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证明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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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时间:2015 年 4 月 14 日凌晨零1 时许交通事故地点:包茂高速西镇下行线k982+100m 处 当事方基本情况:* ,男,汉族,现年32 岁,住址:陕西省* 县* 镇* 路27 号,身份证号码为:*,持有 c1 类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驾驶陕*轿车。经调查证实, 2015 年*月*日凌晨零1 时许, * 驾驶陕 * 轿车向西安方向行驶时在包茂高速西镇下行线k982+100m处,因操作不当,不慎撞到高速护栏,造成车辆*。事故发生后, * 市交警支队 * 大队 * 中队民警及时赶往现场勘察,确认为* 事故,特此证明。2015年 4 月 20 日篇二:仅有事故证明书的

2、交通事故处理浅析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谈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们首先联想到的就是一份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具体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这几种。但事实上,由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个案的特殊性等情况,会造成一部分交通事故发生后,连第一时间赶赴交通事故现场的交通警察都无法取得事故相关证据,进而认定事故责任,在该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会出具一份叫作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由此引发了如何

3、进行交通事故赔偿等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那么何为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其函义就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任何一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进而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那么是否交警作出事故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书就意味着任何一方都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具体可以区分为以下情况: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

4、,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机动车一方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在该类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如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故意造成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

5、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是过错原则,于是在责任无法认定的前提下,任何一方都可举证对方存在过错,并要求对方根据该过错承担责任,如经举证并证实发现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换言之,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有过错,那么也可以凭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去推翻交警已经作出的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但如果双方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何分配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更没有进一步进行规定,笔者的理解是,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虽说,从事故的实际发生情况来说,确实可能发生一方责任小于另一方的情况,但由于

6、事故现场没有留下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点,导致交警以及当事人双方都无法对事故举证,并还原出事故现场,从而证明一方存在过错,因此,从法律程序角度出发,以公平责任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是较为合理的模式。三、至于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很多人在实践操作中有一个误区,即交通事故都是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或者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但是不少人通常忽视了另外一种情况,就是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对于“车辆”的定义,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而交通事故的发生只要满足道路、车辆、当事人一方存在过错并造成

7、了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即可以构成交通事故。基于以上这一点,如发生在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并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同样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首先,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另一方存在过错的,就可以减轻己方的责任,如果能进一步举证对方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己方可以不承担责任。至于双方都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那么同样的,也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分担赔偿责任。篇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一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宋春雨第二十七

8、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审查的规定。【背景依据】一、起草本条规定的背景情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因此,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证据形式。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及证明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在证据属性上,有认为交通事故

9、认定书为鉴定意见、书证、勘验笔录等争论。也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法律规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具有权威性、终局性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无考虑其他证据的必要。还要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为书证,而且与其他的书证并无不同,应当根据普通书证的规则进行证据的审核认定后,确认其证明力。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上述各种争议的回应。二、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本条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稿中表述为: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 勘查笔录、 影像数据及其它证据的基

10、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从不同的角度提出各种意见和建议。概言之,反对和质疑的意见主要认为,这条规定尽管具有合理性,但操作性难以把握,特别是推翻事故认定书可能涉及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容易使问题复杂化。赞成的意见认为,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交警部门处于第一线,法院审理中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当事人笔录等证据材料还原事故现场,其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具有高度的证明力,人民法院不宜轻易推翻;同时,

11、法院应允许交通事故当事方充分行使举证权利,并依据各方证据情况独立认定事故责任,而不受事故认定书的影响,回归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仅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据,不尊重事故真相,就会造成不公平、不公正的案件判决。我们根据各方的意见对本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是书证,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反的事实予以确认。【条文理解】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为书证(一)书证的涵义书证是是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证据方法和

12、证据类型。在英美法系国家, 书证又被称为文书证据,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角度出发, 书证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供法官和陪审团获悉案件事实的文书材料; 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 书证是指法院通过查阅向法院提出的文书得悉有关事实的证据。1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认为, 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或物件。书证一方面是以书面或者其他物件形式为证据方法 , 另一方面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区分了文书和书证:文书是指用文字或其他符号来表示某一事实或思想的物件; 当文书的内容 , 即用文字或其他符号表示的东西成为证据资料时, 便称为书证。关于书证的概

13、念, 我国学者尽管表述不尽相同,但基本的认识是一致的。有人认为, “书证是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2 有人认为 , “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作为载体 , 以文字、 符号、 图形、 表格、 数据等载体上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物品”。3 有人认为 ,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像或表格表达人的思想、意图并具有证据特征的证据材料” 。4 有人认为 , “书证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告人等在诉讼开始前或者立案后制作形成的,以其文字、 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真实材料” 。5 有人认为 ,“书证是指诉讼发生前制作主体以文字、书画等书面形式

14、所记载的真实思想内容或者其他行为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6 关于书证内涵的认识, 我国学者与其他国家学者的理解基本相同, 都认为包含这样几层含义:1 、 它首先是一种物件或物品; 2 、该物件是一定文字、符号、图表等的载体; 3 、这些文字、符号、图表等记载或代表一定的内容、含义, 而且能证明案件事实。7 广义上讲,书证不仅包括打印、书写于纸张上的文字记录,照片、录音录像资料、记载于计算机磁盘等电子介质上的数据电文均可以归属于书证的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等作为视听资料,记载于电子介质上的数据电文作为电子证据,均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因此,书证系从狭义理解,一般指视听资料和电子

15、数据之外的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书证以纸张等物质载体的形式体现,但文字、图形、符号等所记载的内容是其本质属性。各国民事诉讼法均将书证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书证既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供法官和陪审团获悉案件事实的文书材料,也是是指法院通过查阅当事人通过的文书得悉有关事实的证据。在英国民事诉讼中,书证除书面形式外, 还包括地图、图表、图纸、图画、照片、唱片、磁带、声迹等, 以及收录有关可见图像加以复制的影片、底片、磁带或者其他装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1001 条也规定 , 手写、打字、印刷、雕刻、复制、照相、影片、磁化、机械或电子录音以及其他数据处理方法记录下来的字母、词汇

16、、数据或其他同类物 , 都属于书证。 在大陆法系国家,书证既是一种证据方法,也是一种证据资料。即在民事诉讼中,以书面或者其他物件形式为证据方法, 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图片、照片、录音磁带、录像带以及电子证据都归属为书证或者准书证。在大陆法系国家,书证是以其记录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或者物件。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上,书证是对思想的任何书面表达,未用书面文字表现的思想或者无思想内容的书面文字不是文书8。在这个意义上讲,电子证据也包含在书证之中。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区分了文书和书证: 文书是指用文字或其他符号来表示某一事实或思想的物件; 当文书的内容, 即用文字或其他符号表示的东西成为证据资料时, 便称为书证。 图片、 像片、 录音磁带、 录像带及为表示其他情报而制成的物件虽然不是文书, 但援用民事诉讼法 第 231 条书证的有关规定, 称为 “准文书”。日本的司法判例还认为计算机使用的磁盘也属于准文书。9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规定为独立于书证的证据类型,因此书证在范围上排除了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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