应视为夫妻共同财 产以及在离婚时如何处置来处理未作规定,给法学研究 和司法实践均造成了障碍,必须即时加以清除。一、无 形财产的概念及特征(一)无形财产的概念无形财产是相对于有 形财产而言。本文所论的无形财产专指基于人类智力的 创造性劳动所产生的智力成果,法律赋予作者或发明者 就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就是无形财产权,亦 称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知识产权产生于18世纪的德 国,德文eigentum,原意即为“财产”或“财产权”与 英文i

4、ntellectualproperty中的property同义。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三条第八款以及世界 贸易组织的法律文件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 议(简称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 包括:版权与邻接权(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与表演艺术家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 播作品有关的权利);商标权(与商品商标、服务商 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的权利);工业品外观设计 权(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与人 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发现权(与发 现有关的权利)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均 已对上述定义表示接受。知识产权也已成为国际

5、上通行 的法律术语。与此相关的是,对知识产权的所保护的智 力成果这一无形财产,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科学概念,这对于 立法、司法及法学研究都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在立法 方面,世界知识产权公约、trips协议、1883年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这些具有世界影响的国际公约 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律都采取 分而叙之的办法,仅列举了其保护范围,没有对知识产 权的客体作概括性的定义和说明。在学理方面,前苏联 法学家曾试图将其统其为“创作活动的成果”1.我国大多数学者 将其归结为“智力成果”。以上均没有概括出智力性创 造成果的共同本质的特征。前苏联学者的所

6、称的“创作 活动成果”,容易使人拘限于著作权客体即创作作品的 理解,没有涵盖所有智力劳动所生产的产品。而我国多数 学者所持的“智力成果”一说,则片面强调和夸大了这 种客体的精神属性,而忽略了其商品性质和财产价值。 概念的缺失不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发展带来了 不便,也给婚姻法领域对这一无形财产的正确定位和把握带来理 论上的障碍。仅值得庆幸的是学界对此问题有着清醒的 认识,并一直进行着不懈的努力。吴汉东等教授曾将其 概括为“知识产品”,其理由是:一、我国民法通则 把知识领域中所取得的一切民事权利统称为知识产权,而没有 采用智力成果权的说法;二、“知识产品”概括出了知 识形态产品的本质涵义,强

7、调这类客体产生于科学、技 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是人类知识的创造物,表现了它 的非物质性。同时知识产品的内涵,突出了它在商品生产条件下 的商品属性和财产性质,准确反映了著作权、商标权、 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内容2.笔者认为人类劳动分为脑力 劳动和体力劳动,将知识产权的客体概括为“知识产品 ”,把握了智力成果作为人类劳动之一的脑力劳动的产物 这一本质特征。凡人类劳动的结果,都可以称之为“产 品”,而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产品一词反映了这 一客体所蕴含的价值和财产内容。在“产品”前冠之以 “知识”两字,表明了这一产品是人类脑力劳动的产物,指出了 它的非物质性和精神属性。因此,笔者认为这一概念都 是可

8、取的,故笔者倾向于此,在后面的论述中知识产品 和无形财产两个概念通用。(二)知识产品的种类及商 品属性我国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知识产品,根据其商品属性的不 同,可以概括地分为三类:一是技术产品。即根据自然 科学原理和生产实践经验发展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和 技能。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科学成果是关 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各种理论知识和研究成果。二是文学艺术 作品。指文学艺术领域里以不同表现形式出现的作品, 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舞蹈作 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 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结构的 图形或者模型,计算机软件。三是

9、商标。指用文字、图 形或其组合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或 服务商标。知识产品,是人类脑力劳动的产物。按照马 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的观点,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是人类一般 劳动的耗费,都能创造价值。简单地划分,脑力劳动创 造知识产品(无形财产),体力劳动创造实物产品(有 形财产),但实际并非如此。随着社会的发展,脑力劳 动和技术因素在社会生产中所占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在某些社会 劳动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如信息产业),正是在这 个意义上才形成在质上区别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与此 相适应智力劳动产品也才取得了不同于体力劳动实物产 品的形态,如技术发明、信息、技术秘密等。因此,我们说脑力 劳动实

10、际上只是对传统劳动形式中某些因素的发展,而 知识产品实际上只是人类一般劳动产品中相对独立的一 种形式,同样凝聚人类的一般劳动-抽象劳动,具有价 值。其次,知识产品同体力劳动产品一样都具有一般商品的使用 价值,这是知识产品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并能够为国家 机构依法确认的前提。如各国工业产权制度都要求知识 产品至少应具有实用性,各国著作法要求作品具有创造 性。因此知识产品同实物产品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都能为权 利人占有,使用并取得财产利益,这说明知识产品本身 也是财产的一部分,因而构成所有权的客体,从广义的 物(财产)概念来说,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物,故又称 无形财产,这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以至国际公约

11、中都有所体现。我 国的立法也已采用,如979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第5条规定,“合营企业方可以以现金、实物、工业 产权等进行投资。”二、无形财产(知识产品)应否纳 入夫妻共同财产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品本身 在财产关系中也可以作为一种客体物来占有或转让,从 而无形财产权也是一种所有权。既如此,知识产品理应 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之一部分。1、知识产权的收益与知识 产品婚姻法第17条列举的夫妻共同财产有5项,其中第3项为知 识产权的收益。收益应是指已经所得的经济利益,是以 货币或其他物质形态为表现的经济利益,如专利转让使 用费或因重在科学发明获得的住房一套的奖励,显而易 见,这是一种有形

12、的财产。这种表述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 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问 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3项:“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 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如出一辙,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知识产品是一种创造,虽然它和其他物质产品一样 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但它首先表现为一件独立的精神 产品,从其价值的实现上来看,它的物质利益是可期待 的而非现实的,知识产品只有在被利用以后,如一部文 学作品只有被发表才取得稿酬,或许可他人改编成戏剧、电影才 取得报酬,一件专利只有被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才能获 得经济利益。因此知识产权的收益只是权利人使用和处 分知识产品的结果,是其行使知识产权之财产权利的体 现

13、而并非知识产品本身,正如房屋租金之于房屋,利息之于存款 一样,知识产品与其收益是因与果的关系。其区别仅在 于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已经物质化的有形财产,而知识产 品是无形的。婚姻法将知识产权的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 产,而并未将知识产品列入夫妻共同财产加以考察,无异于否认 了知识产品的商品属性和其作为所有权的本质特性,从 而将其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也是没有依据的。2、知识 产品应否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从逻辑上讲,知识产权的收 益是知识产权人即知识产品所有人行使知识产权某该权能(使 用或处分)取得的经济利益,从而体现知识产权人的收 益权。而收益权是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使用和处分 该标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14、,显然是源于夫妻双方 对该标的共有权。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从知识产品的生 产过程来看,商品的生产过程就是资本的运动过程,按 照马克思主义的资本论观点:其过程可以用公式表示为 :gw(a、pm),p。w。g。其中g代表货币资本,w代表商品,包括a(劳动力商品)和pm(生产 资料),。p代表生产过程,w代表生产出来的商品, g代表数量增大了货币。以知识产品的生产来考察,生产 者(或创作者),投入资本(g)购买仪器、设备、资料等生产资料(pm)以及支付必要的学习、培训 经费(a),进行创作(p),生产出知识产品(w) ,再使用或转让就获得大于g的货币资本(g)。g也就 是知识产权的收益。这样就

15、完成了一次资本流转(生产过程)。作为夫妻一方的创作者来讲其投入的货 币资本g,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职务创作的除外),生产 出来的知识产品(w)当然也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否则 就有悖于资本运动和商品生产的目的,尽管夫妻一方作 为创作者投入了劳动(主要是智力劳动),但其劳动力再生 产的费用如学习、培训等智力投资(a)亦是夫妻共同财 产。况且立法已经确认知识产权的收益(g)属于夫妻共 同财产,而g是知识产品(w)的货币表现,如果此时w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在逻辑上是荒谬的。 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质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除 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 有,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共

16、同财产加以分割。夫妻共 同财产制的基础是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因而也最能反映 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故成为大多数国家兼取的一种 夫妻财产制。我国采取的是所得共同财产制,即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所取得的一切财产,除个人特有 财产和有约定的外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品是人类脑力劳 动的产物,从本质上也是财产的一部分,(广义的财产 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因而构成所有权或债权的 客体,这是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已经确认的事实,如果 知识产品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 况下,当然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值得一提是:法律规 定将知识产权只授予给知识产品的创作者本人(职务作 品或其他有约定的除外),无形财产权的取得是基于权 利人的脑力创造活动,权利人(作者或发明者)的身份是智力创 造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又是行为人取得无形财产权的 前提条件。如文艺作品的作者因创作行为取得著作权、 商标的申请人因设计商标取得商标权、发明、实用新型 和外观设计的发明人和设计人因设计、发明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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