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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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 2003 年 05 月 0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231 号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保证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加施于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记。本办法所指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国家鼓励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2、的单位和个人积极使用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印制、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基本图案、规格和颜色如下:(一)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基本图案为:(二)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规格分为五种,其规格、尺寸(直径)为:规格1 号 2 号3 号 4 号5 号尺寸(mm)1015203060(三)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标准颜色由

3、绿色和橙色组成。第六条 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受理、审核和发放工作。第七条 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第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规定, 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证书标明的产品品种和数量发放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保存时间为 5

4、 年。第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发放情况每 6 个月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第十一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加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用以证明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印制在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案,不能作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第十二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不得买卖和转让。第十三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制度,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

5、品标志的印制工作应当由经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的印制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营业证明;(二)获得公安、新闻出版等相关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明;(三)有与其承印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四)具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防伪技术和辩伪能力;(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图案、 规格和颜色印制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建立无公害

6、农产品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期限为 5 年。对废、残、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进行销毁,并予以记录。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 不得向具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认证机构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农业部或者国家认监委投诉。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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