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探讨(张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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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探讨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 :2001-12-30 一、 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进行区分,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或主张在健康权之外另设身体权,或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使其包含身体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号,以下简称法释 号)第一条第一项明确适用了“身体权”的概念。作者认为,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之完好性的权利。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身体权的侵

2、害所导致的后果包括肢体、器官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或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 对健康权和身体权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可以大致归纳为精神损害(痛苦、疼痛)和残疾。此外,对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害,通常还发生医疗费用支出、误工工资损失、护理费用支出以及可能的持续医疗、护理费用的支付。在导致受害人残疾的案件中,还可能涉及因劳动能力降低导致的未来收入丧失或者减少的问题。法释7 号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一些考虑因素。这比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有了较大的发展,而且为法院审理有关案件提供了一个大致统一的规范。但是正确地适用这一规定,公正合

3、理地解决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问题,还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讨。对已经支付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对有关费用的计算不宜过于苛严而使受害人处于不利地位,尤其是应当考虑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这一客观情况。对未来将发生的医疗、康复、护理、器械等费用的赔偿有些受害人需要继续治疗和康复(如功能训练、 整容),有的还由于失去自理能力而需要专业人员或者家人的护理,有的需要更换假肢、轮椅等器械。对于受害人将来发生的医疗、康复、护理、器械费用,可以判决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判决相对确定的赔偿标准。在作出这样的判决时,宜考虑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假肢、轮椅等,应当不低于在购买时的中档质量

4、和技术水平。狭义精神损害的抚慰金这里的精神损害是指健康权或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而不包括下面将要涉及的残疾赔偿问题。一般说来, 狭义精神损害的程度取决于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程度。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尤其适用于受害人健康或者身体受到损害,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或肉体疼痛但没有造成残疾或者降低受害人劳动能力的案件。 狭义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健康或身体受到侵害以及未成年人受害死亡,近亲属(尤其是父母亲)出现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考虑到将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作为专门的赔偿类别,此等狭义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数额一般不宜过高。残疾赔偿:成年有

5、收入者2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 。在实践中, 这条规定通常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来确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 后来的特别法规定有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用计算”(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一些司法解释仍沿用了“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生活水平”。以上可以得出的结论都只能是:不管受害人在受害前的收入状况如何,一旦其受害残疾,他所能得到的赔偿则只能维持基本的或者平均的生活水平。这对于受害前收入较高的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作者建议:对于成年的有收入的受害

6、人之残疾赔偿,应当将其受害前的收入状况和残存的劳动能力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具体可以适用这样的计算公式: (受害人受害前年的平均收入劳动能力残值受害人正常的个人年消费)预期赔偿年限(即可以劳动的年限)退休后的赔偿额。比如,某人受害时岁,受害前年的平均收入是万元,其个人年正常消费是万元,受害后的劳动能力残值为(即残疾),可以预期的工作年限是年。这时他应当获得的残疾赔偿就是:(万元万元万元)年万元。此外, 在岁之后他还可以预期存活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按照其可得的退休金计算并减去个人正常消费费用(当得出的数额小于时按下面论及的最低残疾赔偿数额计算)。残疾赔偿:成年无收入者对成年受害人(如家庭主妇)没有固

7、定收入的,作者认为,可以将相当年龄、类似学历的人群的平均收入作为其“受害前年平均收入”的参考标准, 然后参照上述公式进行计算。如果缺乏可比性,也可以参考受害人当地或者侵权发生地成年人的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未成年人对于受害残疾的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未来的太多不确定性,上述计算公式的适用几乎不可能。 作者建议: 对其残疾的赔偿主要参考当地动态的人均收入,同时考虑可能残存的劳动能力和预期的存活年限。至于接受特殊教育等方面的额外费用支出,可以计算在上述 “未来发生的费用”之列。残疾赔偿: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探讨对于残疾赔偿有必要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进行一些考量,其最突出的就是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设定。作

8、者认为,即使受害人没有收入或收入极低,在其受到伤害而残疾时,都不能不予残疾赔偿或者予以极少的残疾赔偿,应当建立一个最低的残疾赔偿数额标准。初步建议是:这一标准应当不低于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人均收入。对于收入特别高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予以一定的限制也是必要的:它可以避免加害人过重的赔偿负担,也可以避免社会财富通过侵权行为法发生不均衡再分配。初步建议是: 残疾赔偿一般不超过上一年度国民人均收入或者当地人均收入的倍。这对富人也是公平的,如果是一个特别富有的人,他也完全可以通过商业保险等手段作出适当的安排。二、死亡赔偿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导致受害人死亡,加害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加

9、害人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如果死亡3 前发生了医疗等费用的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按照这一规定,死亡事实本身是得不到赔偿的。如果受害人死亡前没有发生医疗费用、死亡后单位支付了丧葬费用,而且其生前没有抚养任何他人的负担,其结果很可能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样的规定近年来一直受到批评,一些特别法已经突破这一规定而认可了“死亡补偿费”(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 ,近来的司法解释更明确地适用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 应当指出的是, 多年来法院在审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时,多数情况下也是突破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给受害人近亲属一定数额的死

10、亡赔偿。有些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作为参考依据的。这样的司法实践虽然有其合理性但仍需要讨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赔偿费”所针对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这样的无过错侵权的民事责任,不能推而广之适用于一切死亡赔偿的案件;()各地的司法实践不一致, 有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制度,有的则不适用, 缺乏执法的统一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费仍然是一种过低的赔偿制度,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均收入的较大幅度提高,有必要对死亡赔偿的金额作较大的提高。现在需要解决的是以下几个问题:死亡赔偿所救济的内容死亡赔偿是针对受害人死亡这一损

11、害后果而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所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死亡赔偿制度真正要救济的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即死者的父母、 子女、 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之所以需要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救济,是由于存在两个方面的理由:()这些近亲属与死者在受害前有着最密切的感情联系,加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会给其近亲属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在许多情况下,在受害人死亡前他(她)与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构成家庭经济利益的紧密共同体,受害人死亡尤其是作为家庭主要收入赚取者的受害人死亡, 将给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此外,还应当注意到,一个家庭为抚养一个孩子通常也要支付很高的费用,即使是未成年人死亡,其家庭也将

12、遭受重大经济损害(精神损害自不待言)。因此作者认为,死亡赔偿所救济的不是死者的生命(作者也承认生命是崇高的不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和交换的), 而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只有在确定这一认识的前提下讨论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才能得出相对妥当的答案。死亡赔偿的范围:丧葬费和其他费用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一些特别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加害人应赔偿丧葬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如受害人受害后至死亡前发生的医疗(通常是抢救)费用、交通、食宿和护理费用等。对此,学界几乎没有争议。需要强调的是:()此类费用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给实际上支付了这笔费用的人,他可以是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丧葬费的

13、数额应当参考当地公认的标准。在目前, 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从数百元到数千元都是可以支持的。 此外,如果受害人为少数民族成员,基于其特有的民族风俗而支出的额外的丧葬费用也应予以支持。对死亡前有收入的成年死者之近亲属的赔偿对于死亡前有收入的成年死者之近亲属的赔偿数额,可以参考上述残疾赔偿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推荐的计算公式是:(死者生前年的年平均收入死者生前年的平均个人消费)预期的赔偿年限(即可以劳动的年限)预期的退休后的赔偿额。比如,某人受害时4 岁, 受害前年的平均收入为万元,每年用于自己的个人消费为万元,预期劳动年限为年 (岁退休) ,对其近亲属的赔偿则为: (万元万元)年万元,另加预期退休后

14、的赔偿额。对死亡前没有收入的成年死者之近亲属的赔偿对于死亡前没有收入的成年死者之近亲属的赔偿额之计算,也可以参照上述公式。所不同的是, 由于其不存在死亡前年平均年收入的参数,所以这一点可以参考当地与其受过同样教育并且年龄相当的人的收入情况。如果缺乏可比的参照系,可以考虑适用当地成年人的平均收入情况。对未成年死者之近亲属的赔偿如果死者为未成年人,显然难以通过对其未来可能的收入情况的计算来赔偿其近亲属。作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死者家庭为抚养教育该未成年人所支出的费用(以当地平均支出) ; ()近亲属遭受的狭义精神损害的程度。一般说来,未成年人死亡时年龄越大,精神损害的赔偿额就应越高。死亡

15、赔偿: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探讨即使是一个古稀之年的人受害而死亡,或者一个病魔缠身之人受害死亡,或者一个自己并不创造任何直接经济价值的人受害死亡,也应当对其近亲属予以最低限额的赔偿,这个最低限额可以依据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在目前阶段从万元到数万元的最低限额都是可以支持的。 已经满岁的退休人员的死亡赔偿也可以考虑使用这一最低限额的标准。而对于死者死亡前收入特别高的案件,赔偿额应当予以限制。作者认为, 计算的基数不宜超过上一年度国民人均收入或者当地人均收入的倍。作出这样的限制除了上述对残疾赔偿最高额限制的理由外,还考虑到近亲属从其死亡事件中得到过分高的赔偿不利于社会公正。死亡赔偿在近亲属之间的分配

16、如何在近亲属之间分配死亡赔偿金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作者的初步想法是:死亡赔偿金不能完全等同于遗产,在分配上不宜照搬遗产继承法的规则。首先, 不一定将近亲属严格划分为两个等级,在第一等级的近亲属存在时不给第二等级的近亲属分配;其次, 应当充分考虑各近亲属成员与死者在死亡前的感情密切程度;最后,应当优先考虑需要抚养者的利益,因为死亡赔偿制度的建立将取消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赔偿请求权。三、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上面讨论的残疾和死亡赔偿规则基本上属于“一般法” 的规则, 而在一国的赔偿法范围内除了“一般法” (通常规定于民法典中)的规则之外,还存在不少特别法规则。这些特别法通常包括:()交通法律; ()规范特别危险作业或者危险源的法律,如关于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的法律、电力法尤其是核电站法、动物法、狩猎法等;()环境资源与自然保护方面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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