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管限婚姻诉讼方面的法律,和就婚姻诉讼所附带引起或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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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79章 - 婚姻诉讼条例 1章: 179 婚姻诉讼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管限婚姻诉讼方面的法律,和就婚姻诉讼所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更详尽 完备的条文。 1967年1月20日 (本为1967年第1号) 部: I 导言 30/06/1997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婚姻诉讼条例。 条: 2 释义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夫一妻制婚姻”(monogamous marri

2、age) 指下列婚姻 (a) 如属在香港缔结的婚姻,指 (i) 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的规定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ii)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8条获得认可并根据该条例第IV部登记的新式 婚姻;或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代替) (b) 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缔结的婚姻,则指按照举行婚礼的地方当时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 或缔结的婚姻,且该婚姻获该法律承认为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 “代诉人”(the Proctor) 指律政司司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 (由1981年第79号第5条代替。由1998

3、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财产”(property) 指任何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任何在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中的产业权或权 益,任何金钱,任何可流转票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37B条所指的任何订明票据,任 何债项或其他据法权产,以及任何其他不论是否在管有中的权利或权益; (由1993年第94号第 39条修订) 比照 1965 c. 72 s. 26(6) U.K. “通奸”(adultery) 不包括身为旧式婚姻的一方并合法纳妾的男子与其妾发生性关系,而该旧式婚姻 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7条的规定举行婚礼的; (由1979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婚姻诉讼”(matri

4、monial cause) 指就下列事宜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a) 离婚; (b) 婚姻无效; (c) 裁判分居; (d)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第179章 - 婚姻诉讼条例 2(e)-(f) (由1997年第80号第81条废除) (g) (由1995年第29号第2条废除) “递解离境”(deported) 包括被禁止在香港入境,以及由于不获批出准许留在香港,或由于该项准许 不获再次批出或遭撤销,和由于一项驱逐令,因而必须离境。 比照 1965 c. 72 s. 46(2) U.K. 部: II 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条: 3 对离婚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如属

5、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代替) (b) 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代替) (c)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 增补。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条: 4 对婚姻无效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婚姻无效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或与香港有

6、密切联系; (由1970年第68 号第26条修订) (b) 在紧接呈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 (由1995 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c)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双方均居于香港; (d) 在呈请提出当日,法律程序中的答辩人居于香港;或 (e) 该婚姻是在香港举行婚礼的。 条: 5 对裁判分居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裁判分居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由1995年第29号第5条代替) (b)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双方均居于香港; (c) (由1995年第29号第

7、5条废除) (d)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增补) 条: 6 对推定死亡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1)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呈请人在呈请提出当日以香港为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或 (由1970年第68号第26 条修订) (b) 在紧接呈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呈请人惯常居于香港; (由1995年第29号 第6条代替) 第179章 - 婚姻诉讼条例 3(2) (由1995年第29号第6条废除) 条: 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

8、条) 30/06/1997 条: 7A 根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解除婚姻的效力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8条获得认可,并在该条例第3 条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续的新式婚姻,或在该条例第3条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续的旧式婚姻,如按照 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V部予以解除,则为施行第VI及VII部的规定,该项解除须当作为 法院所批出的离婚最后判令,而据此,法院在附属济助及保护子女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权 力,与假若法院已宣判离婚最后判令则根据第VI及VII部会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相同。 (由1979 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2) 按

9、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V部解除婚姻的婚姻双方,如已就解除婚姻后其中 一方须付予另一方的赡养费款额达成协议,并已将该协议的条款作为解除该婚姻的协议或备忘录的 一部分而予以记录,则第(1)款的规定,并无使任何法院于任何时间具有关于前度婚姻任何一方赡养 方面的司法管辖权的效力。 (由1979年第63号第3条代替)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增补) 条: 8 香港法律适用 30/06/1997 在法院根据本条例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中,有关的争论点须按照适用的法律予以裁定, 而适用的法律即假若法律程序进行时双方均是以香港为居籍则会适用者。 比照 1965 c.72 ss.14(5)

10、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2年第33号第13条增补) 比照1971 c. 44 s. 4 U.K. 条: 20B 对可使无效的婚姻批出婚姻无效判令 30/06/1997 凡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以婚姻属可使无效为理由而批出的婚姻无效判令,具有将该婚姻废止的 效用,但只限于在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之后的任何时候才具有该效用,而尽管有该判令,在该判令 转为绝对判令之前,该宗婚姻须被视为一直存在至该时候一样。 (由1972年第33号第13条增补) 比照 1971 c.44 s.5 U.K. 条: 21 批出婚姻无效判令 30/06/1997 法院如信纳呈请人的案已获证实,即须批出婚

11、姻无效判令。 条: 22 第15(5)、16及17条适用于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 30/06/1997 第15(5)、16及17条须适用于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犹如此等条文中凡提述离婚之处,均以提述 婚姻无效代替一样。 (由1972年第33号第14条修订) 比照 1965 c.72 s.10 U.K. 条: 23 共谋对婚姻无效法律程序中所给予的济助不得构成禁制 30/06/1997 不论是在1972年7月1日之前或之后缔结的婚姻,亦不论有关法律程序是在该日期之前或之后提 起的,共谋对批出婚姻无效判令不得构成禁制。 第179章 - 婚姻诉讼条例 13(由1972年第33号第15条增补) 比照 197

12、1 c.44 s.6(1) U.K. 部: V 其他婚姻讼案 30/06/1997 条: 24 裁判分居 30/06/1997 (1) 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第11A(2)条所述的任何事实为理由,向法院提出裁判分居呈请,而 第11C、15A及18A条须适用于此项呈请,犹如其适用于离婚呈请一样。 (由1972年第33号第16条代 替。由1995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比照 1969 c.55 s.8(2) U.K. (1A) 聆讯裁判分居呈请的法院,无须考虑婚姻是否已破裂至无可挽救;如法院信纳有关第 11A(2)条所述任何事实的证据,则在符合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条的规定下,

13、法院须批出裁判分居判令。 (由1972年第33号第16条增补。由1972年第39号第33条修订;由1995年第 29号第17条修订)比照1969 c.55 s.8(3) U.K. (2) 凡法院批出裁判分居判令,呈请人即再无须与答辩人同居。 (3) 法院在接获由裁判分居判令所针对的配偶以呈请方式提出的申请,并信纳呈请中的指称属 实后,可以该判令是在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取得为理由,而于任何时候撤销该判令。 (由1995年第 29号第14条修订) 比照 1965 c.72 s.12 U.K. 条: 25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

14、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条: 26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30/06/1997 (1) 任何已婚者如指称有合理理由假定婚姻的另一方经已去世,可向法院提出呈请,请求法院 推定该另一方已去世和解除婚姻,而法院如信纳确有该等合理理由,则可作出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的判令。 (2) 在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婚姻的另一方已连续离开呈请人7年或以上,而呈请 人并无理由相信该另一方在该段期间内仍然在生,则此项事实即作为该另一方经已去世的证据,直 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 第15(5)条及第16至18条适用于本条所指的呈请废除及判令,犹如其分别适用于离婚呈请及 离婚判令一样。 (由1972

15、年第33号第17条修订) (4) 共谋或呈请人的任何其他行为,即使曾于任何时候对婚姻法律程序中所给予的济助构成禁 制,对于根据本条批出的判令亦不得构成禁制。 (由1972年第33号第17条增补)比照 1971 c.44 s.6(2) U.K. 比照 1965 c.72 s.14 U.K. 部: VI 附属济助 30/06/1997 第179章 - 婚姻诉讼条例 14条: 2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条: 28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30/06/1997 (

16、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条: 29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条: 30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条: 31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条: 32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但下开复载的第(3)款须继续适用于死亡事件 发生在1972年7月1日前的个案) (3) 在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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