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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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2010-10-08 10:09 【裁判摘要】 根据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必须为公司股东。 公司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首先应当确认其股东资 格,否则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复制公司章程或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要求。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采用“形式说”即通过审查股东身份是否记载在公 司章程、股东名册, 或者在工商机关是否办理备案登记等,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 东身份。【案情简介】 一、出资成立公司。 成都某酒店公司由原四川省某机械厂全体股东所属资产分割组建成立。 2002年 1 月,成都某酒店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某

2、。 罗某、王某、刘某、江某均为成都某酒店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东出资 证。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成都某酒店公司在设立公司时采用了以贾 某、管某、夏某、翁某等 48名股东代表持股的形式,该48 名股东代表经工商登 记,记载于成都某酒店公司股东名册,而包括上述四名实际出资人在内的其他出 资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 二、公司股权转让。2005年 9 月,成都某酒店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对转让公司全部股权正式 表决通过。 2007年 10 月,成都某酒店公司与四川某房产公司签订成都某酒店 公司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2008年 3 月,成都某酒店公司股东会对公司整 体股权转让实施方案正式表决通过。

3、三、股权行使受阻起争议。2008年 6 月,包括罗某在内的四名出资人在与四川某房产公司签订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与成都某酒店公司签订成都某酒店公司与个人终止劳动、 人事、工伤、经济关系协议时发生纠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成都某酒店公司 提供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决议、终止劳动协议的决议、 框架协议的决议及成都某酒店公司的审计报告等供其查阅。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罗某等人以成都某酒店公司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 情权,应首先确认其股东资格。由于罗某等人未经工商登记并记载于股东名册, 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 故不能确定罗某等人的股东资格,据此判决驳回罗 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

4、】 公司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律师点评】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一)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 给各股东 , ”。 据此,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必须为公司股东。公司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 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首先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 复制公司章程或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要求。但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对隐名出资人的 股东资格认定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各地法院规定 1、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

5、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一 条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 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 2、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 条规定:“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 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 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 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 名股东和实际股东) 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

6、应根 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各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 ” 3、陕西高院。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 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一条规定, 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纠纷,一般 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主 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 4、最高法院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 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 的讲话 , “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 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 一般不能对抗公司。

7、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 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 ”。 据此可看出, 各地法院具体规定虽存在一定差异,但均将实际出资数额、 公司章 程、股东名册、 出资证明书、 工商登记等作为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重点 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更是明确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有效, 对公司或者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对抗的效力。二、如何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虽然北京高院、江苏高院及陕西高院等均对如何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 份制定了指导意见, 但因公司法等法律对此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 导致理论界 及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仍存在不同意见。 (一)学术观点。 从学理研究来看,股东资格

8、认定包含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方面。实质条 件即指股东实际出资; 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 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 公司登记文件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做的记载。在实质条 件和形式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确定公司股东资格自然没有问题,但隐名出资 人因其通常只具备实质条件而没有形式条件,如何确定其股东资格就成为股权纠 纷的常见疑难问题。 目前,学术界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主要有“形式说”和“实质 说”两派观点。 “形式说”以表示主义为理论, 认为投资人必须具备股东的外观形式要件才能被认定为股东; “实质说”以意思主义为理论, 注重投资人内心真 实意思的表达, 而不单纯以外

9、在形式确定行为效力。我们认为, 上述两种观点存 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实践中采用何种观点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应当结合具 体情况进行分析。 (二)公司法倾向于采用形式说。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 称, ”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 书。”第三十三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记载于股东名册 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该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 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 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规定强调取得股东资格是以具备外观形式要 件为必要条

10、件,隐名出资人不能因其是实际出资人就可以当然取得公司股东资 格。同时,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由原来的法定资本制变 为折衷资本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及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 进一步表明, 法律允许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相分离,即只要符合法定 外观形式,即便没有出资也可合法取得股东资格。 综上,尽管现行公司法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没有明确规定,但其 着重强调股东资格的外观形式要件和登记公示力,且实际否定了实际出资这一作 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三、此类争议证据运用规则。 一般情况下,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形式证 据包括公司章程记载

11、、 工商注册登记、 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记录等;实质证据 包括实际出资、 股东签署章程行为及享有实际权利等。这些不同的证据形式在司 法裁判中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具体来讲, 形式证据的功能是对外的, 它在与公 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证据更有意义。实质证据的 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证据。 一般情况下,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应坚持“形式说”以保护善意 第三人的利益, 通过审查股东名册记录、 工商登记等资料来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 东资格;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在 一定条件下可以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这

12、里的条件主要包括两个: 一是隐 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属于双方的 真实意思表示, 此时应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二是在公司存在多个股东的 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关系知情,隐名出资人也实际 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让其他股东知晓了其隐名出资人的身份,此 时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 总而言之,在处理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时要根据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 关系而优先采用形式证据还是实质证据,此即是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定 的证据运用规则。四、本案处理。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及公司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股 东知情权案件。 依

13、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罗某等要求以成都某酒店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首先确认其股东资格。 从现有资料来看,罗某等虽实际向成都某酒店公司出资,但其只是以成都 某酒店公司出资人的身份记载于公司内部名册,其股东身份未在工商行政机关办 理备案登记, 也未记载于公司章程所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其权利和义务是通过贾 某等 48 名股东代表来体现的。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而言,罗某等不具备公司股东 身份的法定形式特征, 不能以其实际出资来对抗公司或者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不 能以成都某酒店公司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公 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此,我们认为罗某等可通过提起确认之诉来寻求救济。首先罗某等应提 起隐名股东身份确认之诉, 通过法院裁决方式明确其股东资格后,再行使股东知 情权,要求以股东身份查阅、复制公司章程或股东会会议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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