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应否对术后遗留异物的医疗过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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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医院应否对术后遗留异物的医疗过错承担责任医院应否对术后遗留异物的医疗过错承担责任2006 年 3 月 15 日,原告易顺发因患气管恶性肿瘤到被告结核病医院就诊,2006 年4 月 19 日结核病医院为其进行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术后易顺发恢复良好。2006年 5 月 24 日,CT 检查显示易顺发气管内有一段长 6-7cm 的异物,经检查为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后引流管遗留,当晚结核病医院为易顺发进行残留管取出术,术后易顺发伤口愈合及恢复情况良好。术后两日左右易顺发出现腹泻、呕吐情况,易顺发继续在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后情况有所好转,2006 年 6 月 15 日易顺发出院。整个治疗期间易顺

2、发共花费医疗费 68235.12 元,其中 2006 年 4 月 19 日至 6 月 15 日期间所花费医疗费为 41530.92 元,2006 年 5 月 24 日至 6 月 15 日期间所花费医疗费为 6186.94 元。易顺发认为结核病医院第一次手术将塑料管遗留在气管内,严重不负责任,第二次手术术后出现腹泻、呕吐情况,直至出院尚未痊愈,结核病医院两次手术均不成功,应承担 2006年 4 月 19 日第一次手术之日起至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故易顺发要求被告结核病医院赔偿其 2006 年 4 月 19 日第一次手术之日起至出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

3、失费共计 78 920.92 元。结核病医院辩称第一次手术很成功,出现引流管遗留系医疗意外,不同意赔偿第一次手术期间的费用,同意承担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及误工等合理费用,但第二次手术后易顺发出现呕吐、腹泻系消化系统疾病,与呼吸系统手术无关,不同意承担因治疗腹泻、呕吐所产生的费用。二、审理结果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核病医院在为易顺发进行手术时将部分引流管遗留在易顺发体内,其过错行为使易顺发不得不再次进行手术将体内残留的引流管取出,给2易顺发造成经济损失及身心痛苦,故对引流管取出术及术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所采取的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系易顺发治疗原发性疾病所

4、需,术后虽将引流管遗留,但手术效果良好,易顺发要求结核病医院赔偿第一次手术的费用依据不足。易顺发不能证明腹泻、呕吐系因第二次手术所致,不能认定第二次手术与腹泻、呕吐存在因果关系,但因结核病医院不能将治疗腹泻、呕吐所产生的费用从第二次手术后的费用中分离,故对结核病医院不承担治疗腹泻、呕吐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被告结核病医院赔偿原告易顺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 10960 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三、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结核病医院为易顺发进行第一次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将引流管遗留在易顺发气管内,第一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结核病医

5、院是否应当承担。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核病医院第一次手术存在过错,并造成了人身损害后果,因此结核病医院应当对第一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结核病医院的第一次手术虽然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手术后的康复情况,可以认定结核病医院的第一次手术基本上是成功的,而第一次手术系为患者治疗原发性疾病所需,应由患者自己承担,结核病医院应当只对医疗过错所导致患者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第一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为治疗原发性疾病所采取的医疗

6、措施,即使发生了医疗过失,但从治疗原发性疾病的意义上讲已经取得了成功,并且医疗过失并不影响该医疗措施取得的成果在患者身体上得以实现,那么治疗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患者承担,医方只需对因弥补医疗过失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结核病医院为易顺发进行的第一次手术即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系为治疗易顺发气管恶性肿瘤所需,手术中虽发生了遗留引流管的过失,但根据易顺发手术前的病情及手术后的身体康复情况,可以认定结核病医院的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已经取得了实质意义上的成功,并且该引流管遗留的医疗过失并未影响此次手术所取得的成果在易顺发身上得以实现,因此此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易顺发自己承担。为弥补此次医疗过失所产生的后果,需要为患者进行再次手术以取出第一次手术后的遗留物,因此第二次手术的发生就是此次医疗过失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此第二次手术所导致的费用及损失即为该医疗过失所产生的损失,结核病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文中单位、人物均为化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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