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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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赁监管租赁监管(一)市场准入类(一)市场准入类 1 1 1 1、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更好地 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开展融资 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 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

2、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6 号)中涉及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 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 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 行。 三、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三、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 12 家从 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 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

3、国家税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 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四四、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件: (一)2001 年 8 月 31 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 4000 万 元,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 17000 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

4、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 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四)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融资租赁试点企业除应上报推荐函以外, 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三)公司章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文件; (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五)近两年没有违法违规纪录证明; (六)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历证明。 六、本通知第二、三条所列的融资租赁公司(即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

5、外商投资融资 租赁公司)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6 号)的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 七、 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各种税款, 若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 规,偷逃税款,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 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公司在向有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 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 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八、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八、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6、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 (二)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三)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四)同业拆借业务; (五)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九、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 10 倍。 十、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在每季度 15 日前将其上一季度的经营情况上报省级商务主 管部门,并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 营情况。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管理规定的企业, 商务部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 资格。 十一、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租赁

7、试点企业的监督,及时研究试点中 存在的问题, 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刻上报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同时, 要不断总结试点经验, 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2 2 2 2、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6160 号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 号)和关于确认万向租赁有限公司等企业为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商建发2004699 号)后,各地商务、税务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试点企业的推荐和监管工作,试点

8、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 但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为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防范社会和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各省级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管机制。要制定本地区试点企业管理办法,不断研究试点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帮助企业解决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完善信息统计制度。试点企业应定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上报经营情况,并抄报商务部。具体要求是:每季度15 日前报送上一季度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和简要经营情况说明; 每年 1 月 31 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9、; 每年 3 月 10 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有关省市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 2月 15 日、7 月 31 日前向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试点工作总结,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二、加强变更事项管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试点企业变更事项的管理。试点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 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 同时抄报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并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 5 个工作日内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备案。三、建立退出机制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试点企业退出机制,实行经营业绩年度考核

10、制。对融资租赁业务在会计年度内未有实质性进展,以及发生违规行为的试点企业,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将据此研究决定是否取消其试点资格,并适时调整试点企业名单。对于以商建发2004699 号确认的 9 家试点企业,首次经营业绩考核期为一年半,即 2005 年 1 月 1 日至 2006 年 6 月 30 日。各地商务、 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 一方面要指导试点企业进一步加大融资租赁业务的开拓力度,尽快做大做强,真正起到示范带动作用。另一方面,也要督促试点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中的有关要求, 强化内部风险管理, 加强风险控制,

11、促进试点工作健康发展。3 3 3 3、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 防范经 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以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 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 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12、。 第三条第三条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第四条第四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 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 收益, 并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 租赁物的选择, 向出卖人购 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

13、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 联 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 办 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 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 1/2。 第七条第七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 500 万美元。 第八条第八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

14、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 30 年。 第九条第九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 1000 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 30 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 3 年的从业经 验。 第十条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

15、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 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1 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 材料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

16、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 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 后 7 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 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 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 自 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 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 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 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 证书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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