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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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概念解释】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 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 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规划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

2、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 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 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 时序,加强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科学研究及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 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统一管理】 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城市、镇规

3、划区内的村庄以及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应当统一纳 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第六条【管理体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房管、市政、环保、园林绿化、水利、林业、交通、 人防、文物保护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委员会制度】 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 划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乡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建

4、设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 必要时吸纳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参与。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 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 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总体规划由县、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 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 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郑州市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人

5、大审议】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 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 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 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乡、村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市区需要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依据市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

6、上街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上 街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乡、村规划的编制范围】 下列乡、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村庄; (二)重要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 质公园等区域的乡、村庄; (三)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乡、村庄; (四)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的村庄; (五)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乡、村庄。 城市规划、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不再 单独编制

7、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市区、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镇、上 街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 民政府备案。 市区规划建设用地以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

8、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 批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 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 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城乡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9、【审批前公示】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 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 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 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规划的效力】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总体规划的修改】 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 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 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

10、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对控制性 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项目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

11、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 织听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原 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原审批程 序报批。 第二十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 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选址原则】 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 地的兼容性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

12、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 新建、迁建项目。 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二条【规划选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选址,涉及文物、环保、消防、卫 生、水利、人防等问题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要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进行选址 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 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第二十三条【申请选址意见书所需材料】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

13、书面申请;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按全市统一坐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审查发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 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核发前公示】 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六条【选址意见书的延期】 选址意见书自取得之日起满一年,建设项目未获 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

14、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 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划拨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 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 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按全市统一坐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依据控 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

15、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 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 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 建筑高度、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限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出让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

16、理】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按全市统一坐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效力】 建设单位应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其用地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 民政府依法撤销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延期】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 年,建设单位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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